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岳小飞,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帅,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书印,男,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审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巨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可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瑾红,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教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小飞、伊书印、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劳务公司)、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在其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工地因从事雇佣活动受的伤,***在一审中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2、***在明知楼梯上无照明且有建筑垃圾的情况下应谨慎小心,自身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便***在工地摔伤属实,因其有过错故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一审判决***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少。3、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在工作中受伤是客观事实。***等工人住宿在伊书印提供的工地正施工的楼房内,其吃完饭准备去工地楼上干活,因冬天天亮晚,楼梯上没有灯和护栏,还堆放有建筑垃圾,因此***才会在楼梯上不慎摔倒造成骨折。2、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合法合理。***是伊书印的雇员,***摔伤的原因主要是工作场所缺乏安全保障,一审法院正是考虑了***个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减轻了雇主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法合理。***因摔伤造成八级伤残,长期不能劳动,根据相关规定,每级伤残可判决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当地经济收入实际情况。
岳小飞辩称,***是自己不小心摔伤,不是因劳务而受伤,摔伤的时间地点不明确,因此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太少,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巨业劳务公司辩称,***不在公司工地干活,从未见过***,也不认识***。
伊书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正阳建工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岳小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2、岳小飞承担一审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5852.34元,岳小飞申请追加伊书印、***、正阳建工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追加巨业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阳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与碧云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正商城泰园2号院4#、5#楼包括外墙保温在内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巨业劳务公司。巨业劳务公司将4#楼的外墙保温工作(4#楼的外墙保温工作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又以每平米16.5元的价格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岳小飞,岳小飞以每平米13.5元的价格转包给伊书印,由伊书印具体组织工人施工。2015年12月2日,伊书印的工人***吃完早饭去上工的过程中,因楼梯上没有灯,且有建筑垃圾,***不慎在楼梯上摔倒导致胳膊受伤。***受伤当日,伊书印、岳小飞、***将***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51天。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段骨折;2、心肌缺血。***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8782.26元,其中***垫付3900元,下余医疗费14882.26元由岳小飞垫付。住院期间,岳小飞另外支付***生活费1500元。庭审中***称,***是从正阳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军伟处承包了案涉工程。正阳建工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显示,李军伟系巨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巨业劳务公司及李军伟均认可李军伟系巨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李军伟系巨业劳务公司在该工地上的负责人。证人魏某、郭某均称,魏某、郭某与***均是跟着伊书印在正商城泰园2号院4#楼从事楼墙外保温工作,工资由伊书印支付。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85852.34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岳小飞申请追加伊书印、***、正阳建工公司为共同被告,***申请追加巨业劳务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84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正阳建工公司与巨业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正阳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劳务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正阳建工公司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巨业劳务公司违法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交给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岳小飞,岳小飞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伊书印,伊书印具体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岳小飞、伊书印等人均没有建设施工资质。因此,***受伤的损失,巨业劳务公司、***、岳小飞、伊书印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巨业劳务公司称,巨业劳务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岳小飞、伊书印等人。一方面,通过庭审中证人魏某、郭某的陈述及***、岳小飞、伊书印、***等人的陈述可知,***及魏某、郭某均为案涉工地上跟随伊书印从事楼墙外保温工作的工人。另一方面,庭审中***称,***是从正阳建工公司的李军伟手中承包了案涉工程,而正阳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军伟系巨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且巨业劳务公司及其代理人李军伟均认可李军伟系巨业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因此,***系误认为李军伟是代表正阳建工公司,而实际上李军伟是代表巨业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同时,巨业劳务公司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此对巨业劳务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作为成年人,在危险的施工环境中工作应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忽视了施工工地存在一些不稳定的危险因素,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同时巨业劳务公司、***、岳小飞将案涉工程违法层层转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伊书印,伊书印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关资质仍然组织人员施工,巨业劳务公司、***、岳小飞、伊书印应按份平均承担下余80%的赔偿责任。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8782.26元。***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共计18782.26元。2、误工费:41969.37元。***于2015年1月2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天数为531天。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849元/年。因此误工费为28849元/年÷365天×531天=41969.37元。3、护理费:4259.13元。***住院期间病历上显示住院51天,关于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因此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年。因此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年×51天=4259.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5、营养费:5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51天,即10元/天×51天,计510元。6、伤残赔偿金:43412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0853元/元×20年×20%=434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417.7元。***受伤时其父亲孙中欣73周岁、母亲刘秀云74周岁,因此被抚养人孙中欣、刘秀云的抚养费分别仍需计算7年、6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元,***共计兄弟姐妹6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87元/年×7年×20%÷6+7887元/年×6年×20%÷6=3417.7元。8、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治疗病情的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该费用酌定为2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700元,予以支持。上述1-9项损失共计114780.46元。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巨业劳务公司、***、岳小飞、伊书印分别承担20%的赔偿的责任,即22956.09元。其中***在住院期间,岳小飞垫付***医疗费14882.26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16382.26元。扣除该费用后岳小飞应赔偿***的损失为6573.8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受伤致残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因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元为宜,巨业劳务公司、***、岳小飞、伊书印分别承担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岳小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6573.83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9073.83元;二、伊书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2956.0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25456.09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2956.0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25456.09元;四、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2956.09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25456.09元;五、岳小飞、伊书印、***、河南巨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元,岳小飞负担203元,伊书印负担578元,***负担578元,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78元,***负担9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摔伤损害是否为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损害。本案***受伊书印雇佣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其向伊书印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由于其从事雇佣活动的工作场所为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平时其工作、住宿均在该工地,***吃过早饭准备上工的过程中,在工地楼梯上不慎滑倒摔伤。本院认为只要此建筑工地上与***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或场所都应认定为工作场所。***是在吃过早饭去工地上工的过程中摔伤,上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可以视为***在工作时间受伤。此行为与其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可以视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结合本案证据及一审、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因从事雇佣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比较妥当,上诉人***认为***不是在工地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伊书印作为雇主对***摔伤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正阳建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巨业劳务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分包人巨业劳务公司将工程包给***,***转包给岳小飞,岳小飞再转包给伊书印,而***、岳小飞、伊书印三人均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巨业劳务公司、***、岳小飞均系违法转包,应与伊书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伊书印、岳小飞、巨业劳务公司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在吃过早饭准备上工的过程中,因楼梯未安装灯和护栏,且堆放建筑垃圾,导致其不慎滑倒摔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对摔伤造成的损害自身应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承担20%责任,***及伊书印、岳小飞、巨业劳务公司按份平均承担余下80%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受伤致残的情况,酌定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不过高,数额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英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谢小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尚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