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3民初84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3425725H。
法定代表人:张巨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巨业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389.39元、因原告延期拆除外架多支付的外架材料租金35288.37元,违约金81428元共计369105.76元和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以郑州明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郑州正商城禧园5号院(D2-04)5#、7#楼及车库主体大清包工程,原告承揽上述工程后与被告签订了《二次结构合同书》,将其中的二次结构及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拖延工程进度,无法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无奈只能找其他施工队完成本应由被告完成的施工任务,临时找施工队导致单价提高、结算方式不同。在原、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多次纠集农民工围堵项目部、到建委上访,原告为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一方面,在扣除被告应做未做工程量时,扣除的标准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所依据的标准有差价,其中扣除被告的标准为地面作业12元/㎡、内墙粉刷13.5元/㎡、7#楼北立面外墙粉刷28元/㎡,而事实上,原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上述三项工程款单价分别为地面作业13.5元/㎡、内墙粉刷15元/㎡、外墙粉刷30元/㎡,另一方面,就内墙粉刷一项,原告与被告结算采用的工程量计算方式是实做实算,但与实际施工人结算采用的空口实算,两种计算方式不同,导致内墙粉刷一项面积差额为7173.92㎡,以上结算单价和面积不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由于被告严重拖延工期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年底春节前必须将外架拆除,如不能拆除,每平方米罚两元,原告未能在上述日期前拆除外架,应承担该项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拆除外架,导致原告多支付了2018年3月1日到2018年5月8日的外架材料租金,原告因被告拖延工期,应由被告承担此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关于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让案外人进行施工,违反双方约定,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为原告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无任何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可以知道原告已将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按照该证明上的计算方式予以扣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在被告离场后,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反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以郑州明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二次结构合同书》,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郑州正商城禧园5号院5#、7#楼二次结构及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应自带小型工具等,开竣工时间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期212天,工程价款按110元/㎡实做实算(含变更),内外粉按与甲方大合同付款标准,按单项完成量的80%支付,质量工期跟不上,不能按计划完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安排,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年底春节前必须拆除外架,如春节前拆除,每平方米奖两元,如不能拆除,每平方米罚两元,双方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1日,被告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5月5日,被告离场。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队支付了工程款。之后,原告以被告拖延工期等为由,于2019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389.39元、因原告延期拆除外架多支付的外架材料租金35288.37元,违约金81428元共计369105.76元等,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7年年底春节前未能拆除外架,严重拖延工期,另,双方结算有误,给其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庭认为,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的验收、结算和原告已付款项等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由此,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法庭均不予支持。法庭希望原、被告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出发,据实结算,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
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7元,由原告河南巨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