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875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飞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处城建时代广场1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飞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4.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未能办理,上述两项工伤待遇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17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12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并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业架设工作,每月工资平均4000元,通过罗庄农商银行打卡发放。2019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给原告下发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罗庄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罗人社认(2020)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工伤待遇一案2021年8月12日经临罗劳人仲案字(2021)第357号裁决支持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217786元的请求。后因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1)鲁13民特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21)第357号裁决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飞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飞翔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到飞翔公司从事后勤工作,飞翔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飞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发放工资。2019年9月2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前月工资为4000元。2019年12月27日,飞翔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在该证明书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20年12月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认[2020]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21年4月30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21]10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21年8月12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21]第35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1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61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4000元,合计217786元。飞翔公司不服裁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鲁13民特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21]第357号裁决书。**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就该劳动争议事项,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40元。
本院认为,**原系飞翔公司职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已于2019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捌级16个月。故飞翔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240元(5640元/月×1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飞翔公司已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持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可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领取费用,其主***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遇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在审理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其在劳动仲裁中并未主张,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原则,故对**的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飞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临沂飞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临沂飞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2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共计10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临沂飞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