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岭上小区1幢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59943792E。
法定代表人:于宝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80699599。
法定代表人:姜旭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宝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被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1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支持北旺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20日***向北旺公司交付安装案涉变压器及无据证明2018年7月25日前产生的电费是***产生电费对我公司请求未予支持错误。1.案涉变压器于2018年7月20日试送电,7月21日电表发生爆炸,7月25日***和利达公司维修好后才向我公司交付。此期间系安装调试过程,***和利达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故产生电费应由***、利达公司负担。2.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变压器6月份未用电,即推定7月份用电即是我公司用电明显推定错误。因在未用电的情况下,电业部门也收基本电费容量和力率电费,实际上我公司并未用电,调试阶段垫付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6月25日至7月25日期间的电费收款发票是开给***控制单位瓦房店光明轴承钢退火厂。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原审判决对我公司提供的大连市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校准委托书、电器设备试验合同、绝缘油试验报告未予采信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变压器使用一年后基本全部处在诉讼进行中。2.国家标准变压器的设计使用寿命为20年,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使用案涉变压器一年即导致案涉变压器状态发生变化,明显不符合常理。3.《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案涉变压器保修期为一年,2019年1月23日至检测时还不满一年,一年内做试验仍在保修期内。故原审法院在该节明显采信证据有误。4.原审对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未予采信错误。上诉人在提交发票的同时,还提交了国网瓦房店供电收费明细,能明确显示所缴纳电费的性质包含基本电费容量和力率电费。5.原审判决的对我公司提供的更换后新互感器合格证书未予采信有误,我公司更换互感器原因是***提供的互感器不符合《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约定而导致无法使用,我公司为避免损失过大,同时又可正常用电,应供电部门要求被迫更换互感器。***、利达公司应该赔偿我公司损失。6.原审判决认定证人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未予采信证言错误。租户与房主只是正常租赁合同关系,彼此不存在利害关系,即使有影响也只是证据证明力弱,未达到不采信的地步。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我公司要求***、利达公司提供设备产权合格证及增值税发票未予支持错误。1.协议约定的收款收据应为被国家税务机关认可、能够正常入账,使案涉变压器成为我公司的固定资产。2.法无规定即自由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利达公司有出具我公司诉请证件、票据的义务,原审判决以协议中无规定为由,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对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鉴定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一审法院未予鉴定于法无据,且我公司更换的仅为互感器,并非部件。
***辩称,不同意北旺公司的上诉请求。1.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辽0281民初6266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在2018年7月20日,我方以及利达公司共同协作实现了案涉变压器的顺利通电,北旺公司正式使用案涉变压器。案涉变压器于2018年8月2日过户登记至北旺公司名下,受电点也已变更,我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合同目的已实现。依据我方在2018年6月末未发生用电及7月代北旺公司交纳电费的事实,能够证明此期间的电费为北旺公司使用。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北旺公司的反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曾向北旺公司出具了2018年6月22日由职能部门所作出的案涉变压器检验合格的试验报告,北旺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在原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法院要求选定鉴定机构时,其又撤回申请,显然系无理缠诉。
利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是本诉当事人,北旺公司在一审中将我公司列为反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旺公司支付购买变压器尾款7.5万元。2.请求北旺公司返还电容柜(无功补偿柜)一台。3.请求北旺公司自2018年8月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利息。4.诉讼费由北旺公司承担。
北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旺公司同***、利达公司签订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和利达公司向北旺公司提供315变压器用电计量装置及附属设备的产权合格证和手电装置的设计施工按照管理的验收报告。3.依法判令***和利达公司赔偿北旺公司基本电费容量55440元、力率电费(罚款)4209.76元、投入的检测费、材料、设备费10070元、垫付的未过户前基本电费容量和力率电费4126.11元、返还超付电费4480元。4.依法判令***和利达公司赔偿更换新变压器、整流器、综合互感器7575元、拆装费3000元、运费500元。5.依法判令***和利达公司赔偿变压器击穿电压冷却油绝缘油、试验费1000元,1一5项合计90400.87元。6.依法判令***和利达公司向北旺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反诉费由***和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1日,***以瓦房店光明轴承钢退火厂(以下简称光明厂)的名义与北旺公司、利达公司三方签订了《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光明厂将其闲置的位于:瓦房店市南环路二段十八号,北旺公司南院变压器前壹根杆、输出电压为380KVA、输出容量为315KVA、客户编号为0304292037号的变压器(以下简称案涉变压器)以25万元(安装费用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北旺公司,由利达公司负责安装上述变压器;安装前北旺公司交付给光明厂3万元定金。送电当日再付定金9.5万元,合计定金12.5万元。剩余费用由光明厂变压器产权过户给北旺公司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利达公司安装费用由光明厂变压器产权过户给北旺公司后3日内付清。光明厂、利达公司收到费用后,须给北旺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光明厂所要过户的变压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过户前变压器的电费和其他费用已交清,甲方过户的变压器能正常运行;利达公司作为安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利达公司要确保该套变压器在正常运行的状态下交付给北旺公司,并要符合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安装该套变压器的保修期为壹年。在保修期内,如属利达公司施工原因引起的用电问题,利达公司须无条件进行返工维修。如因利达公司原因推迟维修时间,北旺公司有权找第三方维修该套变压器,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由利达公司全部承担。因利达公司原因引发的质量安全事故,由利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光明厂提供:315变压器、电表、计量互感器、负荷监控箱、负荷监控装置一台、两个配电柜,利达公司提供:除光明厂提供的余下全部配套设施;光明厂、利达公司方承诺在2018年5月8日前送电等。同日,北旺公司向***支付订金一万元;2018年7月9日,***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缴纳案涉变压器电费10000元;2018年7月10日,北旺公司向***支付了25000元,***向北旺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钱款,并标明其中10000元交电业局电费;2018年7月20日,***向北旺公司交付安装案涉变压器;同日,***以光明厂的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电用电合同,使用案涉变压器供电;2018年7月21日,北旺公司向***支付了80000元。***向北旺公司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钱款;2018年8月2日,案涉变压器过户登记至北旺公司名下;同日,北旺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电用电合同,使用案涉变压器供电;2019年1月23日,北旺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电用电合同,使用案涉变压器供电,并将案涉变压器受电点变更为炭矿线罐头支15右4变台。
一审法院另查,***于2018年6月未发生用电量。
一审法院再查,光明厂于2019年4月29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以光明厂的名义与北旺公司、利达公司签订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但协议三方均积极履行协议,将案涉变压器已交付并过户到北旺公司名下,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北旺公司反诉该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约定,***、利达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案涉变压器交付并过户至北旺公司名下,北旺公司即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案涉变压器剩余款项75000元(250000元-70000元-25000元-80000元=75000元),并应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请北旺公司给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自201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北旺公司辩称不交付剩余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存在问题,在***、利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存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故该辩称不予采纳;***诉请北旺公司返还无功补偿柜,因无功补偿柜是案涉变压器正常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协议约定需要***提供的设施不包括无功补偿柜,但协议约定***需保证案涉变压器正常运行,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北旺公司的辩称予以采纳;北旺公司诉请***、利达公司提供315变压器用电计量装置及附属设备的产权合格证和手电装置的设计施工按照管理的验收报告,因协议中并未约定该事项,故北旺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北旺公司诉请***、利达公司赔偿基本电费容量、力率电费、投入的检测费、材料、设备费、更换新变压器、整流器、综合互感器、超付电费等费用,因北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质量、安装不合格,造成其上述损失,故北旺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北旺公司诉请***、利达公司返还垫付的未过户前基本电费容量和力率电费,因***于2018年6月未产生用电量,北旺公司主张2018年7月25日送电,但其于2018年7月21日向***支付8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应为送电当日给付定金9.5万元,北旺公司主张的送电日期与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不符,该送电时间不予采信;***主张2018年7月20日送电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该送电时间予以采信,现北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7月25日前产生的电费是***产生电费,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北旺公司诉请***、利达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利达公司需出具的为收款收据,并非普通增值税发票,故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北旺公司申请鉴定案涉变压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因案涉变压器已使用近一年时间且北旺公司对相关部件进行过更换,故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变压器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27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1.2018年6月22日试验报告封面一份,作为其一审中提供的试验报告的补强证据,拟证明案涉变压器于2018年6月22日经检测合格。2.电业局员工提供给***的办公系统工作内容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变压器于2018年7月20日送电。北旺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审中仅提供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现提供原件其无法核实。且检验须为有资质的机关,***未提交鉴定人资质,即使报告为真实,法院也不应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证据来源,无出具单位签章,无法证明实际出具人。利达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一审中已提供证据1,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中提供的试验报告系原件,北旺公司在无反驳证据证明该原件系虚假或伪造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试验报告无法看出与案涉变压器的关联关系,本院无法确定案涉变压器即试验报告中载明的变压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电脑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北旺公司及利达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北旺公司主张北旺公司给付货款,被告北旺公司基于案涉协议主张***向其提供验收报告、赔偿损失等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但利达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对其并未提出任何请求,北旺公司提出的对利达公司的请求与***的请求并不存在牵连关系,亦不存在抵消或吞并本诉的情形。且***向北旺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北旺公司向***主张权利亦基于买卖关系,而北旺公司与利达公司之间则系承揽关系,其反诉的相对方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北旺公司向利达公司提出的请求未予审理正确,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院仅对北旺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变压器交付时间如何认定以及***应否承担变压器过户之前的电费。2.北旺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等应否予以支持。3.北旺公司主张***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变压器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理由如下:首先,《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签订的背景为原用电单位拆迁,申请变压器闲置。即在协议签订后至北旺公司认可的2018年7月20日试送电期间,案涉变压器处于闲置状态,二审中,北旺公司亦认可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案涉变压器已由光明厂申请报停并处于闲置状态。即使如北旺公司陈述2018年7月20日系试送电,作为动产的变压器此时亦应处于北旺公司控制之下。其次,案涉协议约定送电当日由北旺公司再付定金9.5万元,结合北旺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向***转款8万元的事实,以及北旺公司付定金时存在迟延的实际情况,认定送电日在2018年7月21日之前更符合常理及客观实际,而变压器交付系送电的前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变压器交付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并无不妥。
关于***应否承担北旺公司主张的过户之前电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在案涉协议签订时,***所使用的案涉变压器已闲置,结合光明厂(***)在2018年7月9日交纳电费10000元后,北旺公司于7月10日向***付款的25000元中包含***已交电费1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均认可此期间产生的电费由北旺公司承担,此亦符合用电人付费的法律规定。故北旺公司主张该期间其代***垫付电费并要求***给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北旺公司上诉虽称在2018年6月25日至7月25日之间无实际电费产生,属安装调试阶段,但其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时称“2018年7月份换了一个大的变压器,换完之后不能满负荷干活”,北旺公司申请该证人作证时的待证事实亦为案涉变压器只能最低限度使用,此与其在二审中称该期间无实际电费产生的说法矛盾,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北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且北旺公司已于2018年8月与供电公司签订了《高压电用电合同》。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案涉变压器于2018年7月已在使用,供电公司又与北旺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了用电合同,应视为供电公司对案涉用电装置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其次,北旺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审理时,明确放弃鉴定申请,至本案发回重审时,变压器已超过安装的保修期,且北旺公司一直使用该变压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现已无法确定***交付变压器时的状态,故即使鉴定亦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故一审法院对北旺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最后,案涉协议并未约定***作为出卖人须提供验收报告。综上,北旺公司无据证明***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违约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因案涉协议仅约定***收到北旺公司费用后须给北旺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宜,故在***已向北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北旺公司再行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无事实依据。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北旺公司主张***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上诉人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欣宇
审判员 梁 爽
审判员 孙文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