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5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岭上小区1幢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59943792E。
法定代表人:于宝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生,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80699599。
法定代表人:姜旭程。
上诉人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基于其与上诉人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31日所签订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而起诉上诉人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支付变压器款75,000元及利息,上诉人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则主张其对二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二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据此被上诉人***是否已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交付315变压器、电表、计量互感器、负荷监控箱、负荷监控装置一台、两个配电柜交付等合同义务,以及上诉人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是否对二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案涉款项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等问题应查清;第二,鉴于上诉人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均源自于三方2018年3月31日所签订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且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对上诉人一审所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进行统一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歆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