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田云武与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6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于宝发,该公总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杨,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姜旭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诉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旺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辽02民终51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0281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宝发及北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第三人(反诉被告)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变压器尾款7.5万元。2.请求被告返还电容柜(无功补偿柜)一台;3.请求被告自2018年8月5日开始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拥有的315KVA变压器,总价款25万元,其中7万元的安装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瓦房店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是18万元,被告应该在变压器过户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款项。该变压器于2018年8月2日已经过户完毕,被告在过户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但是却拒绝支付剩余的7.5万元。因此,被告应该继续支付7.5万元,并从201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3条约定,被告应该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现在原告和反诉被告向本诉被告交付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该条款约定,所以被告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原告向被告先交付符合约定的变压器,被告再支付尾款。无功补偿柜的请求是临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功补偿柜如果原告交给被告的设备有的东西是直接交付,没有的东西由反诉被告利达公司添附,被告所要求过户的是一个设备齐全能够正常使用的变压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反诉被告)利达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请求原告主张的变压器与我方无关,第三人已经配合变压器办理过户手续,尚有5万元的安装费没有到位。
反诉原告(被告)北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同反诉二被告签订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反诉二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315变压器用电计量装置及附属设备的产权合格证和手电装置的设计施工按照管理的验收报告;.依法判令反诉二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基本电费容量55440元、力率电费(罚款)4209.76元、投入的检测费、材料、设备费10070元、垫付的未过户前基本电费容量和力率电费4126.11元、返还超付电费4480元;4.依法判令反诉二被告赔偿更换新变压器、整流器、综合互感器7575元、拆装费3000元、运费500元;5.依法判令反诉二被告赔偿变压器击穿电压冷却油绝缘油、试验费1000元,1—5项合计90400.87元;6.依法判令反诉二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普通增值税普通发票。7.反诉费由反诉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1日,反诉原告同反诉二被告签订《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约定北旺公司购买田云武所有的315KVA变压器。反诉二被告负责过户并安装至双方协议约定的受电点,北旺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安装费7万元及购买费用18万元等。现北旺公司按约定支付安装费和部分价款,但反诉二被告没有按协议变更受电点,导致北旺公司无法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合法签订反诉二被告安装的供电点的高压供电合同,只能暂时供电,无法保证长久合法供电。诉讼过程中,利达公司将产权分界点由炭矿线罐头支10+1#变台变更至合同约定的炭矿线罐头支15+4#变台。2019年1月23日原告同电业局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才确定合法供电地点。根据电力法规定和按合同约定,反诉二被告应提供315变压器用电计量装置及附属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和受电装置的验收报告,并对交付的该套变压器及附属设备进行竣工验收,确保安装的315变压器及附属设备达到安全正常运行状态。现反诉二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迟延供电和未在约定供电点供电给原告造成了基本电费容量、力率电费(罚款)等经济损失合计59649.76元,反诉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予赔偿。田云武在过户前拖欠的电费,北旺公司已为田云武垫付4126.11元,应予返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的材料、设备应由反诉二被告提供,但反诉二被告没有提供,经反诉二被告同意,北旺公司投入变压器和无功补偿柜的检测费、材料、设备,花费共计10070元,应给付北旺公司。反诉二被告提供的交通互感器、电压互感器等用电计量装置没有产品合格证,并在北旺公司使用过程中,电能表发生爆炸,导致二次连接线烧焦,同时变压器没有规范安装等原因,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能准确计量,造成截至2019年2月20日超付电费共计4480元,以后还将继续发生。北旺公司上述支出和损失共计78325.87元与反诉二被告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有证据证明,反诉二被告应按原告请求承担给付和赔偿责任。北旺公司已向反诉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和安装费,根据合同约定,反诉二被告负有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出具产品合格证和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运行管理的电业行业标准的验收报告的义务;在上诉期间,北旺公司对互感器和变压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过户的变压器能正常运行,丙方确保该套变压器在正常运行状态下交付给乙方,并要符合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反诉二被告支付给北旺公司的变压器不符合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反诉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反诉被告(原告)田云武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意见。被告的反诉不是当初签订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的合同内容;另外,被告现在要求变更新的变压器,这完全是无理的,因为当初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变压器的买卖合同也是因为原告的变压器是一个旧的,所以才卖了18万元,如果是新的,变压器应该是60多万元,所以现在被告要反诉要一个新的变压器,完全是无理的。关于被告反诉的新的变压器的相关试验费用等一系列的费用,都是与原告的本诉无关。目前,合同所涉及的变压器已经安装到位,并且正常使用,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设备的相关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变压器也已经过户完毕;关于电容柜的问题,电容柜是一个独立的设备,和变压器的买卖没有关联性。
反诉被告(第三人)利达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被告反诉第三人作为反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基本条件只能对本诉的原告提起,而在一审时第三人被被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被告再要求将第三人列为反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而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也就是被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以瓦房店光明轴承钢退火厂(以下简称光明厂)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光明厂将其闲置的位于:瓦房店市南环路二段十八号,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南院变压器前壹根杆、输出电压为380KVA、输出容量为315KVA、客户编号为0304292037号的变压器(以下简称案涉变压器)以25万元(安装费用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北旺公司,由利达公司负责安装上述变压器;安装前北旺公司交付给光明厂3万元定金。送电当日再付定金9.5万元,合计定金12.5万元。剩余费用由光明厂变压器产权过户给北旺公司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利达公司安装费用由光明厂变压器产权过户给北旺公司后3日内付清。光明厂、利达公司收到费用后,须给北旺公司提供收款收据;光明厂所要过户的变压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过户前变压器的电费和其他费用已交清,甲方过户的变压器能正常运行;利达公司作为安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利达公司要确保该套变压器在正常运行的状态下交付给北旺公司,并要符合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安装该套变压器的保修期为壹年。在保修期内,如属利达公司施工原因引起的用电问题,利达公司须无条件进行返工维修。如因利达公司原因推迟维修时间,北旺公司有权找第三方维修该套变压器,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由利达公司全部承担。因利达公司原因引发的质量安全事故,由利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光明厂提供:315变压器、电表、计量互感器、负荷监控箱、负荷监控装置一台、两个配电柜,利达公司提供:除光明厂提供的余下全部配套设施;光明厂、利达公司方承诺在2018年5月8日前送电等。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订金一万元;2018年7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缴纳案涉变压器电费10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了2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向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钱款,并标明其中10000元交电业局电费;2018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交付安装案涉变压器;同日,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以光明厂的名义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电用电合同,使用案涉变压器供电;2018年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了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向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钱款;2018年8月2日,案涉变压器过户登记至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名下;同日,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电用电合同,使用案涉变压器供电;2019年1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高压电用电合同,使用案涉变压器供电,并将案涉变压器受电点变更为炭矿线罐头支15右4#变台。
另查,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于2018年6月未发生用电量。
再查,光明厂于2019年4月29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提供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非经营性收款收据、电费付款凭证、缴费凭证、照片、2018年7月20日高压供用电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提供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2018年8月2日及2019年1月23日高压供电合同、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收据、电量及电费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提供的案涉变压器出厂实验报告及初次安装试验报告书,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变压器在出厂时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变压器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时的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提供的2018年6月22日瓦房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变压器定期试验报告,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提供的大连市电能计量器具检定站检定结果通知书、检点结校准委托书、电器设备试验合同、绝缘油试验报告,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第三人(反诉被告)利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上述实验报告系案涉变压器交付使用近一年后所做实验,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变压器交付时状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缴纳电费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所缴纳的电费性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提供的更换后新互感器合格证书、购买新互感器发票、拆装安装新互感器发票,瓦房店市至大连往返运费收据,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第三人(反诉被告)利达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自行更换互感器产生的费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该证人系北旺公司租户,与北旺公司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是三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田云武以光明厂的名义与北旺公司、利达公司签订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但协议三方均积极履行协议,将案涉变压器已交付并过户到北旺公司名下,且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反诉该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协议约定,田云武、利达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案涉变压器交付并过户至北旺公司名下,北旺公司即应按照协议预定给付田云武案涉变压器剩余款项75000元(250000元-70000元-25000元-80000元=75000元),并应自2018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反诉被告)田云武诉请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给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自201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北旺公司辩称不交付剩余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其未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存在问题,在田云武、利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存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田云武诉请北旺公司返还无功补偿柜,因无功补偿柜是案涉变压器正常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协议约定需要田云武提供的设施不包括无功补偿柜,但协议约定田云武需保证案涉变压器正常运行,故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北旺公司诉请田云武、利达公司提供315变压器用电计量装置及附属设备的产权合格证和手电装置的设计施工按照管理的验收报告,因协议中并未约定该事项,故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旺公司诉请田云武、利达公司赔偿基本电费容量、力率电费、投入的检测费、材料、设备费、更换新变压器、整流器、综合互感器、超付电费等费用,因北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据证明案涉变压器质量、安装不合格,造成其上述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北旺公司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旺公司诉请田云武、利达公司返还垫付的未过户前基本电费容量和力率电费,因田云武于2018年6月未产生用电量,北旺公司主张2018年7月25日送电,但其于2018年7月21日向田云武支付8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应为送电当日给付定金9.5万元,北旺公司主张的送电日期与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不符,该送电时间不予采信;田云武主张2018年7月20日送电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该送电时间予以采信,现北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8年7月25日前产生的电费是原告田云武产生电费,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旺公司诉请田云武、利达公司出具普通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田云武、利达公司需出具的为收款收据,并非普通增值税发票,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北旺公司申请鉴定案涉变压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因案涉变压器已使用近一年时间且北旺公司对相关部件进行过更换,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反诉被告)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变压器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已减半收取),合计27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武
人民陪审员  尹同叶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