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田云武与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641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
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铁东办事处岭上小区1幢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59943792E。
法定代表人:于宝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80699599。
法定代表人:姜旭程。
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与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宝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旭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变压器款75000元;2、请求从2018年8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拥有的315KVA变压器,总价款25万元,其中7万元的安装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方瓦房店利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是18万元,被告应该在变压器过户后三日内支付剩余的款项。该变压器于2018年8月2日已经过户完毕,被告在过户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但是却拒绝支付剩余的7.5万元。因此,被告应该继续支付7.5万元,并从201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起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完过户迁移义务,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双方之间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明确约定变压器位于瓦房店市,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南院变压器前一根杆位置(即由瓦东变(配)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炭矿线罐头支15+4#变台)。现原告没有履行完安装协议义务,只是将变压器安装在由瓦东变(配)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炭矿线罐头支10+1#变台,依供电营业规则25条第2项规定: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用电的,新址用电按新装用电办理。如按新装用电办理,被告将损失近几十万元。依据双方安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已付13.5万元,剩余费用在原告产权过户给被告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安装费由变压器过户给被告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已按安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了13.5万元。余费用因原告没有履行完过户义务,没有过户至安装协议约定的即由瓦东变(配)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炭矿线罐头支15+4#变台,过户义务没有履行完毕,被告不能支付款项给原告,待过户至约定地点,申请人一次性付清给原告;2、安装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安装必达到正常的运行状态和符合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变压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不具备安装协议约定付款条件,被告也不能支付工程款。安装协议第四条第3项第二款约定: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确保该套变压器在正常运行状态下交付给被告,并要符合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现交付的变压器达不到正常运行状态,没有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能够对的验收标准。因此本案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工程款的给付有利害关系,并且是合同主体,应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待交付的变压器达到正常运行状态、符合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后,被告才应支付给原告。3、因原告没有按安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和第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不具备合同约定条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配合过户,但是原告不让,因为涉及原告与被告有经济的纠纷。变压器款与我没有关系,但是如果要我过户,我配合过户。
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同反诉二被告签订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二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315变压器用电计量装置及附属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并依法对交付的该套315变压器及附属设备进行竣工验收;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二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基本电费容量55440元、力率电费(罚款)4209.76元、投入的检测费、材料、设备费10070元、垫付的未过户前基本电费容量和力率电费3477.71元、返还超付电费4480元等,合计77677.47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二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普通增殖税普通发票;5、反诉费由反诉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1日,反诉原告同反诉二被告签订《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约定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1所有的315KVA变压器。二反诉被告负责过户并安装至双方协议约定的受电点,反诉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安装费7万元及购买费用18万元等。二反诉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办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由瓦东便(配)电站,以10千瓦电压,经炭矿线罐头支15+4#变台向原告供电点合法供电,致使产权分界点在炭矿线罐头支10+1#变台,不是炭矿线罐头支15+4#变台。反诉原告无法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合法签订二被告安装的供电点的高压供电合同,只能暂时供电,无法保证长久合法供电。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2将产权分界点由炭矿线罐头支10+1#变台变更至合同约定的炭矿线罐头支15+4#变台。2019年1月23日,反诉原告同电业局签订高压供电合同,才确定合法供电地点。根据电力法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和按合同约定,二反诉被告应提供315变压器用电计量装置及附属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并对交付的该套变压器及附属设备进行竣工验收,确保安装的315变压器及附属设备达到安全正常运行状态。现二反诉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迟延供电和未在约定供电点供电给原告造成了基本电费容量、力率电费(罚款)等经济损失合计59649.76元,二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予赔偿。反诉被告1在过户前拖欠的电费,反诉原告已为反诉被告1垫付3477.71元,应予返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的材料、设备应由二反诉被告提供,但二反诉被告没有提供,经二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投入变压器和无功补偿柜的检测费、材料、设备,花费共计10070元,应给付反诉原告。二反诉被告提供的交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等用电计量装置没有产品合格证,并在反诉原告使用过程中,电能表发生爆炸,导致二次连接线烧焦,同时变压器没有规范安装等原因,致使用电计量装置不能准确计量,造成截至2019年2月20日超付电费共计4480元,以后还将继续发生。原告上述支出和损失共计77677.47元与二反诉被告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有证据证明,二反诉被告应按反诉原告请求承担给付和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已向二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和安装费,根据合同约定,二反诉被告负有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出具产品合格证和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运行管理的电业行业标准的验收报告的义务。反诉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经与二反诉被告协商无果,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理由是:因为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并且这个杆号未经我同意就给改了,之前我让第三人改第三人不改,现在未经我同意就给改了。反诉请求第二项中合格证因为315变压器已经经过变压器检验所的检验,合格证已经备案了,所以合格证不在我手中,在电业局。竣工安装应该由第三人负责安装验收,与我不发生关系。反诉请求第三项和我不发生关系,从2018年7月20日给315变压器送的电,所以被告已经开始使用了变压器,所以这些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有2018年7月20日与电业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作为凭证。反诉请求第四项当初在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没有关于发票的约定,因此不需要出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作为原用电单位、甲方的负责人,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作为新用电单位、乙方,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安装施工方、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变压器过户及安装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过户原因:1、由于甲方拆迁,其申请315KVA变压器闲置。2、乙方因用电需要增加壹台315K**变压器。二、变压器位置、输出电压、容量:1、变压器位于:瓦房店市南环路二段十八号,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南院变压器前壹根杆位置。2、变压器输出电压:380KVA。3、变压器输出容量:315KVA。4、客户编号:0304292037。三、协议价款及支付方式:1、该套变压器费用金额贰拾伍万元整,包括该套变压器的所有费用。其中安装费用7万元。2、安装前乙方交付给甲方叁万元定金。送电当日再付定金9.5万元,合计定金12.5万元。剩余费用由甲方变压器产权过户给乙方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丙方安装费用由甲方变压器产权过户给乙方后3日内付清。甲丙方收到费用后,须给乙方提供收款收据。3、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将该套变压器的产权过户给乙方,甲方需将定金全额双倍返还,安装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如乙方违约不购买该变压器产权,甲方不退还定金。四、甲、乙、丙各方责任:1、甲方拥有该套变压器的所有权并愿意过户给乙方,甲方所要过户的变压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甲方在过户前变压器的电费和其他费用已交清,甲方过户的变压器能正常运行。2、乙方有意愿购买该套变压器,过户后乙方拥有该套变压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丙方作为安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由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丙方要确保该套变压器在正常运行的状态下交付给乙方,并要符合国家电力部门的验收标准。安装该套变压器的保修期为壹年。在保修期内,如属丙方施工原因引起的用电问题,丙方须无条件进行返工维修。如因丙方原因推迟维修时间,乙方有权找第三方维修该套变压器,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修费用由丙方全部承担。因丙方原因引发的质量安全事故,由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五、甲方提供:315变压器、电表、计量互感器、负荷监控箱、负荷监控装置一台、两个配电柜。丙方提供:除甲方提供的余下全部配套设施。六、其他约定:1、甲、丙方承诺在2018年5月8日前送电。2、甲方于2018年4月2日将变压器送到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院内,如有丢失由乙方负责。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执一份。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叁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该变压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8年3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了订金1000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向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缴纳电费10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了2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向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据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其中壹万元交电业局电费。2018年7月10日收款人:田云武”;2018年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了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向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2018年7月21日田云武”。
案涉变压器的客户号为0304292037,该变压器已于2018年8月2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名下。
再查,瓦房店光明轴承钢退火厂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提供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银联商务特约客户签购单、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交费收据收据联、非经营性收款收据,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收条、非经营性收款收据、收据、高压供用电合同,本院依职权在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调取的客户号为0304292037的变压器用电量及电费明细表及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存在使用虚构名称与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但是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变压器已过户登记至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名下。在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有效,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撤销权,认可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是有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以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企业名称与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以行为人即田云武作为反诉被告起诉,并无不当,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提出的确认案涉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案涉协议,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了变压器款105000元(10000元+80000元+25000元-代缴电费10000元=105000元)。案涉变压器已于2018年8月2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名下。按照案涉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应在向2018年8月5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剩余变压器款75000元(180000元-105000元=75000元)。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提出的支付剩余货款7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提出的利息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案涉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作为出卖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提出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变压器用电计量装置、附属设备产品合格证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而且事后双方也并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交付变压器及其附属设备进行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必须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本案中,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诉中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另外从双方提供的合同来看,负责案涉变压器安装施工是由本诉第三人承担的,故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直接在本案中针对本诉第三人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可组织相关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电费的诉讼请求,从本院在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调取的证据能够看出,在2018年6月份未发生用电量,在案涉变压器过户前也不存在拖欠电费情况。案涉变压器是在2018年8月2日过户至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名下,在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变压器是在2018年7月份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使用的,虽然此期间未过户,但是使用人是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因此产生的电费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理应由使用者即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支付变压器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田云武、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第三人瓦房店利达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315变压器产权过户、安装协议》有效;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871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7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瓦房店北旺旧物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源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人民陪审员 姚旭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铖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