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2民初5805号

原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704649XL。

法定代表人:隗茂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芬,女,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庄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87527J。

法定代表人:郭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民华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鲁0112财保272号民事裁定,冻结维业公司在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691913.2元。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维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5805号民事裁定,驳回维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维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20)鲁01民辖终45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庄义、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生安,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钧、黄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091913.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20年1月28日到款项付清日为止的利息;2.判令维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0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维业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民华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欠款数额变更为2101313.2元。事实与理由:因济南市委党校装修,2018年12月3日,民华公司以代生安的名义与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旧合同),约定维业公司是工程承包人,民华公司是专业分包人。2019年2月2日,民华公司受到维业公司胁迫,又与维业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该合同约定事项民华公司已履行完毕,但是维业公司一直不进行工程结算,未将全部工程价款给付民华公司。维业公司所欠款项详细构成如下:架子工程量834724元,扣件浸油、袋子、铁丝费用15000元,扣件及管架正常损耗费用20000元,拆改架子费用17500元,利润361690.6元,运费117600元,材料租赁费1123900.56元,安全网23500元,网绳1350元,木胶板6200元,升架子费用37692元,降架子费用200592元,被截断的材料费用4998元。以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的税费以及管理费共计125865.74元。目前,维业公司已给付民华公司806800元,其余款项未付。另外,因维业公司不履行旧合同约定,给民华公司造成预期利益损失,民华公司请求维业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

维业公司辩称,对民华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不予认可,对实际产生的工作量和计算方法有异议,应该根据实际情况据实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工程系济南市委党校新校区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3月停工,济南市委党校新校区工程现场指挥部于2018年9月12日下发《复工通知》。

2019年2月2日,维业公司(甲方)与民华公司(乙方)就济南市委党校新校区会议中心精装工程施工用脚手架搭设事宜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管脚手架的提供、搭设、拆除,铺跳板、加固、装卸车、运输等(包括跳板、围网等);搭设验收方式为符合现场施工要求,监理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要求整改到位。租赁日期为按甲方工程现场需求安排搭设部位及使用时间,2018年12月1日前搭设完成部分的钢管脚手架乙方同意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租赁费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使用之日起,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脚手架约计30000立方(以现场实际有效量结算),架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5元(约计110000米)、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约计70000个),搭拆费用每立方米18元,利润每立方米每天0.02元,木板每块每天0.23元,安全网按实际数量和市场价格结算,运输费、装卸费按照实际量结算(单趟1200元,以最后运出为准),扣件浸油、袋子、铁丝等费用15000元,扣件及架管损耗打包费用20000元。脚手架的使用开始及结束时间计算:脚手架截止2019年2月1日未按照建设单位、监理、项目部、甲方要求整改完毕,不得早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若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时间晚于此时间,执行建设单位认可开始时间),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去除过年15天时间不计算租赁费);脚手架使用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脚手架材料进场时间、具体搭拆时间、搭拆方式、使用数量由甲方指定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经甲方审核部门审核确认后生效。在甲方施工过程中应有架子工配合局部拆改,根据甲方要求现场已完成平面降高度的部分费用合计35000元,甲已双方各负责175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脚手架搭设完成,并经甲方负责人及监理验收合格,确认为合格有效的脚手架,甲方支付乙方搭设费30万元,拆除完毕后在建设单位付款后(脚手架申请款)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量结清搭拆费(每批付款时按甲方要求提供同等额度的增值税普票,税金费用甲方支付)。乙方脚手架搭拆完成,并经甲方负责人及监理验收合格,确认为合格有效的脚手架,建设单位付款后(脚手架申请款)1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费20万元,拆除完毕后执行脚手架拆除时甲方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结算,在建设单位付款后(脚手架申请款)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使用的天数结清租赁费(每批付款时提供同等额度的发票)。《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加盖维业公司和民华公司印章,代生安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2019年2月2日,民华公司向维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代生安为民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以民华公司的名义参加维业公司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脚手架工程项目的工程活动,全权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合同谈判与签订、合同款结算与支付、现场管理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2019年2月21日,民华公司与代生安签订《协议书》,约定民华公司不承担代生安在施工中的安全、质量及操作发生的任何事故赔偿及相应法律责任,不承担工人的劳保费用、技能及培训的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相关税费及工商费用,不承担工程中的任何债务。代生安自己承担在经营中的一切经济纠纷、质量安全责任、相关国地税费用、工商费用、工人的劳保费用、技能及培训费用。民华公司配合代生安完成合同内容中往来手续办理,如走民华公司银行账户则只收取1%的账户维护费,代生安承担一切因此带来的费税、债务及各种法律责任。

案涉脚手架于2018年12月搭设完成。2019年3月7日,民华公司搭设的脚手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联合验收,出具《脚手架联合验收单》。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案涉脚手架根据施工进度陆续拆除。

2019年6月12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例会要求多功能厅脚手架于6月12日拆除完毕,给总包提供施工面,阳光中厅铝板吊顶及墙面石材需尽快施工完成,为6月20日脚手架拆除做好准备工作”。2019年6月17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项目部例会要求,多功能厅脚手架于6月18日拆除,给总包提供施工面,阳光中厅吊顶铝板6月18日进场于6月22日施工完成,墙面石材需尽快施工完成,脚手架于6月23日拆除。”2019年8月27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现大堂脚手架正准备拆除施工”。2020年1月2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记载“千人报告厅观众席东侧二层脚手架准备于12月3日开始拆除”。2019年1月7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记载“脚手架拆除人员个人防护用品不到位”。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维业公司与代生安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

民华公司主张于2018年12月3日,以代生安的名义与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受到维业公司胁迫,又与维业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根据民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为维业公司,专业分包人为代生安,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市委党校新校区会议中心,分包内容为满堂脚手架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人工费搭拆、运输每立方米17元,租金每立方米每天0.22元),最终合同价款依照约定按实结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落款的工程承包人处加盖维业公司“济南市委党校新校区工程建设项目重点部位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中注明“此章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签证有效”,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曾先进”签字;专业分包人处有代生安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代生安之妻徐朝芬签字。

经质证,维业公司称从未见过该份合同,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便印章是真的也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签证有效,不能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落款处“曾先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对于该争议事实,《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未加盖维业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注明“此章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签证有效”;根据民华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明忠陈述,落款处“曾先进”系其代曾先进签名,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明忠就合同签署得到维业公司的授权;双方就同一施工项目后签订了《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了约定,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到维业公司胁迫后重新签订合同。综上所述,本院对民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二)关于脚手架材料(架管、扣件、木板)的数量。

民华公司主张脚手架材料中扣件44394个、钢管90908.6米、套管172个、木板6713块。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原始收量记录》3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为复印件)、《山东惊涛建筑工程公司入库单》34份。

经质证,维业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山东惊涛建筑工程公司入库单》及其他《原始收量记录》予以认可。

对该争议事实,虽然民华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其余2份《原始收量记录》证据形式一致,记载的时间与维业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要求民华公司拆除部分脚手架的时间吻合,故本院对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但民华公司对脚手架材料的个别数量统计有误,经核对,本院认定脚手架材料中扣件44394个、钢管90812米、套管172个、木板6632块。

(三)关于维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民华公司主张维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7000元,维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832700元,双方的争议在于差额部分即其中25700元是否属于维业公司支付的合同内价款。维业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先后8次向徐朝芬支付架子工人工费25700元,属于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维业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由徐朝芬、代生安签字的《收条》。

民华公司称上述费用是合同外的费用,架子工人工费是根据维业公司的要求,联系工人现场帮忙调整脚手架,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合同价款中。

对该争议事实,徐朝芬、代生安签字的《收条》显示该部分费用为“架子工人工费”,注明为“二次铺板、接架子,降架子、棚板”等,每份《收条》均包含“车费”200元至400元不等。其中代安生在其签字的1份《收条》中书写“不在合同之内的活”。结合以上款项的付款方式、备注信息及包含交通费等内容,本院认定该25700元系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出的费用,对民华公司主张维业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807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代安生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民华公司资质与维业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无效。因案涉脚手架施工作业通过联合验收,维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民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民华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维业公司对扣件浸油、袋子、铁丝费用15000元,扣件及管架正常损耗费用20000元,拆改架子费用175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脚手架搭拆费用,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脚手架工程量32000立方米,本院认定为576000元。对于维业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作出以下认定:

(一)脚手架材料租赁费。

民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架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租赁费为每个每天0.012元、木板租赁费为每块每天0.23元,租赁费共计1123900.56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其根据长风系列软件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维业公司称租金结算清单系民华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中租赁天数和租金数额不予认可,应当以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日期为准。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租赁日期为按甲方工程现场需求安排搭设部位及使用时间,2018年12月1日前搭设完成部分的钢管脚手架乙方同意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租赁费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使用之日起,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脚手架截止2019年2月1日未按照建设单位、监理、项目部、甲方要求整改完毕,不得早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若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时间晚于此时间,执行建设单位认可开始时间),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去除过年15天时间不计算租赁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租赁费自维业公司书面通知民华公司使用之日起,若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时间晚于2018年12月1日,执行建设单位认可开始时间,但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民华公司使用时间和建设单位认可的开始使用时间,民华公司主张以2018年12月1日作为租赁费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采纳。但民华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未去除春节15天,应当予以扣减。民华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脚手架材料数量及入库时间与《原始收量记录》《山东惊涛建筑工程公司入库单》基本吻合,但个别数据统计有误,经重新计算,本院认定脚手架材料租赁费数额为1064983.05元(见附表1)。

(二)脚手架利润。

民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每天0.02元计算利润,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拆除完毕共计402天,利润共计361690.6元。维业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应当以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日期为准。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利润的起算时间,可参照租赁费的起算时间确定,根据本院对租赁费起算时间的认定,应当自2018年12月1日作为利润起算时间,同时扣减春节15天。利润的截止时间应以各部位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进行分别计算,民华公司要求均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监理工作联系单》中虽然对脚手架的拆除提出要求,但不能体现脚手架的具体拆除时间,本院酌定按照《原始收量记录》《山东惊涛建筑工程公司入库单》记载的入库时间作为利润截止时间。双方协商确定的脚手架总工程量为32000立方米,但未就各部位的具体工程量达成一致,本院酌定按照不同时间入库钢管数量占全部钢管数量的比率确定各部位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为:入库钢管数量÷钢管总数量×32000立方米×天数×0.02元),虽然以上计算方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误差,但能够相对客观地体现各部位的工程量。据此,本院认定民华公司的利润为200126.59元(见附表2)。

(三)脚手架材料的运费。

民华公司主张脚手架材料运输共计98车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趟1200元计算运费共计117600元。维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仅应当承担单程运费;民华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仅认可脚手架材料运输46车次。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运输费、装卸费按照实际量结算(单趟1200元,以最后运出为准)”,根据该约定中“以最后运出为准”的表述,可推断出运输费仅为最后运出的单程运费,民华公司主张双程运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已就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脚手架材料运输为49车次,运费为58800元。

(四)安全网、平网及网绳费用。

民华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支出安全网费用4600元、平网18900元、网绳1350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1份。维业公司称合同约定安全网按实际数量和市场价格结算,民华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安全网的入库数量;平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平网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安全网按实际数量和市场价格结算”,民华公司购买的安全网、平网、网绳均系脚手架施工作业所需,平网、网绳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安全网范围。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有《送货单》为凭,对民华公司主张的安全网4600元、平网18900元、网绳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木胶板及运费。

民华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根据维业公司的要求购买木胶板,支出木胶板及运费6200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2份。维业公司称合同中对木胶板没有约定,也未要求民华公司购买木胶板,只是要求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且应当根据出库量进行确定,单价要符合市场价格。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没有对木胶板作出约定,民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就此作出约定,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六)升降架子费用。

民华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维业公司的要求对脚手架进行升降和改动,产生升架子费用37692元、降架子费用200592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1张“千人报告厅观众席”升降架子统计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对升降架子进行测量统计,其中降架子合计11144立方米,费用200592元,升架子合计2094立方米,费用37692元,下方有测量人员代生安、徐朝芬、邱四德签名。

维业公司对该份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邱四德不负责该项工作,也非邱四德本人签名,多次升降架子写在一张纸上并不能显示实际施工过程和工程量;施工过程中的升降和改动架子费用,已由民华公司支付人工费并由徐朝芬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架子局部拆改费用合计35000元,双方各承担175000元。

对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其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就脚手架的拆改作出约定,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七)被截断材料费用。

民华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钢管的长度要有所变化,维业公司工作人员对部分钢管进行焊切,被截断的钢管不符合租赁站的退还要求,造成钢管损耗4998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钢管的照片打印件6张。维业公司称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扣件及架管损耗打包费用20000元,民华公司不应另行主张。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扣件及架管损耗打包费用20000元”,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就钢管损耗作出约定,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业公司应支付民华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977259.64元,减去维业公司已支付的807000元,应向民华公司支付1170259.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后推15个工作日,应当自2020年2月9日起算。

(八)税费。

民华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税费应由维业公司承担,其中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地方附加税率为0.56%,总税率为3.56%,税费共计98713.27元。民华公司收取管理费1%,计27728.47元,也应由维业公司承担。维业公司同意根据应支付民华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税金,并在具体款项支付时予以承担;民华公司要求维业公司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每批付款时按甲方要求提供同等额度的增值税普票,税金费用甲方支付”,民华公司已向维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54万元,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的税金计19224元应由维业公司承担,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应在民华公司开具发票后进行支付。代安生依据其与民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所应承担的管理费,与维业公司无关,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九)逾期利益损失。

民华公司主张其与维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相比较,其有100多万元损失,因为后一份合同是维业公司强迫其签订,当时已经依据前一份合同全部完成脚手架施工,维业公司对于前一份合同来说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利益损失,酌定主张损失60万元。维业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对民华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前一份合同不予认可,也不存在胁迫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主张60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已对民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民华公司主张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92元。维业公司认为民华公司要求其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民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259.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25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金19224元,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其余工程款1437259.64元(1977259.64元-540000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十日内按照3.56%的税率向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税金;

三、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2692元;

四、驳回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36元,减半收取计14168元,由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78元,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邢 姗

书 记 员  崔新宇

附表1:脚手架材料租赁费计算表

扣件

日期

数量

天数

单位租金

金额(元)

2019年6月26日

9041.66

2019年6月30日

19999.44

2019年8月30日

6192.00

2019年9月20日

7830.00

2019年9月5日

1045.44

2019年11月4日

6220.80

2019年11月26日

3570.72

2019年12月4日

9515.52

2019年12月5日

22663.20

2019年12月19日

10467.79

2019年12月20日

124.32

2019年12月24日

1382.30

2020年1月8日

8402.40

2020年1月13日

59951.04

166406.64

钢管

2019年6月26日

18342.72

2019年6月30日

21234.63

2019年7月2日

4796.895

2019年8月29日

2019年9月1日

2019年9月2日

57139.425

2019年9月3日

34678.32

2019年9月5日

1255.716

2019年11月4日

12509.64

2019年11月26日

4123.6

21401.484

2019年12月4日

36575.28

2019年12月5日

5636.5

30014.3625

2019年12月20日

2834.1

15729.255

2019年12月24日

1725.075

2020年1月8日

18088.5

2020年1月9日

71750.25

2020年1月11日

5260.5

30931.74

2020年1月13日

7397.7

43720.407

425950.6995

套管

2019年9月5日

629.64

2019年12月19日

71.955

701.595

木板

2019年6月26日

35245.66

2019年8月30日

29135.94

2019年9月1日

28285.4

2019年9月2日

95687.82

2019年9月3日

8978.74

2019年9月5日

121.44

2019年11月26日

1034.54

2019年12月6日

67059.72

2019年12月20日

3659.3

2019年12月24日

946.22

2020年1月8日

536.82

2020年1月9日

124055.1

2020年1月11日

41563.76

2020年1月13日

35613.66

471924.12

166406.63

425950.6995

701.595

471924.12

1064983.045























































































































附表2:脚手架利润计算表

入库时间

钢管数量(米)

天数

利润金额

2019年6月26日

8618.054

2019年6月30日

9976.774

2019年7月2日

2253.749

2019年8月29日

1086.728

2019年9月1日

1759.062

2019年9月2日

26846.108

2019年9月3日

16293.092

2019年9月5日

589.979

2019年11月4日

5877.468

2019年11月26日

4123.6

10055.168

2019年12月4日

17184.35

2019年12月5日

5636.5

14101.801

2019年12月20日

2834.1

7390.156

2019年12月24日

2020年1月8日

8498.612

2020年1月9日

33710.787

2020年1月11日

5260.5

14532.817

2020年1月13日

7397.7

20541.382

总计

200126.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