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财,山东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来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舜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隗茂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改判天拓公司、民华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拓公司、民华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天拓公司的转包行为。1.天拓公司与民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天拓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民华公司。《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即民华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无条件履行甲方(即天拓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规定的权利义务......”;第三条有关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天拓公司对项目工程总造价的贰点伍%计取工程服务费”;第四条第1项约定:“甲方优先按形象进度核实的工作量预收合同进度款的贰点伍%提取服务费”;第十二条有关违约责任中约定:“因乙方(即民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权利义务的履行者和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由此可以认定,天拓公司在名义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民华公司。因民华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天拓公司的过错程度更加严重。2.天拓公司实际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2021)鲁0115民初2386号判决已认定,***借用民华公司的名义与天拓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所以天拓公司与民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无效,判令天拓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856477.50元。根据此判决可以认定,《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为天拓公司与***。3.天拓公司明知《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在***向天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将严格执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由其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并承担一切经济及民事责任。另,民华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的庭审中陈述,大部分工程款由天拓公司直接支付给了***。(二)一审判决未判令民华公司因其出借资质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前述及(2021)鲁0115民初2386号判决,足以认定民华公司出借资质,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民华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禁止性规定。天拓公司与民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应为无效,民华公司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的上诉天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要求天拓公司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如果要天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当中***没有明确的依据。***与天拓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是分包工程不是转包工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民华公司辩称,民华公司与***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是***与***之间的事情,与民华公司没有关系,民华公司也没有参与。
针对***的上诉***述称,根据***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分包人为***,承包人为***,合同主体均为个人,与民华公司无关。案涉工程承包人为天拓公司,但天拓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施工和付款均已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不采纳***提供的鉴定报告,选出的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报告。在***对***计算单价标准不予认可的前提下,鉴定机构最终采纳***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照片打印件和新增项目预算表照片打印件作为计算本案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时,存在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情形,既然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与该证据记载的事实不一致,均应予以采纳该证据记载的全部内容。通过上述证据可知:在***提供工程量清单的证据中,记载10T地面劳务价格清楚记载为37元/平方米,10T地面劳务费应为1103.52平方米×37元/平方米=40830.24元。37元/平方米是***与鲁荣光进行工程量对账中达成的约定,是对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变更。但一审法院按照6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认定事实错误,6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针对20T地面的劳务费用。一审判决未扣减地面不平12.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第12页情形记载“扣减:①甲方地面不平125000元”,***又当庭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当庭提供发包方因施工地面不平扣减12.5万元工程款的有效证据,因此,该费用应当依约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对“6.框架车间二层地面堵洞(包支模钢筋现浇砼,泵送)(判决书第12页)”与“28.二层补地面洞口、支模、绑筋、打砼”认定的内容重复,28项中的12716.2元费用包含在6项中的12409.6元的费用,应当扣除12409.6元。***提供工程量清单证据最后一页记载“1-12页总计482201.29元,扣减:①甲方地面不平125000元②3100元,总造价(含税)354101.20元”,据此,案涉总工程款应为482201.29元,但一审法院认定总工程款为512620元,明显与该证据不符。(二)补充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第1、2项自相矛盾,两项费用中关于20T和10T分别指的是地面承重吨数,分别是承重20吨和承重10吨,施工所用材料也均不相同,20T的地面所用的水泥量、钢筋数(两层)、施工难度远超10T的地面的水泥量、钢筋数(一层)、施工难度。因此,这两种不同承重地面的施工量、施工难度是不可能相同的,劳务费肯定是不能相同的。实际施工过程中,鲁荣光向***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记载10T的价格是37元/㎡,20T的价格是60元/㎡符合施工时价格以及施工情形。一审法院在认定鲁荣光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且受聘于***的情况下,鲁荣光出具的工程量清单更加客观真实,不能因为***不认可上述价格而否定工程量清单中对自己不利的部分。2.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新增项目预算表》的意见。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自行打印和手写,无法判断是由谁制作的,负责人签名处无人签字,不能真实反映实际的工程量和造价,应当以双方认可的鲁荣光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统计和计算。3.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争议劳务费,存在不客观、不公平的情况。第1项,***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不予认可,法院未采纳工程量清单,但法院认定错误,理由同本代理意见一。第2项,***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22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是按34元/㎡,法院采纳鲁荣光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未采纳***的意见。第3项,直接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第4项,***不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法院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第5项,***不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法院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第6项,***不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法院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第7项,***不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45元/㎡的价格,主张按照新增项目预算表中的60元/㎡的价格计算,法院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第8项,***不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18元/㎡的价格,主张按照新增项目预算表中的25元/㎡的价格计算,法院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第9项,***不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32元/㎡的价格,主张按照新增项目预算表中的40元/㎡的价格计算,法院采纳***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这是毫无根据和理由的,新增项目预算表也不是***认可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第10项,***不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310元/㎡的价格,主张按照新增项目预算表中的420元/㎡的价格计算,法院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第11项,***不认可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180元/㎡的价格,主张按照新增项目预算表中的350元/㎡的价格计算,法院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综上,一审法院在第1项和第9项不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而在另外的9项中却又采纳鲁荣光工程量清单,又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鲁荣光证据的前提下,应当一致采纳鲁荣光的工程量清单。因此,第1项中10T的地面费用应当是:1103.52平方米×37元/平方米=40830.24元;第23项中脚手架应为17632元。4.根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工作质量的约定,验收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等造成损失及各种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地面不平、未达标的情况,发包人济南中腾启航真空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按每平方米25元的赔偿标准,按大车间(5000平米)计算赔偿共计12.5万元,从总价款中扣减。在《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明细表》中第12项工程质量补偿部分,咨询后工程造价核减12.5万元,包含在总核减值2402656.11元中,在《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咨询造价单位以及两位工程师共同确认原工程造价为8160076.80元,核减值为2402656.11元,咨询后工程造价为5757420.69元(8160076.80-2402656.11=5757420.69)。上述证据与本案一审中鲁荣光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内容相吻合,故依法应当扣减12.5万元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仅认定扣减3100元,但不能因为***单方面否认扣减12.5万元而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及鲁荣光的记录,***施工不达标给案涉工程承包人***造成12.5万元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依法从总劳务费中扣减。5.关于鲁荣光在工程量清单中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第6项框架车间二层地面堵洞(包支模钢筋现浇砼,泵送)(判决书第12页)与第28项二层补地面洞口、支模、绑筋、打砼,两部分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相同,系重复计算。第28项中的12716.2元劳务费用与第6项中的12409.6元的劳务费用相重叠,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两项费用应当按照12716.2元计算,扣除多算的12409.6元。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10T及20T地面的劳务费有事实依据。***与***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车间地面基础按照实际测量面积固定综合单价60元/㎡单独计算。根据证人鲁荣光所写的工程量清单记载,20T地面的面积为3472.81㎡,10T地面的面积为1103.52㎡。一审中,***对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据此,一审判决认定10T及20T地面的劳务费分别为208368.6元、66211.2元。(二)***主张扣减12.5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于一审中提出反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已按撤诉处理。2.***未就***的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3.即使中腾公司扣除了***12万元工程款,但是此12万元是基于***与中腾公司的约定,***不能以此作为损失大小的依据向***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6分项与第13页第28分项是两处施工地点,施工长度、施工方法及工程量均不一样。(四)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总额是依据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的,并未全部认定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额。例如,一审判决所列劳务费各分项第2项,认定10T地面的劳务费为66211.2元,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额为40830.24元,两者相差25380.96元。再如,判决所列劳务费第23项认定脚手架劳务费为22040元,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额为17632元,两者相差4408元。综上,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天拓公司述称,***与天拓公司之间的针对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已经有济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所以天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的上诉民华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与***之间的事情,与民华公司没有关系,已经有生效判决了,民华公司没有参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51万元;2.请求判令天拓公司、民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作为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作为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济南中腾志远真空玻璃有限公司厂房改造;工程地点:济阳县陇海路2#。合同价款:约叁拾万元整(结算为准)。提供劳务分包内容:图纸设计范围内水池清槽、垫层及以上的基础立柱的钢筋绑扎、模板制作、砼浇筑成活;车间地面基础清理、控制标高,按照甲方要求弹出50线;砂石料回填人工配合找平压实、打垫层、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覆膜、毛毡保暖养护、地面抛光、伸缩缝切割成活(车间地面约6000平方米)。合同以外项目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市场价单独核算。第二条:分包工作期限。工作期限:按甲方指令。工作质量: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验收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第三条:甲方义务。1.组建与工程适应的项目管理人员,全面履行施工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2.在开工前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路资料:确保数据准确。3.在开工前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水准点与坐标控制点位置,其效验要求与保护责任为:确保数据准确,由乙方负责保护。第四条:乙方义务。1.对本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内的工作质量向甲方负责,组织自成建制的、工程配套齐全、具有相应资质的熟练工人投入工作,并组织各专业的技术人员组成项目班子,配合甲方搞好技术、安全管理,未经甲方授权不得擅自与发包人及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甲方与发包人的有关规章制度。2.乙方根据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按甲方施工计划完成。3.乙方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的标准;承担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支付违约金。4.根据甲方提供的标高、定位的基准点、线、具体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测量、放线工作。第五条:工程劳务报酬及义务。水池及独立构造柱按展开面积固定综合单价420元/㎡工程量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车间地面基础按照实际测量面积固定综合单价60元/㎡单独计算;合同以外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签证确定的价格来计算。已包括在乙方报价中(零星用工含材料保管、卫生、勤杂、跟班作业电工、安全、文明施工、雨季排水及其他零星用工等)甲方不再给予任何签证。甲方提供的材料包括:一级电箱及电缆,钢筋、商砼、水泥、石子、黄砂、砖、加气砼砌块。乙方自带机械包括:模板、木方、外架钢管、钢、木、混班组所使用的全部设备。二级配电箱意外的电线及对焊机、电焊机、圆盘锯、振动器、震动棒、磨光机、手推车、铁锨、灰斗、泥桶、水管、靠尺、洋镐、手锤、电钻、铁锨、锯片、砂轮片、磨光片等小型电动工具;圆钉、铁丝、绑丝、电焊条、定位卡、海绵条、纸胶带、脱模剂、养护剂、塑料薄膜、毛毯、施工线、移动照明灯具、灯管、扫帚、笤帚等。主要承包内容包括:钢筋绑扎、模板制作、支、拆;架管码放;铁件预留焊接、预埋、砼浇筑、养护。第六条:劳务报酬的支付。支付时间:地面钢筋绑扎全部完成后,付至本合同价款的30%,车间地面工程砼浇筑全部完成,甲方按约定合同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第七条:双方履行完本合同全部义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完毕,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本合同即告终止,合同尾部手写“补充:地面34元/㎡”。
***提交照片打印件12份,拟证明其从事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照片内容为案外人鲁荣光所写。***、***均认可照片打印件中记载的工作量,但均不认可其中记载的价格。
***提交新增项目预算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从事的涉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及费率。
一审法院依***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雷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中所从事的修缮改造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山东雷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2017年11月,天拓公司承包了中腾公司位于济南市济阳区龙海路2号的真空玻璃产业园(原山东德润化纤工厂)修缮改造工程。2018年8月,天拓公司与中腾公司签订工程验收报告。2018年1月8日,***借用民华公司资质与天拓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因天拓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鲁0115民初2386号民事判决,认定:“***其本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对济南市济阳区龙海路2号的真空玻璃产业园(原山东德润化纤工厂)进行修缮改造,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但建筑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对于济南市济阳区龙海路2号的真空玻璃产业园(原山东德润化纤工厂)修缮改造已完工并验收,因此,***要求山东天拓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8564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判令天拓公司给付***工程款856477.5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委托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完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2021年7月26日,山东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完工程鉴定结果406495.1元。其中说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中部分施工内容仅有价格没有对施工工艺的详细描述,在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施工工艺及施工内容的前提下,暂按委托人提供的工程造价作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判定;本工程有128100元罚款须在鉴定结论中另行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起诉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拓公司与民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应支付的劳务费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借用民华公司资质承包涉案修缮改造工程后,又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和***。本案天拓公司、民华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又不是工程发包人,***要求天拓公司、民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与***对劳务费数额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张***应支付劳务费70万元,已支付19万元,尚欠51万元;***依据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主张总款项为406495.1元。一审法院认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总劳务费为70万元的主张。本案中,***提交了鲁荣光所写的工程量清单照片打印件,证明其所作的工程量,但不认可其价格;***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无法继续鉴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并未明确未达到鉴定最低要求的证据材料是何,因而无法确定导致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主体是谁;但因***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总劳务费为70万元,因此,即使导致鉴定不能的举证责任主体是***,***主张总劳务费为70万元的事实也无法予以认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系***单方委托,在***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和***对鲁荣光书写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均予以认可,所载工程量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劳务费作如下认定:1.工程量清单中记载20T地面:3472.81平方米×60元/平方米、10T地面:1103.52平方米×37元/平方米。***主张10T地面也应按60元/平方米计算;***主张10T按30元/平方米计算、20T按市场一般价格计算,且***实际施工的20T的面积非常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车间地面基础按照实际测量面积固定综合单价60元/平方米单独计算,***主张均按60元/平方米计算地面劳务价格,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可鲁荣光书写的工程量后,又对20T地面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在***未说明合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双方争议的工程量以鲁荣光的记载进行认定。2.工程量清单中记载车间附房地面476.3平方米×22元/平方米。***主张该价格应按34元/平方米计算,***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尾部手写“补充:地面34元/㎡”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该争议,***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补充内容已经***确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主张按34元/平方米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主张鲁荣光受聘于***,是涉案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自认鲁荣光参与了施工项目的一部分;结合上述情况,鲁荣光记载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可参考性,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车间附房地面约定劳务价格或市场劳务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鲁荣光记载的22元/平米认定为宜。3.车间附房堵门,工程量清单记载劳务费7790.54元,计算过程字迹模糊,在***、***均无证据证明车间附房堵门约定劳务价格或市场劳务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鲁荣光记载的劳务费7790.54元认定为宜。4.工程量清单记载,水池(原定砼现四周砌砖)、地坑、龙门吊、真空炉柱(轨道)原定6万元包清工,现在去掉了道轨(另算)水池改为砌砖。***主张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至少1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水池展开面积,其主张至少12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项按鲁荣光记载的6万元认定为宜。5.工程量清单记载,框架车间二层地面堵洞(包支模钢筋现浇砼,泵送)38.78×320元/平方米。***主张,其系扩大劳务,包括架杆模板,应按420元/平方米计算;***不认可。***未提交证据证明按420元/平方米计算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项目约定劳务价格或市场劳务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鲁荣光记载的320元/平米认定为宜。6.工程量清单记载,堵车间洞口、堵口按砌砖0.5元/块或0.6计算。***主张,砌砖由人工推过去、人工砌,应按1元/块计算。***未提交证据证明按1元/快计算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项目约定劳务价格或市场劳务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鲁荣光记载的劳务价格认定为宜。7.工程量清单记载,拆墙运垃圾、拆除运垃圾按45元/平方米计算。***主张根据新增项目预算表中其申报的260元/立方米计算。新增预算表显示“垃圾清运”项费率260元/立方,计算方法是实际数量,备注栏记载“共120元”。证人鲁荣光的陈述,新增项目预算表中打√是***认可的,备注数字的是与***商量调整后的价格。结合鲁荣光的身份,如第2项所述,当***与***就涉案劳务合同相关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鲁荣光记载的内容或陈述具有一定的可参考性,对于鲁荣光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增项目预算表,***主张的260元/立方的价格,***未予认可。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项目约定劳务价格或市场劳务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鲁荣光在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45元/平方米认定为宜。8.工程量清单“第三页”第2项记载,抹灰按18元/平方米计算。***主张该项按新增项目预算表中25元/平方米计算。新增预算表显示“墙体内外抹灰”项费率25元/平方,备注栏标注“√”;按鲁荣光的陈述,√代表***认可的价格。据此,***主张按25元/平方计算抹灰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工程量清单“第五页”第1项记载,脚手架按(22+10)计算。***主张按新增项目预算表中记载的40元/平方米计算。新增预算表显示“搭设脚手架、租赁架管、运费”项费率40元/平方,备注栏标注“√”,按鲁荣光的陈述,√代表***认可的价格。据此,***主张按40元/平方计算本项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工程量清单“第五页”第6项记载,二层补地面洞口、支膜、绑筋、打砼按310元/平方米计算。***主张按420元/平方米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项目约定劳务价格或市场劳务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鲁荣光记载的310元/平方米认定为宜。11.工程量清单记载,圈梁支绑筋打砼按180元/平方米计算。***主张按350元/平方米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项目约定劳务价格或市场劳务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鲁荣光记载的180元/平方米认定为宜。对于其他项目的劳务价格,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项目约定劳务价格或市场劳务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鲁荣光记载的劳务价格认定为宜。据此,***的劳务费各分项金额如下:1.20T地面:3472.81平方米×60元/平方米=208368.6元;2.10T地面:1103.52平方米×60元/平方米=66211.2元;3.车间附房地面:476.3平方米×22元/平方米=10478.6元;4.车间附房堵门:7790.54元;5.水池(原定砼现四周砌砖)、地坑、龙门吊、真空炉柱(轨道)原定6万元包清工,现在去掉了道轨(另算)水池改为砌砖:6万元;6.框架车间二层地面堵洞(包支模钢筋现浇砼,泵送):38.78×320元/平方米=12409.6元;7.堵车间洞口:(3.8+2.85+1.89+2.48+1.8)×127×0.5元/块=814.07元;8.水泥沙浆抹灰70.57平方米×25元/平方米=1764.25元;9.拆墙运垃圾5.4平方米×45元/平方米=243元;10.堵口:(2.64+2.7+4.14+3.5+4.55)×127块×0.5元/块=1113.16元;11.抹灰:(5.28+5.79+5.4+4.14+7+9.1)×18元/平方米=660.78元;12.拆除运垃圾:4.25×45元/平方米=191.25元;13.堵口(砌抹):(4.02+3.28)×126×0.5=459.9元;14.抹灰:(8.04+53.82+11.1+6.55+4.18)×18=1506.42元;15.踢脚线:(169+3)×15=2580元;16.楼梯下砼台:5.1平方米×25元/平方米=127.5元;17.坡道:21.12×26=549.12元;18.加人工费搭接:150元;19.坡道:(64.89+25)×45=4045元;20.车间内轨道施工(挖土已算):13.9×4.5×70元/平方=4378.5元;21.抹灰:26.16×20元/平方米+27.2×0.2×22=642.88元;22.钢筋切除整修:27.2×20元/米=544元;23.脚手架:(377+102+72)×40=22040元;24.砌砖:(25.95+27.55+10.05)×0.6×127=4842.51元;25.抹灰:151.68×20元/平米=3033.6元;26.现浇楼梯:7.52平方米×400=3008元;27.抹灰:18.336×25元/平方米=458.4元;28.二层补地面洞口、支膜、绑筋、打砼:41.02×310元/平方米=12716.2元;29.室外电缆沟施工打夯打垫层砌砖抹灰盖板:139米×180元/米=25020元;30.电缆井:三个大2900元×3个=8700元;一个1.2×1.2,1600×1=1600元;31.配电室内渣土维修支膜:9.92×50元/平方米=496元;32.打砼垫层:7.98×18元/平方米=143.64元;33.砌沟:3835.35元;34.抹灰沟槽:1534.9元;35.圈梁支绑筋打砼:95.35×0.24×180元/平方米=4119.12元;36.剪力墙:1.6×0.6×4×90元/米=345.6元;37.按块体楼内沟:103.15×10=1031.5元;38.墙××支架打地面砼:119.5+450+1037.9+1868.22=3475.62元;39.不知名项目(双方未对此提出异议):498.95+567+27.09+459+194.8+447=2193.84元;40.场地打砼:469.54平方米×25元/平米=11738.5元;41.东车间南门坡道:113.5元+875元=988.5;42.办公楼西门外台阶:拆除运垃圾2000元+堵口68元+抹灰40元+26元+凿除、抹灰132元=2266元;43.综合楼拆洞口4个:4×100元/个=400元;44.西车间变行缝处理:39元;45.配电室抹灰:5.6×4×0.2×30=134.4元;46.配电室墙:3×50=150元;47.零工:25个×200元/个=5000元;48.大车间内三个排水池:3×200元/个=600元,抹灰3×35元/个=105元;49.配电室:66×20元/个=1320元;50.建筑垃圾清理:10×150=1500元;51.轨道挖土:2000元;52.安装沟盖板:170块×5.5元/块=962.5元;53.附房内二次填土打夯:358.7×5元/平方米=1793.5元。综上,涉案劳务合同费用总计512620元。
关于***主张的劳务费扣减项目。鲁荣光书写的工程量清单中记载,扣减项目:1.甲方车间地面不平12.5万元;2.15.5工日×200元=3100元。对于第一项地面不平扣费12.5万元,***不认可,认为地面不平并非其造成;***主张是***施工的地面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其受到发包方罚款,并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因***未依法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按***撤回反诉处理,本案中对***的反诉主张不予处理;***要求在本案中扣减12.5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于第2项,扣减3100元(15.5工日×200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已付款项。***自认***已支付19万元,***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还应向***支付劳务费31952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195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负担2807元,由***负担60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验收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包人中腾公司与承包人天拓公司对案涉工程验收的明细。其中,针对大车间(5000平米),因存在施工地面不平、未达标的情况,承包人需要按每平米25元的标准赔偿发包人共计12.5万元,工程决算时从工程总价中扣减,天拓公司代表人***签字,中腾公司代表人签字并盖章。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工程造价为8160076.80元,咨询后工程造价为5757420.69元,核减值为2402656.11元。其中第12项中,工程质量补偿部分,咨询后工程造价扣减12.5万元。该费用包含在总核减的2402656.11元中。证据三,《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建设单位盖章、施工单位盖章、咨询造价单位盖章以及两位工程师盖章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中,原工程造价为8160076.80元,核减值为2402656.11元,咨询后工程造价为5757420.69元(8160076.80-2402656.11=5757420.69)。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因施工未达到要求,造成12.5万元的损失,与一审中现场负责人鲁荣光出具的工程量清单记载扣减情况相吻合,应当在***的劳务费中扣除造成的12.5万元的损失费用。
***对上述证据经经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扣减12.5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于一审中提出反诉,后因未缴纳反诉费用已按撤诉处理。***未就***的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即使中腾公司扣除了***12万元工程款,但是此12万元是基于***与中腾公司的约定而扣除,***不能以此作为损失大小的依据向***主张权利。
天拓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因为涉案工程天拓公司已经发包给***和民华公司,其他的并不知情。
民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称,涉案工程是***与***之间的事情,与民华公司没有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于二审时提交的工程验收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明细表》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及鲁荣光书写的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施工的车间因地面不平在***的总工程款中被扣减了1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最终由***施工,***的合同相对方系***,***与天拓公司或民华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故***上诉要求天拓公司、民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与***对于10T地面及20T地面施工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产生争议。双方在所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车间地面基础按照实际测量面积固定综合单价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并未区分地面类型,并相应设置不同单价,而是采用了“固定综合单价”的计量方式,对10T与20T地面统一综合计价。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认定10T与20T地面综合单价为60元/平方米,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上诉要求,对10T地面按照37元/每平方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提交的工程验收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明细表》及《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证明了,因车间地面不平在总工程款结算时,***被扣减了12.5万元,上述被扣减的款项,系***的损失,而***的上述损失系由最终施工的***不规范施工所造成。故就该部分损失***有权向其相对方***提出抗辩。虽然***一审时因未按照规定缴纳反诉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未经审理。但其提出的减损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应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94520元;
二、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负担3394元,由***负担5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负担8900元,由***负担3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希贵
审 判 员 亓雪飞
审 判 员 尹逊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