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民,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洪,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沂岳,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焱,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孙村镇埠东村72号。
法定代表人:隗茂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通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晓洪、张焱、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民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21)鲁1621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26页何晓洪已经明确自认“工人的钱已经付清了,中通已经付清了,有一些是我垫付生活费的钱,有一些是工程费和利润,这些钱都是我自己出的。”很显然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并不是人工费。基于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范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在支付农民工资方面突破合同相对性,其基本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故应严格限制扩大主体的适用范围。何晓洪并非法律意义的农民工,一审庭审已经能够确定何晓洪为承包商(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4页)。很显然涉案款项并非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并没有权利扩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何晓洪并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欠付款项。如果何晓洪主张的是工资,那么其应该具有工地工作的打卡记录或者中通建工确认的上班记录,恰恰其都没有相关凭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22页被上诉人**陈述“人工费不属实,521685.28元不是最终结算,只是为了当时去信访办要钱,大概写了一个数字”,并未有其他证据能证明何晓洪一审诉求。假定**与何晓洪书写一份几百万或者更多的人工结算单,那么更会陷上诉人中通公司非常不利的境地。一审法院只是根据2021年1月15日与**签订的《人工费结算单》,在并未充分查清事实真相的前提下,就扩大上诉人的连带责任也是有失公平原则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何晓洪辩称:第一,何晓洪虽然以个人名义起诉,但实际施工是何晓洪及其木工班组,在施工过程中,何晓洪同样作为农民工参与施工,**也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中通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何晓洪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中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一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详见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15页)。且在施工过程中,何晓洪作为木工班组组长,为解决其他成员的生活问题,曾向班组其他成员垫付了部分工资用于生活,截止一审起诉之日,除何晓洪本人外,木工班组其余工人的工资均已结清,但作为总承包方的中通公司,一直未与**结算完毕,**也就无法与以何晓洪为代表的木工班组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出由上诉人中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一审中我方提交《人工费结算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中通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据《人工费结算单》,依法认定**和中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一、**已向何晓洪超额支付款项,不存在**还欠付何晓洪款项的事实,何晓洪应当向**返还超付款项。2020年7月15日,**作为甲方与木工班组、班组授权委托人(乙方)何晓洪、罗文洪就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集中安置区一期项目,签订了《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双方就工作内容及范围、劳动报酬计算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何晓洪班组所在项目的劳务费含工人工资、材料费、劳保用品费用及餐费等各项费用,且该费用均应由何晓洪班组自行承担。同时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与何晓洪签订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约定及《材料代购协议》内容,均显示材料费、劳保费等费用均应由何晓洪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将材料费一并予以解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错误。经核算**已为何晓洪代付材料款、劳保用品费用及餐费共计711066.4元,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该垫付款项应当扣抵双方结算的人工费。结合垫付的上述付金额及已付人工费1295831.2元,**已经超额支付款项342598.72元。故,一审法院判决**向何晓洪支付人工费198467.68元错误,**已向何晓洪超付工程款,不应再向何晓洪支付任何款项。二、一审法院判定中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张焱述称:同意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晓洪应当向**返还超付的款项,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不应向何晓洪支付人工费198467.68元。
民华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民华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涉案《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已经(2021)鲁1681民初1575号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也即该合同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民华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中通公司也从未向民华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本案纠纷与民华公司无关。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民华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一方,并非实际意义上的**与何晓洪木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责任。综上,民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不应向何晓洪支付人工费198467.6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还应向何晓洪支付人工费198467.68元事实错误,**已超付涉案款项,不应再支付上述人工费用。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已查明,根据**与何晓洪签订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及《材料代购协议》内容,均显示材料费、劳保费等费用均应由何晓洪一方承担。原审法院应当在本案中将材料费、劳保费一并予以解决,原审法院未予处理错误。1.《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材料费、劳保费等费用均由何晓洪自行承担。《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第二页第六行明确记载“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所需的板材、木方以及有关的螺杆、钉子等辅料、工具由乙方班组(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劳务作业内控价为固定包死价,不因市场人工工资价格的变化而调整。按甲方施工方案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税后)157元/平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中包括:模板材料费、木方材料费、小型机械费、工具费、铁钉……螺帽、铁丝……;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综合单价中所含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劳保用品费用……。因此,通过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合同实行固定包死价,且劳务报酬含工人工资及材料等费用,也即何晓洪应自行承担材料费的相关款项。**为其垫付的材料费等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2.另外,通过《材料代购协议》也可以看出,材料费用亦应由何晓洪承担。《材料代购协议》约定,何晓洪委托**代购材料,何晓洪应承担材料费用。因此,**所垫付的材料款也系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一部分,应当在原审中一并解决,原审法院未予以一并解决是错误的。二、经核算**已为何晓洪代付材料款、劳保用品费用及餐费共计711066.4元,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该垫付款项应当抵扣双方结算的人工费。结合垫付金额及已付人工费金额,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款项,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1.根据**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共计垫付材料款、劳保用品费用及餐费共计711066.4元。2.何晓洪已经收到人工费1295831.2元,加上**垫付的上述费用711066.4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006897.6元,远远超过双方结算金额1494298.88元。**已实际超付512598.72元,因**垫付材料款部分,何晓洪仅支付17万元,将该17万元扣减后,就涉案项目**仍超付342598.72元。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何晓洪的诉讼请求。针对超付部分,**保留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的权利。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承担原审案件的诉讼费。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原审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何晓洪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承担的支付数额,已扣除被上诉人及其班组成员已收到款项(详见一审判决书第21页),**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二、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用于证实已经超额支付,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为**单方制作且多为复印件,未经木工班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以上费用实际用于该班组。故**要求予以扣减,且垫付数额已超过应付款项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材料代购协议》属于委托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也未一并解决,我方将进一步收集证据,另行向**主张权利。第三,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一审判决诉讼费由**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通公司述称:首先,**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何晓洪主张诉求的核心证据,是**与何晓洪的结算单,结合一审该结算单的来源并不符合实际,对确有原始结算凭据能够推翻该结算单的前提下,应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重新作出评价。其次,该结算单来源不合法,是**与何晓洪为了通过上访多向中通公司索取工程款而出具,本身并未经过详细核算,存在恶意串通,有违诚实守信的民事基本原则。请依法查明事实。最后,《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是**与何晓洪签署,是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何晓洪农民工班组的情况。依法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进一步佐证被上诉人中通公司不应承担对何晓洪任何责任。
张焱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已超付工程款,不应再向何晓洪支付任何款项。
民华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民华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何晓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56149.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共计12096.25元(按同期LPR4.3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并责令被告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涉案工程施工问题,于2020年7月15日,**作为甲方与木工班组、班组授权委托人(乙方)何晓洪、罗文洪就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集中安置区一期项目,签订了《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双方就工作内容及范围、劳动报酬计算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页第六行开始明确记载“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所需的板材、木方以及有关的螺杆、钉子等辅料、工具由乙方班组负责提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方式结算。2、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劳务作业内控价为固定包死价,不因市场人工工资价格的变化而调整。按甲方施工方案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税后)157元/平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中包括:模板材料费、木方材料费、小型机械费、工具费、铁钉……螺帽、铁丝……;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综合单价中所含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劳保用品费用……。2020年7月15日,原告何晓洪(委托人)与被告**签订《材料代购协议》,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何晓洪委托**购买项目用的材料,并根据**指示通过微信转给**合伙人张焱17万元。前期何晓洪购买材料支出材料款约4.8万元。
另查明,中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了邹平市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邹平市长山镇北夏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市长山镇后王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市长山镇西宰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5月19日,**因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借用民华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以民华公司的名义与中通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1#、2#楼工程结构图纸和建设图纸所示的一次主体结构、二次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室内墙面与地面、楼梯装饰工程,电梯工程的预留预埋、基槽开挖、钎探、回填、破桩、临水临电工程等全部施工项目及本工程范围内的洽商、变更;包工包材料(除发包方供材外的材料)、包辅材、包施工机械、不包土方机械,包垂直运输(含泵送费)、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除主场区外,承包区域内道路硬化、部分职工宿舍、生产生活设施、安全防护、安全防护用品、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裸土覆盖);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5日,总日历天数300天,如不可抗拒的力量可工期顺延;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是承包方(指合同中的民华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之日并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方(指合同中的中通公司)通知时间内未签订本合同,或签订后两天内未交纳管理保证金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的劳务权力。该劳务分包项目的协商经过及合同的最终签订均由**全程代表民华公司实施,合同签订后,民华公司并未以该公司名义或委托**以该公司名义向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而是由**的合伙人张焱于2020年6月25日、6月28日分两次分别转账汇款100000元、50000元到中通公司指定的刘晓瑰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交纳管理保证金,**在本案庭审中承认其系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代表民华公司向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该管理保证金亦来自**的合伙人张焱,而非来自民华公司。中通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起诉民华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该案经邹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鲁16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民华公司在明知**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出借给**使用,由**以民华公司的名义与中通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合同从与中通公司开始协商到最终签订,均由**全程代表民华公司参与,而非由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代表民华公司参与,因此**与民华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应认定**借用民华公司资质、以民华公司名义与中通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该合同无须解除。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何晓洪(木工组长)与**签订《人工费结算单》,就前期涉及的1#2#楼模板施工人工费进行了清算,模板施工人工费总额为1494298.88元,已付款972613.6元,剩余为521685.28元。但在其后的核算和庭审中,**现发现已支付其中漏列并未扣除的款项有:1.中通公司向何晓洪支付的183536元(从原被告结算日2021年1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通支付款项,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该款项,原告已在起诉时自行扣减);2.2021年1月26日中通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储蓄卡(7178)向何晓洪支付的劳务费15000元;3.**向何晓洪及陶二毛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及27519.6元,共计67519.6元;4.2020年9月7日,张焱向木工班组陈飞宇转账3200元;5.2020年10月3日,张焱向陶二毛转账1962元和28000元;6.2020年10月3日,张焱向何晓洪转账14000元;7.2020年12月26日,张焱向何晓洪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323217.60元;
何晓洪现认为2021年1月15日经与**结算,**欠付原告人工费521685.28元,材料费170000元。后经催要,仍拖欠款项556149.28元未付。张焱与**系合伙关系,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原告的材料款,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通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及民华公司作为该工程违法转包人应当对该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是原告何晓洪作为木工班组长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是否应当履行;第三是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多少,被告民华公司应否对该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通公司应否对该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是原告所诉的材料费应否予以支持和处理。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何晓洪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实际施工是何晓洪及其木工班组二十人左右进行的。何晓洪个人与**所“代表”的民华公司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明确说明系工程款、劳动报酬、人工费,并同意由原告等代表乙方全体人员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办理结算、首付工程款及分配事宜。一审法院认为,除违法分包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是较普遍现象,除了最底层的承包人和其聘用人所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外,中间分包和第一次分包(或总承包)均在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体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总则第一项等规范中,何晓洪及其班组二十余人不是法人,也不宜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缺少登记和备案),故何晓洪代表其班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若诉讼标的只涉及何晓洪一个人,是劳务纠纷,但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何晓洪班组,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何晓洪等和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于案由问题,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不再进行修正。国务院和建设部的有关文件强调在工程建设领域,如果司法判决导致农民工的血汗钱得不到保障,就是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何晓洪及其班组从事木工工作,也是该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何晓洪有权向发包人及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严格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应从宽认定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应具有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资格,主要表现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并不受非法干涉,此即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实现社会财富增长的重要手段,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从而使交易发生,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社会财富得到增长,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应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是合同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说,也应促成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等规范上看,对合同的限制也是趋于放松的,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签订了《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内容完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未就其代表民华公司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但是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民华公司的印章,且原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庭审中并未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故在该协议书未被有关权力机关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之执行。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2021年1月15日何晓洪(木工组长)与被告**签订《人工费结算单》,就前期涉及的1#2#楼模板施工人工费已经进行了清算,总额为1494298.88元,已付款972613.6元,剩余为521685.28元,在该人工费结算单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双方均予以确认。但在其后的核算和庭审中,被告**现发现已支付其中漏列并未扣除的款项有:1.中通公司向被告支付的183536元(从原被告结算日2021年1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通支付款项,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该款项,原告已在起诉时自行扣减);2.2021年1月26日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储蓄卡(7178)向何晓洪支付的劳务费15000元;3.**向何晓洪及及陶二毛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及27519.6元,共计67519.6元;4.2020年9月7日,张焱向木工班组陈飞宇转账3200元;5.2020年10月3日,张焱向陶二毛转账1962元和28000元;6.2020年10月3日,张焱向何晓洪转账14000元;7.2020年12月26日,张焱向何晓洪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323217.60元。对此7笔款项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本人,原告认可其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中的40000元、第6项、第7项,但对于第3项中的给陶二毛支付的工人工资27519.6元、第4项、第5项当庭表示不认可也不知情。对此原告向提交了对于第3项中的给陶二毛支付的工人工资27519.6元、第4项、第5项的打款记录,且陶二毛、陈飞宇均系原告下属木工班组的工人,该款项应继续予以扣除。因结算单(2021年1月15日)载明的未支付款项为521685.28元,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漏列了部分已支付原告方工人的工资款,且在2021年1月15日之后至本案庭审期间,被告中通公司仍按照原告及**提供的要求打款的请求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98467.68元(521685.28元-323217.60元)。
被告民华公司虽然作为劳务公司,由被告**代表被告民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但在整个工程的建设和人员管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和就工人工资打款的过程中,被告民华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根据邹平县法院(2021)鲁16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2020年5月19日,被告**因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借用被告民华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以被告民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项目的协商经过及合同的最终签订均由被告**全程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民华公司并未以该公司名义或委托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而是由被告**的合伙人张焱于2020年6月25日、6月28日分两次分别转账汇款100000元、50000元到被告中通公司指定的刘晓瑰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交纳管理保证金,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认其系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向被告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该管理保证金亦来自被告**的合伙人张焱,而非来自被告民华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计算,并由**作为结算人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由被告中通公司根据结算情况,直接向施工人的原告一方进行打款,故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在整个结算流程中实际上已经撇开被告民华公司,被告民华公司并不从中受益或收取管理费用。被告民华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一方,并非实际意义上的**与何晓洪木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责任,且连带责任属法定责任,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民华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国务院于202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范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及支付的主体,明确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在实际操作中也是由总承包单位即本案被告中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直接对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到账户内,且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中通公司可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将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通公司、被告**均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通公司负连带责任为宜。如总承包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建设单位或他人进行追偿。
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双方就工作内容及范围、劳动报酬计算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页第六行开始明确记载“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所需的板材、木方以及有关的螺杆、钉子等辅料、工具由乙方班组负责提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方式结算。2、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劳务作业内控价为固定包死价,不因市场人工工资价格的变化而调整。按甲方施工方案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税后)157元/平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中包括:模板材料费、木方材料费、小型机械费、工具费、铁钉……螺帽、铁丝……;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综合单价中所含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劳保用品费用……。其中对于材料费的约定均是由乙方即原告方承担。另外2020年7月15日,原告何晓洪(委托人)与被告**签订《材料代购协议》,由原告何晓洪委托**购买项目用的材料,并根据**指示通过微信转给**合伙人张焱17万元,从该委托协议的法律意义上讲,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的合法的民事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将17万元交由被告**为其购买材料,实际上**也为原告购买了材料并提供给原告的木工作业,该委托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让被告**代理购买材料,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木材的钱谁出,原告也称“我出一部分”,对于原告委托**所购买的木材是否仍然堆放在涉案工地上或是否已由被告**私自变卖、变卖多少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告也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依据相关事实主张权利。至于在庭审中被告**所称系其为原告垫付并购买了木材,其中木材款687965.90元及餐费23100.50元,合计711066.40元,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认为系复印件、不知情,对此被告**也未当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也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对于剩余劳务费在2021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且在2021年1月15日之后,被告也分期分批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劳务费的支付期限,原告也未提交与被告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和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所称的张焱与**系合伙关系,要求张焱与**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双方的合伙协议等手续,虽然**认可双方的合伙人关系,且张焱在也参与了工资的打款支付,但并未提交双方的合伙协议等证据来佐证双方的合伙关系,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实际情况,被告张焱的身份问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查明。对此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被告张焱的合伙情况内部进行追偿和分担,故在本案中不进行确认和处理。
被告张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和答辩权,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晓洪工人人工费198467.68元;二、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晓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原告何晓洪负担6170元,由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承包了建设单位涉案项目后,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实际将工程肢解分包,**借用民华公司资质与中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及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系无效合同。上诉人**将以民华公司名义分包取得工程中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分项工程交由何晓洪等代表的木工班组施工,何晓洪代表木工班组索要人工费,主体适格;**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双方结算后剩余的人工费负付款义务。何晓洪代表从事劳务的木工班组,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其向**主张权利,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中通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明确了总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且其与**尚未结算,其可在向何晓洪等人支付后向**追偿或在与**结算中予以扣除。上诉人中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中通公司主张**与何晓洪2021年1月15日《人工费结算单》不应认定,本院认为,上述结算单系**与何晓洪对何晓洪班组完成工作量及前期付款对账后形成,同时,一审判决对双方未计算在内的已付款情况进行了审查认定并扣除,中通公司主张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但其对何晓洪班组实际工作量及另有已付款的事实并未举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主张垫付材料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经查,依照双方《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约定,何晓洪班组施工部分涉及材料费由应何晓洪班组承担,同时,**与何晓洪之间又签订有材料代购协议,并有何晓洪转账17万元;对用于工地的木材,何晓洪一审陈述“其让**买木材,辅材自己买,撤出时上述材料在工地,后由**处理”,**陈述“剩余的材料因何晓洪欠材料款,中通不允许材料在工地上存放,所以我卖了”,且对**一、二审期间所举代买材料的证据,何晓洪不予认可,综上,对材料费问题,双方并未进行清算,且何晓洪对**所举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期间**对代购材料费并未提起反诉主张,因此,一审基于双方之间另签订有委托协议,引导其另行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不宜径行作出处理。
综上,中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上诉人中通公司负担4269元,**负担4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