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444号

原告:戈***,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山东能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男,1977年9月13日,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孙村镇埠东村72号。

法定代表人:隗茂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山东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平,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戈***与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民华公司)、陕西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强,被告**、被告济南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龙、曹婷婷,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毅、孙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0元,利息9606.25元(从2020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5960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济南民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陕西建工集团在拖欠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牡丹幸福里17#楼木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幸福17#楼的木工作业,待主体完成封顶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载明:结算后总计57万元,已付工程款18万元,剩余39万元,到2019.12.20左右支付10万元,农历春节(2020年1月25日)之前支付不少于20万元,剩余工程款款2020年5月20日之前结清。被告**分别在2019年农历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经查,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将牡丹幸福里一期项目17#楼主体劳务分包给被告济南民华公司,系违法发包,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济南民华公司的代理人,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但对原告起诉25万元数额不认可,工程款金额还需要和原告协商。被告***与本案无关,其是**的对象,只是通过他的账户领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谈判以后再给原告结算。

被告济南民华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实际是劳务费,并非工程款,济南民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不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涉案牡丹幸福里一期17#、20#、26#楼建设项目由山西建工集团总承包,并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2019年2月26日,济南民华公司和**签订有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由**自负盈亏,工人工资由**发放,即**并不是济南民华公司的代理人,且**也多次出具书面承诺,认可与原告的劳务费与济南民华公司无关。陕西建工集团共计支付给济南民华公司的505万元,扣除维护费后,剩余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了**账户。故原告要求**和济南民华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无合同依据。另外,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陕西建工集团目前仍未与**结算,陕西建工集团依然欠付**工程款,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辩称,陕西建工集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陕西建工集团仅与济南民华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合同约定济南民华公司不得再对分包的工程项目再行分包或者转包,且陕西建工集团已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向济南民华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分包费,不应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济南民华公司之间的《牡丹幸福里17#木工分包协议》,该分包行为未经陕西建工集团授权,陕西建工集团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起诉陕西建工集团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陕西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陕西建工集团系菏泽市牡丹幸福里一期17#、20#、26#楼建设项目的承包方,其在建设过程中将17#、20#、26#楼的主体劳务分包给了济南民华公司,双方签订有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乙方济南民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9年2月26日,济南民华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自己承接项目,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济南民华公司把由**承揽的牡丹幸福里一期工程择优承包给**,采用项目经理承包制;**必须保证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济南民华公司配合**完成合同内容中往来手续办理,如走济南民华公司银行账户收取1%账户维护费。济南民华公司另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针对牡丹幸福里一期项目17#、20#主体劳务,“现授权委托公司的**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以我公司名义按合同约定账户信息办理收款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9年8月16日,**向济南民华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关于牡丹幸福里一期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全部转至***账户。2019年7月18日,**与戈***签订《牡丹幸福里17#楼木工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由戈***承包该17#楼正负零以上至斜屋面顶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满堂架搭设、支模、拆模、材料清理等,其中2-5层为抢工期阶段,戈***必须按照施工节点时间完工。2019年11月20日,经戈***和**结算,出具了书面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款总计57万元,已付18万元,剩余39万元,到2019年12月20日左右支付10万元,农历春节之前支付不少于20万元,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5月20日之前结清。**作为结算人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0日,**和***向济南民华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牡丹幸福里一期项目所有款项已收到,后续发生一切账目纠纷由我承担,于公司无关。”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陕西建工集团向济南民华公司账户转账共计505万元,济南民华公司收到后已向**支付4994247.29元。陕西建工集团另主张通过现金支付及农民工工资代付形式支付济南民华公司了工程款1843240元,济南民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济南民华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等。

本院认为,原告戈***与被告**之间存有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经结算后剩余劳务工程款39万元未予支付且约定有支付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戈***自认结算之后**又支付14万元,不损害**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认可戈***诉称的事实,但又辩称“工程款金额还需要和原告协商”,无事实根据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故戈***请求**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戈***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计8521元。根据**与济南民华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约定以及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实,双方明显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济南民华公司允许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使用其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明显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对**的挂靠经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仅是用其账户进行走账,其签字认可的证明也只是为了向济南民华公司保证所用,并不能就此认定其也是济南民华公司的代理人,且该证明也并非对戈***所承诺,故戈***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济南民华公司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质证,陕西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济南民华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戈***主张系违法发包,不能成立。且陕西建工集团系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戈***请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戈***劳务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8521元,合计258521元;

二、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原告渭南坤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和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明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艺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