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郭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俭,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钧,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隗茂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贞,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山东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为:材料租赁费为721784.92元,脚手架利润为152603.31元,已支付合同内价款为850300元,脚手架材料运费为55200元,平网费用18900元不应支付,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应支付,税金根据实际应付的工程款计算,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92元应由民华公司承担;2.诉讼费用由民华公司承担。补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诉讼费负担部分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部分认定:“案涉脚手架于2018年12月搭设完成”,并进而按2018年12月1日为费用起算时间。维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不予认可。维业公司无论是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还是在庭审过程中,或其他任何场合,从未有过对“案涉脚手架于2018年12月搭设完成”的认可。根据各有关证人以及民华公司自己的认可,脚手架搭设完成的实际时间应该是在2018年年底或2019年1月份。2020年11月11日上午开庭笔录中记载:“原委:在2018年年底我们把活干完了。”可以证明,民华公司自认把活干完了是在2018年年底。维业公司认为,2018年年底肯定不会是指的2018年12月1日,起码应该是2018年12月31日左右。该份开庭笔录中记载:“证人(李明忠):在2018年10月开工,在2019年1月底完工,具体时间不清楚,大体这个时间。”李明忠是民华公司一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其证言更能够说明,脚手架搭设完成不可能是2018年12月1日,而应该是2019年1月底。以上可以说明,一审法院按2018年12月1日为费用起算时间是与脚手架施工的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但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民华公司使用时间和建设单位认可的开始使用时间,民华公司主张以2018年12月1日作为租赁费起算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并进而计算认定脚手架材料租赁费数额为1064983.05元。维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不予认可。1、根据《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可知本案存在以下事实:脚手架截止2019年2月1日时还未按照建设单位、监理、项目部、甲方的要求整改完毕。未整改完毕的脚手架是不允许投入使用的。也就是说,租赁费起始日期也不可能早于2019年2月1日。2、根据《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六条第2款乙方责任第(7)项,可知双方有过明确约定,截止2019年2月28日民华公司若不能按维业公司要求整改,一切责任和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民华公司无条件承担。这也表明双方对截止2019年2月1日脚手架未整改完毕的事实是一致认可的。3、一审庭审时民华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脚手架联合验收单》,恰恰说明当时施工的时候就清楚的知道,2019年3月7日各有关单位对脚手架进行了联合验收,因此租赁费起始日期应从2019年3月7日开始计算。这也符合双方在合同之中“若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时间晚于此时间,执行建设单位认可使用时间”的约定。据此,维业公司认可自2019年3月7日起算的材料租赁费为721784.92元。三、一审判决认定:“《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利润的起算时间,可参照租赁费的起算时间确定,根据本院对租赁费起算时间的认定,应当自2018年12月1日作为利润起算时间,同时扣减春节15天”,并进而计算认定民华公司的利润为200126.59元,维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不予认可。维业公司认为,对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同样也应适用各有关单位对脚手架进行联合验收的时间即2019年3月7日。《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租赁费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使用之日起,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2019年3月7日的《联合验收单》即是维业公司对民华公司的书面通知。维业公司认可一审时的主张,即依照该时间起算,民华公司应得的脚手架利润实际应为152603.31元。四、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维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其中代生安在其签字的1份《收条》中书写‘不在合同之内的活’。结合以上款项的付款方式、备注信息及包含交通费等内容,本院认定该25700元系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出的费用”,并进而对民华公司主张维业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807000元予以认定,维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不予认可。维业公司认为,代生安在2019年12月17日《收条》中书写‘不在合同之内的活’,该费用仅为2400元。其余收条均未表明‘不在合同之内的活’的意思,均应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系维业公司已向民华公司支付的工程费用。即维业公司已向民华公司支付合同内价款为:852700-2400=850300元。五、一审判决认定:“本院已就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脚手架材料运输为49车次,运费为58800元”。维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不予认可。民华公司提供的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维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是属于认定错误的。根据当庭质证的《原始收量记录》,维业公司认可脚手架材料运输为46车次,运费应为55200元。六、一审判决认定:“民华公司购买的安全网、平网、网绳均系脚手架施工作业所需,平网、网绳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安全网范围。……对民华公司主张的平网1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维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不予认可。《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中并未单独约定平网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平网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安全网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此项费用应包含在脚手架工程款之中,不应另行支付。七、一审判决:“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维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不予认可。《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约定:“在建设单位付款后(脚手架申请款)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使用的天数结清租赁费。”现非因维业公司一方的原因,建设单位至今仍未对维业公司支付完脚手架款等工程款,致维业公司无法向民华公司全额支付。既然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待建设单位对维业公司付款之后,维业公司才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民华公司结清租赁费,并且双方未约定任何利息。因此,维业公司无须向民华公司支付任何利息。八、一审判决:“民华公司主张因申请诉前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92元……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维业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不予认可。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当由民华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作出改判。
民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脚手架租赁费、利润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起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从合同约定角度上讲,双方已在《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日期2018年12月1日计算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该认定正确。根据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记载,第二条约定:“租赁日期为按甲方工程现场需求安排搭设部位及使用时间,2018年12月1日前搭设完成部分的钢管脚手架乙方同意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租赁费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使用之日起,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该条款已认可2018年12月1日前脚手架已完工,且乙方亦未有任何书面通知,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正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脚手架截止2019年2月1日未按照建设单位、监理、项目部、甲方要求整改完毕,不得早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若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时间晚于此时间,执行建设单位认可开始时间),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因此,该条款约定的计算时间即为2018年12月1日。由此可见,从合同文义角度理解,双方确认涉案脚手架已于2018年12月1日前搭设完成并已开始使用,维业公司亦未书面通知使用涉案脚手架。因此,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脚手架租赁费用及利润事实清楚。(二)从客观事实角度上讲,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工程脚手架时间节点明细》可以看出,建设单位认可大部分涉案脚手架搭设完成时间早于2018年12月1日,进一步证明双方对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利润约定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起算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脚手架租赁费用、利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从上述节点明细可以看出,维业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大堂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11月12日,多功能厅脚手架的搭设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千人报告厅脚手架的搭设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至28日,阳光中厅双排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至9月25日。因此,从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大部分涉案脚手架已在2018年12月1日前搭设完成,双方在2019年2月2日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时才约定脚手架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三)从证人证言内容角度上讲,也可以印证2018年12月1日作为起算点的合理性。根据一审证人(施工工人杨占伟、何俊、维业公司项目经理李明忠、涉案项目监理人员王仁新)证言可以认定涉案脚手架在验收前经监理许可已经开始使用。涉案脚手架实际使用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基本相符,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1日为计算租赁费、利润的起算时间点认定事实正确。证人杨占伟称“我们在10月末接到这个活,12月底干完了”;证人何俊称“我们2018年10月份开工”;证人李明忠称“2018年10月初进场,干完是年底12月份”;民华公司代理人问证人王仁新“原告这边代生安什么时候搭完脚手架”,王仁新称“2018年年底”,民华公司代理人问证人王仁新“脚手架验收,为什么刚才说2018年底搭完,3月份才验收”,王仁新称“抓安全时,城投开会对整个现场安全检查,对所有架子都要验收,所有施工单位都进行了验收,大面积用是3月7日之后,之前有维修的时候也用过架子”,民华公司代理人问证人王仁新“验收前架子谁让使用的”王仁新称“甲方安排的”,“验收前使用架子都经过我们监理,验收前用架子没有手续,我们现场查看如果可以用了就让他们用了,如果有问题就让整改完了再让他们使用”。由此也可以认定涉案脚手架于2018年10月开工,于2018年12月完工,脚手架在搭设过程中已经使用,虽验收前脚手架尚无手续,但脚手架的使用已经过监理人员监理,监理人员认为可以用即准许维业公司使用。即使脚手架部分存在整改,但整改维修亦较为简单,整改后监理人员口头通知即可使用。涉案脚手架实际使用时间与合同约定的时间基本相符。通过王仁新的证言也可看出,虽维业公司未书面通知使用涉案脚手架,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维业公司已实际安排民华公司要求使用涉案脚手架。综上,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1日为计算租赁费、利润的起算时间点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二、民华公司收取的25700元架子工人工费为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1日,维业公司先后八次向民华公司支付的架子工人工费共计25700元,是民华公司根据维业公司的要求,联系工人现场帮忙调整脚手架的费用,是不计算在合同价款之内的。虽仅其中一份收条标注了“不在合同之内的活”,但根据该八份收条可以看出,该部分费用所对应的收条均注明“接架子、降架子、二次铺板、棚板”,与其他收取合同价款的收条内容不一致,足以认定该25700元为非合同价款之内的费用。三、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2日《原始收量记录》真实性,认定脚手架材料运输49车次,运费为58800元系认定事实正确,维业公司主张运输46车次,运费55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7月2日《原始收量记录》与其余两份《原始收量记录》证据形式一致,且记载时间与维业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民华公司拆除部分脚手架的时间吻合。2019年7月2日《原始收量记录》记录的运输物料3车,维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运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材料运输49车次,运费为58800元正确。四、民华公司因涉案脚手架支出安全网4600元、平网18900元、网绳1350元,维业公司理应支付。《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安全网按实际数量*市场价格结算给乙方”,民华公司因涉案工程购买的安全网、平网、网绳均系脚手架施工作业所需,平网、网绳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安全网范围,且民华公司有《送货单》为证,一审法院判令维业公司支付民华公司该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维业公司欠付民华公司租赁费,维业公司应支付民华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起,利息往后推15个工作日自2020年2月9日起计算认定事实正确。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民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维业公司理应承担。综上,民华公司为尽快解决诉讼,早日回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就涉案工程量与维业公司进行协商确认的数额实际少于民华公司实际工程量数额,民华公司涉案脚手架工程款亏损巨大,请依法驳回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业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091913.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20年1月28日到款项付清日为止的利息;2.判令维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60万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维业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民华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欠款数额变更为210131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济南市委党校新校区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3月停工,济南市委党校新校区工程现场指挥部于2018年9月12日下发《复工通知》。
2019年2月2日,维业公司(甲方)与民华公司(乙方)就济南市委党校新校区会议中心精装工程施工用脚手架搭设事宜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钢管脚手架的提供、搭设、拆除,铺跳板、加固、装卸车、运输等(包括跳板、围网等);搭设验收方式为符合现场施工要求,监理验收合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无条件按甲方要求整改到位。租赁日期为按甲方工程现场需求安排搭设部位及使用时间,2018年12月1日前搭设完成部分的钢管脚手架乙方同意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租赁费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使用之日起,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脚手架约计30000立方(以现场实际有效量结算),架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5元(约计110000米)、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约计70000个),搭拆费用每立方米18元,利润每立方米每天0.02元,木板每块每天0.23元,安全网按实际数量和市场价格结算,运输费、装卸费按照实际量结算(单趟1200元,以最后运出为准),扣件浸油、袋子、铁丝等费用15000元,扣件及架管损耗打包费用20000元。脚手架的使用开始及结束时间计算:脚手架截止2019年2月1日未按照建设单位、监理、项目部、甲方要求整改完毕,不得早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若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时间晚于此时间,执行建设单位认可开始时间),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去除过年15天时间不计算租赁费);脚手架使用时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脚手架材料进场时间、具体搭拆时间、搭拆方式、使用数量由甲方指定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并经甲方审核部门审核确认后生效。在甲方施工过程中应有架子工配合局部拆改,根据甲方要求现场已完成平面降高度的部分费用合计35000元,甲乙双方各负责1750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脚手架搭设完成,并经甲方负责人及监理验收合格,确认为合格有效的脚手架,甲方支付乙方搭设费30万元,拆除完毕后在建设单位付款后(脚手架申请款)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量结清搭拆费(每批付款时按甲方要求提供同等额度的增值税普票,税金费用甲方支付)。乙方脚手架搭拆完成,并经甲方负责人及监理验收合格,确认为合格有效的脚手架,建设单位付款后(脚手架申请款)15个工作日内支付租赁费20万元,拆除完毕后执行脚手架拆除时甲方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结算,在建设单位付款后(脚手架申请款)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使用的天数结清租赁费(每批付款时提供同等额度的发票)。《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加盖维业公司和民华公司印章,代生安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2019年2月2日,民华公司向维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代生安为民华公司的项目经理,以民华公司的名义参加维业公司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脚手架工程项目的工程活动,全权负责该项目招投标、合同谈判与签订、合同款结算与支付、现场管理等与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2019年2月21日,民华公司与代生安签订《协议书》,约定民华公司不承担代生安在施工中的安全、质量及操作发生的任何事故赔偿及相应法律责任,不承担工人的劳保费用、技能及培训的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相关税费及工商费用,不承担工程中的任何债务。代生安自己承担在经营中的一切经济纠纷、质量安全责任、相关国地税费用、工商费用、工人的劳保费用、技能及培训费用。民华公司配合代生安完成合同内容中往来手续办理,如走民华公司银行账户则只收取1%的账户维护费,代生安承担一切因此带来的费税、债务及各种法律责任。
案涉脚手架于2018年12月搭设完成。2019年3月7日,民华公司搭设的脚手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联合验收,出具《脚手架联合验收单》。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案涉脚手架根据施工进度陆续拆除。
2019年6月12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例会要求多功能厅脚手架于6月12日拆除完毕,给总包提供施工面,阳光中厅铝板吊顶及墙面石材需尽快施工完成,为6月20日脚手架拆除做好准备工作”。2019年6月17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项目部例会要求,多功能厅脚手架于6月18日拆除,给总包提供施工面,阳光中厅吊顶铝板6月18日进场于6月22日施工完成,墙面石材需尽快施工完成,脚手架于6月23日拆除。”2019年8月27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记载“现大堂脚手架正准备拆除施工”。2020年1月2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记载“千人报告厅观众席东侧二层脚手架准备于12月3日开始拆除”。2019年1月7日,项目监理单位向维业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记载“脚手架拆除人员个人防护用品不到位”。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维业公司与代生安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
民华公司主张于2018年12月3日,以代生安的名义与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受到维业公司胁迫,又与维业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根据民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为维业公司,专业分包人为代生安,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市委党校新校区会议中心,分包内容为满堂脚手架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人工费搭拆、运输每立方米17元,租金每立方米每天0.22元),最终合同价款依照约定按实结算。《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落款的工程承包人处加盖维业公司“济南市委党校新校区工程建设项目重点部位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中注明“此章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签证有效”,在委托代理人处有“曾先进”签字;专业分包人处有代生安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代生安之妻徐朝芬签字。
经质证,维业公司称从未见过该份合同,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便印章是真的也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签证有效,不能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落款处“曾先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对于该争议事实,《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未加盖维业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中注明“此章仅限用于工程技术资料签证有效”;根据民华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明忠陈述,落款处“曾先进”系其代曾先进签名,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明忠就合同签署得到维业公司的授权;双方就同一施工项目后签订了《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作出了约定,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到维业公司胁迫后重新签订合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民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二)关于脚手架材料(架管、扣件、木板)的数量。
民华公司主张脚手架材料中扣件44394个、钢管90908.6米、套管172个、木板6713块。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原始收量记录》3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为复印件)、《山东惊涛建筑工程公司入库单》34份。
经质证,维业公司对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山东惊涛建筑工程公司入库单》及其他《原始收量记录》予以认可。
对该争议事实,虽然民华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其余2份《原始收量记录》证据形式一致,记载的时间与维业公司提供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中要求民华公司拆除部分脚手架的时间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但民华公司对脚手架材料的个别数量统计有误,经核对,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材料中扣件44394个、钢管90812米、套管172个、木板6632块。
(三)关于维业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民华公司主张维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07000元,维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832700元,双方的争议在于差额部分即其中25700元是否属于维业公司支付的合同内价款。维业公司主张于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先后8次向徐朝芬支付架子工人工费25700元,属于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维业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由徐朝芬、代生安签字的《收条》。
民华公司称上述费用是合同外的费用,架子工人工费是根据维业公司的要求,联系工人现场帮忙调整脚手架,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合同价款中。
对该争议事实,徐朝芬、代生安签字的《收条》显示该部分费用为“架子工人工费”,注明为“二次铺板、接架子,降架子、棚板”等,每份《收条》均包含“车费”200元至400元不等。其中代安生在其签字的1份《收条》中书写“不在合同之内的活”。结合以上款项的付款方式、备注信息及包含交通费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25700元系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出的费用,对民华公司主张维业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807000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代安生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民华公司资质与维业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无效。因案涉脚手架施工作业通过联合验收,维业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民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民华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维业公司对扣件浸油、袋子、铁丝费用15000元,扣件及管架正常损耗费用20000元,拆改架子费用175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脚手架搭拆费用,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脚手架工程量32000立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为576000元。对于维业公司提出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作出以下认定:
(一)脚手架材料租赁费。
民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架管租赁费为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租赁费为每个每天0.012元、木板租赁费为每块每天0.23元,租赁费共计1123900.56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其根据长风系列软件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维业公司称租金结算清单系民华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中租赁天数和租金数额不予认可,应当以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日期为准。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租赁日期为按甲方工程现场需求安排搭设部位及使用时间,2018年12月1日前搭设完成部分的钢管脚手架乙方同意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任何费用,租赁费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使用之日起,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脚手架截止2019年2月1日未按照建设单位、监理、项目部、甲方要求整改完毕,不得早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租金(若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时间晚于此时间,执行建设单位认可开始时间),至全部使用完毕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去除过年15天时间不计算租赁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租赁费自维业公司书面通知民华公司使用之日起,若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时间晚于2018年12月1日,执行建设单位认可开始时间,但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书面通知民华公司使用时间和建设单位认可的开始使用时间,民华公司主张以2018年12月1日作为租赁费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民华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未去除春节15天,应当予以扣减。民华公司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中脚手架材料数量及入库时间与《原始收量记录》《山东惊涛建筑工程公司入库单》基本吻合,但个别数据统计有误,经重新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材料租赁费数额为1064983.05元(见附表1)。
(二)脚手架利润。
民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每天0.02元计算利润,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3日拆除完毕共计402天,利润共计361690.6元。维业公司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应当以合同约定和实际施工日期为准。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利润的起算时间,可参照租赁费的起算时间确定,根据一审法院对租赁费起算时间的认定,应当自2018年12月1日作为利润起算时间,同时扣减春节15天。利润的截止时间应以各部位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进行分别计算,民华公司要求均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监理工作联系单》中虽然对脚手架的拆除提出要求,但不能体现脚手架的具体拆除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原始收量记录》《山东惊涛建筑工程公司入库单》记载的入库时间作为利润截止时间。双方协商确定的脚手架总工程量为32000立方米,但未就各部位的具体工程量达成一致,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不同时间入库钢管数量占全部钢管数量的比率确定各部位的工程量(计算方式为:入库钢管数量÷钢管总数量×32000立方米×天数×0.02元),虽然以上计算方式与实际工程量存在误差,但能够相对客观地体现各部位的工程量。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民华公司的利润为200126.59元(见附表2)。
(三)脚手架材料的运费。
民华公司主张脚手架材料运输共计98车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趟1200元计算运费共计117600元。维业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其仅应当承担单程运费;民华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仅认可脚手架材料运输46车次。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运输费、装卸费按照实际量结算(单趟1200元,以最后运出为准)”,根据该约定中“以最后运出为准”的表述,可推断出运输费仅为最后运出的单程运费,民华公司主张双程运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就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脚手架材料运输为49车次,运费为58800元。
(四)安全网、平网及网绳费用。
民华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支出安全网费用4600元、平网18900元、网绳1350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1份。维业公司称合同约定安全网按实际数量和市场价格结算,民华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安全网的入库数量;平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平网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安全网按实际数量和市场价格结算”,民华公司购买的安全网、平网、网绳均系脚手架施工作业所需,平网、网绳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安全网范围。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有《送货单》为凭,对民华公司主张的安全网4600元、平网18900元、网绳13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木胶板及运费。
民华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根据维业公司的要求购买木胶板,支出木胶板及运费6200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2份。维业公司称合同中对木胶板没有约定,也未要求民华公司购买木胶板,只是要求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且应当根据出库量进行确定,单价要符合市场价格。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没有对木胶板作出约定,民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就此作出约定,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升降架子费用。
民华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按照维业公司的要求对脚手架进行升降和改动,产生升架子费用37692元、降架子费用200592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1张“千人报告厅观众席”升降架子统计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对升降架子进行测量统计,其中降架子合计11144立方米,费用200592元,升架子合计2094立方米,费用37692元,下方有测量人员代生安、徐朝芬、邱四德签名。
维业公司对该份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邱四德不负责该项工作,也非邱四德本人签名,多次升降架子写在一张纸上并不能显示实际施工过程和工程量;施工过程中的升降和改动架子费用,已由民华公司支付人工费并由徐朝芬出具了收条;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架子局部拆改费用合计35000元,双方各承担17500元。
对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其提供的照片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就脚手架的拆改作出约定,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被截断材料费用。
民华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钢管的长度要有所变化,维业公司工作人员对部分钢管进行焊切,被截断的钢管不符合租赁站的退还要求,造成钢管损耗4998元。民华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钢管的照片打印件6张。维业公司称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扣件及架管损耗打包费用20000元,民华公司不应另行主张。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扣件及架管损耗打包费用20000元”,民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就钢管损耗作出约定,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维业公司应支付民华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977259.64元,减去维业公司已支付的807000元,应向民华公司支付1170259.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后推15个工作日,应当自2020年2月9日起算。
(八)税费。
民华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税费应由维业公司承担,其中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地方附加税率为0.56%,总税率为3.56%,税费共计98713.27元。民华公司收取管理费1%,计27728.47元,也应由维业公司承担。维业公司同意根据应支付民华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税金,并在具体款项支付时予以承担;民华公司要求维业公司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每批付款时按甲方要求提供同等额度的增值税普票,税金费用甲方支付”,民华公司已向维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计54万元,该部分增值税发票的税金计19224元应由维业公司承担,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应在民华公司开具发票后进行支付。代安生依据其与民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所应承担的管理费,与维业公司无关,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九)逾期利益损失。
民华公司主张其与维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相比较,其有100多万元损失,因为后一份合同是维业公司强迫其签订,当时已经依据前一份合同全部完成脚手架施工,维业公司对于前一份合同来说是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逾期利益损失,酌定主张损失60万元。维业公司认为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对民华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前一份合同不予认可,也不存在胁迫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主张60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已对民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故对民华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民华公司主张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92元。维业公司认为民华公司要求其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民华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对民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70259.64元及利息,利息以117025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税金19224元,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其余工程款1437259.64元(1977259.64元-540000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十日内按照3.56%的税率向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税金;三、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2692元;四、驳回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6元,减半收取计14168元,由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78元,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附表1:脚手架材料租赁费计算表
扣件
日期
数量
天数
单位租金
金额(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3904
193
0.012
9041.66
2019年6月30日
8460
197
0.012
19999.44
2019年8月30日
2000
258
0.012
6192.00
2019年9月20日
2500
261
0.012
7830.00
2019年9月5日
330
264
0.012
1045.44
2019年11月4日
1600
324
0.012
6220.80
2019年11月26日
860
346
0.012
3570.72
2019年12月4日
2240
354
0.012
9515.52
2019年12月5日
5320
355
0.012
22663.20
2019年12月19日
2364
369
0.012
10467.79
2019年12月20日
28
370
0.012
124.32
2019年12月24日
308
374
0.012
1382.30
2020年1月8日
1800
389
0.012
8402.40
2020年1月13日
12680
394
0.012
59951.04
44394
166406.64
钢管
2019年6月26日
6336
193
0.015
18342.72
2019年6月30日
7186
197
0.015
21234.63
2019年7月2日
1607
199
0.015
4796.895
2019年8月29日
600
257
0.015
2313
2019年9月1日
960
260
0.015
3744
2019年9月2日
14595
261
0.015
57139.425
2019年9月3日
8824
262
0.015
34678.32
2019年9月5日
317.1
264
0.015
1255.716
2019年11月4日
2574
324
0.015
12509.64
2019年11月26日
4123.6
346
0.015
21401.484
2019年12月4日
6888
354
0.015
36575.28
2019年12月5日
5636.5
355
0.015
30014.3625
2019年12月20日
2834.1
370
0.015
15729.255
2019年12月24日
307.5
374
0.015
1725.075
2020年1月8日
3100
389
0.015
18088.5
2020年1月9日
12265
390
0.015
71750.25
2020年1月11日
5260.5
392
0.015
30931.74
2020年1月13日
7397.7
394
0.015
43720.407
90812
425950.6995
套管
2019年9月5日
159
264
0.015
629.64
2019年12月19日
13
369
0.015
71.955
172
701.595
木板
2019年6月26日
794
193
0.23
35245.66
2019年8月30日
491
258
0.23
29135.94
2019年9月1日
473
260
0.23
28285.4
2019年9月2日
1594
261
0.23
95687.82
2019年9月3日
149
262
0.23
8978.74
2019年9月5日
2
264
0.23
121.44
2019年11月26日
13
346
0.23
1034.54
2019年12月6日
819
356
0.23
67059.72
2019年12月20日
43
370
0.23
3659.3
2019年12月24日
11
374
0.23
946.22
2020年1月8日
6
389
0.23
536.82
2020年1月9日
1383
390
0.23
124055.1
2020年1月11日
461
392
0.23
41563.76
2020年1月13日
393
394
0.23
35613.66
6632
471924.12
166406.63
425950.6995
701.595
471924.12
1064983.045
附表2:脚手架利润计算表
入库时间
钢管数量(米)
天数
利润金额
2019年6月26日
6336
193
8618.054
2019年6月30日
7186
197
9976.774
2019年7月2日
1607
199
2253.749
2019年8月29日
600
257
1086.728
2019年9月1日
960
260
1759.062
2019年9月2日
14595
261
26846.108
2019年9月3日
8824
262
16293.092
2019年9月5日
317.1
264
589.979
2019年11月4日
2574
324
5877.468
2019年11月26日
4123.6
346
10055.168
2019年12月4日
6888
354
17184.35
2019年12月5日
5636.5
355
14101.801
2019年12月20日
2834.1
370
7390.156
2019年12月24日
307.5
374
810.5
2020年1月8日
3100
389
8498.612
2020年1月9日
12265
390
33710.787
2020年1月11日
5260.5
392
14532.817
2020年1月13日
7397.7
394
20541.382
总计
90812
200126.587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11月13日《监理通知单》1页,该通知单载明脚手架施工存在的问题:1.施工方案未通过审批。2.架杆、扣件未书面申报进场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及进场材料报验,未进行取样试验。3.施工操作人员上岗证书少,且2018年11月17日到期。4.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欲证明民华公司脚手架施工存在诸多问题。证据2、2018年12月27日《监理工作联系单》1页,该联系单载明:“于2018年12月25日由市委党校、项目部及相关人员共同对会议中心脚手架进行全面检查,提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5日内整改完成,……但至12月27日仍未整改。……限2018年12月30日前整改完成,……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负责。”欲证明脚手架限2018年12月30日前整改完成,所以租赁费、利润等的计算不应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证据3、2019年1月7日《监理通知单》1页,该通知单载明脚手架检查提出的问题,需尽快整改到位。欲证明至2019年1月7日民华公司施工的脚手架仍在整改中。证据4、《脚手架付款总说明》7页,载明“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脚手架由于前期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搭设,应建设单位要求暂时同意进行交接脚手架项目”,“一、乙方根据规范及甲方要求,整改不合格及不能使用的部分,经四方验收合格并达到施工要求后,截止2019年2月28日乙方免费无条件整改合格,若不能整改完毕郑重承诺由维业公司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无条件承担”。证据5、《附件三:承诺》1页,载明“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精装修工程项目,脚手架搭设租赁使用与李明忠、靳同凯等人无任何经济工作关系,脚手架施工队与李明忠、靳同凯的任何手续均作废无效”。上述证据4、5欲证明脚手架施工队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搭设,截止2019年2月28日之前仍未整改合格。证据6、《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工程脚手架时间节点明细》2页,载明2019年3月7日脚手架联合验收完成,其中阳光中厅验收完成为2019年3月4日。欲证明脚手架联合验收完成日是2019年3月7日。证据7、《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工程满堂脚手架结算说明》1页,民华公司向维业公司承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甲方与维业公司最终认可的合理有效时间进行结算。欲证明《脚手架联合验收单》显示的联合验收完成日为2019年3月7日,因此租赁费起始日期应从2019年3月7日开始计算。证据8,《工程施工日志》一本,载明2019-2-22脚手架下周整改(5-7人),2019-2-25脚手架来现场整改,2019-2-27下午脚手架进料开始整改计划8人,2019-2-28脚手架整改,2019-3-1脚手架整改中,周一报验收,2019-3-2脚手架整理,2019-3-5完善架子,2019-3-6检测报告(脚手架、卡扣、安全网),2019-3-7架子验收完毕。欲证明民华公司施工的脚手架至2019年3月7日才整改完毕,并联合验收完成。
民华公司对维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虽要求民华公司整改,但不能证明整改前维业公司未实际使用。本案实际系脚手架租赁产生的纠纷,自民华公司进场后,即应开始计算租赁等费用。一审证人王仁新(涉案脚手架监理人员)已足以证明脚手架虽在验收前尚无手续,但脚手架的使用经过监理人员监理,监理人员认为可以使用即准许维业公司使用,即使脚手架部分存在整改,但整改、维修亦较为简单,整改后监理人员口头通知即可使用。另结算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从文义理解双方确认脚手架已于2018年12月1日前搭设完成并开始使用,因此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1日作为起算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监理通知单为关于会议中心现场施工有关事宜的通知,非涉案脚手架事宜。另该通知单内容第五条显示墙面干挂石材主龙骨已施工完成,该施工需要使用涉案脚手架,亦可证明维业公司早于2019年1月7日前已经使用了涉案脚手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证人王仁新(涉案脚手架监理人员)已足以证明脚手架搭设过程中已经依照上诉人的安排开始使用。该份说明虽表明民华公司整改不合格及不能使用部分,但该份说明亦表明建设单位认可同意据本次搭建据实结算。该说明中“截至2019年2月28日乙方免费无条件整改合格,若不能整改完毕郑重承诺由维业公司整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无条件承担(产生的费用在后期款中扣除)”,该表述已在说明中删除,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维业公司认为民华公司应承担责任,维业公司亦需证明由其实际进行整改并因整改产生费用和损失。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明忠与靳同凯手续作废并不影响对涉案脚手架已经实际使用及使用时间的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仅能证明涉案脚手架的搭设完成时间及拆除时间,并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建设单位书面认可的使用时间。且该明细可以看出大堂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11月12日,多功能厅脚手架的搭设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千人报告厅脚手架的搭设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至28日,阳光中厅双排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至9月25日。进一步印证多数涉案脚手架已在2018年12月1日前搭设完成,双方在2019年2月2日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时才约定脚手架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说明出具时维业公司及济南市委党校并未明确“认可的合理有效时间”,该说明关于有效时间的确认不应对民华公司产生约束力,维业公司应按实际使用的时间向民华公司进行结算,另该说明系维业公司要求民华公司出具,否则维业公司不向民华公司支付费用。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施工日志不完整,结合维业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工程联系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项目早于2019年2月22日,且双方并未明确涉案脚手架验收时间为租金、利润起算时间,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书面通知了民华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单位认可的使用时间,结合一审证人王仁新的证言,涉案脚手架早于验收时间已开始按照维业公司的安排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业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日起向民华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润。
维业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其原工作人员于敏出庭作证,于敏称其是维业公司的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2018年年底我们进场准备工作,脚手架怎么进场的我们不清楚,经过多方协调,为了工程顺利进行,把脚手架部分工程给我们,让我们接收,因为安全问题,监理也多次下发整改通知,2018年年前民华公司完成脚手架施工,但没有验收,2019年3月7日经过多方联合正式验收通过。维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民华公司在搭完架子后由于不符合使用条件所以一直被要求整改,并且维业公司以及甲方都不允许对架子进行使用,因此民华公司主张自2018年12月底就已经搭完架子并不属于受维业公司接受的可以支付相关费用的状态,不应于整改完成之前计费,更不应该于2018年12月1日前开始计费。民华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一,证人对民华公司的施工情况及涉案脚手架使用情况并不清楚,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自验收之日起使用;第二,证人为维业公司的原工作人员,与维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第三,民华公司因着急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时已与维业公司就涉案工程量已经协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租赁费及其他费用。
经审查,民华公司对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大堂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8年11月3日至11月12日,11月21日开始整修安装防护网平网至12月3日,12月4日铺架板至12月5日,2018年12月16日搭设安全通道;多功能厅脚手架的搭设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至11月10日;千人报告厅脚手架的搭设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至28日,12月12日至15日,12月17日至23日,12月27日至29日;阳光中厅双排脚手架搭设时间为2018年9月22日至9月25日,2018年11月17-19日加固搭设成满堂脚手架,2018年12月16日安全通道搭设。上述脚手架搭设完成后因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于2019年3月7日脚手架联合验收完成(全部),但上述证据及于敏的证人证言均无法体现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的时间。
以上事实由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维业公司欠付民华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民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的利息如何确定;三、民华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2692元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维业公司欠付民华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根据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工程脚手架时间节点明细》显示,民华公司就涉案的脚手架自2018年9月22日开始陆续搭设,至2018年12月29日脚手架搭设、防护网、平网安装、安全通道搭设等已全部完成。上述脚手架搭设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2月2日签订《脚手架搭设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时间不得早于2018年12月1日,自维业公司书面通知民华公司使用之日起,若建设单位认可开始使用时间晚于2018年12月1日,执行建设单位认可的开始时间,并未将全部脚手架联合验收完成的时间作为计算租赁费的开始时间,因维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书面通知民华公司使用时间和建设单位认可的开始使用时间,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案脚手架已搭设完成,结合双方在合同中“不得早于2018年12月1日”的约定,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1日作为租赁费起算时间,并扣减春节15天,分别计算脚手架材料租赁费及脚手架利润,符合实际情况。维业公司要求以全部脚手架联合验收完成的时间作为计算租赁费开始时间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脚手架材料运输车次的问题。维业公司仅认可涉案脚手架材料运输46车次,对民华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的《原始收量记录》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记录记载的内容为6月26日两车,7月2日壹车,结合2019年6月26日的《原始收量记录》中载明的运输材料,及2019年7月2日记载的运输材料,一审法院对该运输3车次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运输49车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安全网、平网及网绳费用的问题。根据维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济南市委党校会议中心工程脚手架时间节点明细》,能够认定民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安装了防护网、平网及搭设安全通道,民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能够证明在上述施工过程中支出安全网费用4600元、平网18900元、网绳1350元。因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网按实际数量*市场价格结算给乙方(民华公司)”,民华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维业公司支付为此施工购买的安全网、平网、网绳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维业公司在一审中对民华公司主张的扣件浸油、袋子、铁丝费用15000元,扣件及管架正常损耗费用20000元,拆改架子费用17500元,对于脚手架搭拆费用576000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维业公司应支付民华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977259.64元(扣件浸油、袋子、铁丝费用15000元+损耗费用20000元+拆改架子费用17500元+搭拆费用576000元+租赁费1064983.05元+利润200126.59元+运费58800元+安全网4600元+平网18900元+网绳1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维业公司已向民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807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维业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1日,先后8次向徐朝芬支付架子工人工费25700元,属于已支付的涉案合同价款;民华公司称上述费用是合同外的费用,架子工人工费是根据维业公司的要求,联系工人现场帮忙调整脚手架,该部分费用不应计算在合同价款中。经审查,徐朝芬签字的该八份收条与其他收条有所不同,该八份收条均有特别注明,分别为“接架子,降架子”、“降架子、棚板”、“二次铺板、千人报告厅三层顶部补棚产生费用”、“东大厅二层南部柱、不在合同之内的活”、“千人报告厅音桥处升降架子”、“架子工拆架东厅人工费”,且每份收条中均包含“车费”200元至400元不等,结合以上款项的付款方式、备注信息及包含交通费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25700元系合同价款之外另行支出的费用亦无不当,维业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为合同价款之内已付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维业公司应支付民华公司的工程款共计1977259.64元,减去维业公司已支付的807000元,维业公司欠付民华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为1170259.64元。
关于焦点二,民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的利息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拆除完毕后在建设单位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按实际量结清租赁费、搭拆费,该约定中“建设单位付款后”属于不确定期限,亦取决于维业公司是否及时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价款,故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最后拆除的时间2020年1月13日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扣除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民华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2692元应否支持。民华公司为便于涉案工程欠款的执行,诉前申请保全了维业公司的债权,民华公司为此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2692元是其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是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民华公司要求维业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在分担案件受理费时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36元,减半收取计14168元,由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闫振华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金鹏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