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405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镇埠东村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704649X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604100。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公司)、**、**、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202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56149.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共计12096.25元(按同期LPR4.3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并责令被告支付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市长山镇茶棚社区工程,后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所在木工班组进行工程作业施工,并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被告**作为负责人并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将**市长山镇茶棚社区1#、2#楼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任务与模板工程所需的板材等辅料、工具等由原告提供。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代购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采购1#、2#楼结构用木材,预付款打入被告**卡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九笔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材料款合计170000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因被告**与被告中通建工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工。2021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521685.28元,材料费1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现尚拖欠款项556149.28元未付。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原告的材料款,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及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违法转包人应当对该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特提出本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民华公司辩称,因为这个项目法庭早已经判定与济南民华无关,他们之间的事情由他们三方自己处理,因为他们三方是实际发生业务的。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是由**与中通建工进行的劳务合同,与济南民华无关。所有的建设结算由**、***和中通建工协商。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济南民华公司,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1、《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原件一份、结算申请单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案号:(2021)鲁1681民初2147号),拟证明:济南民华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中通建工承建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集中安置区一期1#、2#楼项目,2020年7月15日济南民华劳务有限公司与施工的木工班组***签订《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约定***为代表的木工组承接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集中安置区一期1#、2#楼的木工工程,**在以上协议书中签字;证据2、人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电话录音一份、材料单据8页,拟证明:2021年1月15日,经**与原告结算,未结算人工费521685.28元,截止起诉之日未结算人工费338149.28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原告***委托**购买项目用材料,并根据**指示通过微信转给**合伙人**17万元;原告先行垫付购买钉子、铁丝等材料费约4.8万元。被告现在总计还欠原告***566149.28元;证据3、材料代购协议一份,拟证明:***委托**购买工程用的木材,**指定其合伙人**收款,合计17万元;证据4、证人**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5、证人**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6、会议记录5张、证明2张、照片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2021年1月17日,**市长山镇人民政府对本案项目工程拖欠人工费结算问题进行调解,并形成会议记录,本案工程中的1号楼和2号楼木工部分由***承包,由***负责1号楼木工部分,***负责2号楼木工部分,***带领工人负责部分1号楼和2号楼木工部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及其工人的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均已结清;证据7、证人**的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民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对证据1中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书该的章有问题,我们不清楚这个章是怎么盖的,法院已经判定了这个项目我们公司没有参与,是中通建工直接承包给**的,并且付款上面也能体现出来是中通建工和**之间的事情;对结算申请单我们没有参与我们不清楚;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3不清楚,认为其没有参与;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民华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该组证据与民华无任何关系。对证据7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对证据1中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无异议,这是我与下面的班组签订的协议与民华没有任何关系;对一份结算申请单有异议,这是单方提供的数据需要等待中通建工集团的审批,对第二份结算申请单有异议,严格执行内部承包协议,且最后结算额必须有**和**共同签字确认;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人工费结算单有异议,严格执行内部承包协议;对微信转账记录我不清楚需要和**核实;对材料单据我也不清楚需要和供应商核实;对电话录音有异议,与我无关,不是我的通话。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据均为系单方陈述,且并没有提交支付凭证,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因**系与***等人签订的协议书,而非与***、***签订的合同,***、***与***等人的结算系其内部的结算行为,与**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提到的中通已经支付的费用均已记载在**提交的计算费用明细里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至于***与另外三人如何内部结算系其四人的内部事由,与**无关。**仅与***签订了协议。被告中通公司对证据1《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协议的标题我们认为原告与民华公司实际是存在用工关系;对结算申请单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人工费结算单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对微信转账记录有异议,因为没有我公司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材料单据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电话录音有异议,对该事情我公司不知情,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认为代购协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关系。对证据6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无我方签字,我方对此不知情,与我方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仅认可证言中关于中通建工支付木工工资的证言,其他证言因其系职务行为,应该由镇政府出具委托手续并加盖镇政府公章的相关证明,故其他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民华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1、**法院(2021)鲁16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济南民华没有参与到工程中,应该由**、中通建工、***三方之间解决;证据2、2021鲁16**民初1575号案件的法律文书及该案件的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涉案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经生效判决为无效合同。民华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根据该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民华公司的资质被**借用作为被借用资质的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该判决书也不能否认民华公司在本案协议书中的主体地位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木工部分。对证据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通公司进行质证对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判决书是否生效应该由被告民华公司予以举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借用资质的过错行为。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1份,拟证明:1、2020年7月15日,**作为甲方与木工班组、班组授权委托人(乙方)***、**就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集中安置区一期项目,签订了《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双方就工作内容及范围、劳动报酬计算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页第六行开始明确记载“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所需的板材、木方以及有关的螺杆、钉子等辅料、工具由乙方班组负责提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方式结算。2、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劳务作业内控价为固定包死价,不因市场人工工资价格的变化而调整。按甲方施工方案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税后)157元/平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中包括:模板材料费、木方材料费、小型机械费、工具费、铁钉……螺帽、铁丝……;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综合单价中所含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劳保用品费用……。因此,通过上述两个条款可以证明涉案工程采取包死价,且材料款、劳保费用餐费等均系由原告承担。证据二、《人工费结算单》1份、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记录一份、收到条两份、向***转账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一份及***微信号页面截图一份、向***转账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及***微信号页面截图一份、余额明细查询一份、2020年10月3日向原告转账微信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共三份、原告微信号页面截图一份、原告微信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已经超额支付施工款项。1、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人工费结算单》显示,双方已对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项目1#、2#楼模板施工劳务费总体结算为1494298.88元,其中,**已向***支付劳务费972613.6元,截至2021年1月15日,未结算劳务费为521685.28元。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根据该表格,已支付费用实际为972613.6元。2、2021年1月26日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储蓄卡(7178)向***支付的劳务费15000元。3、**向***及及***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及27519.6元,共计67519.6元。4、2020年9月7日,**向木工班组***转账3200元。5、2020年10月3日,**向***转账1962元和28000元。6、2020年10月3日,**向***转账14000元。7、2020年12月26日,**向***转账10000元。提交第二组证据:**代原告垫付材料款证据一、《销货清单》21份,拟证明: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0年12月15日,**因中通建工长山项目1#、2#**连中采购材料74684.5元,**在***供货单据上均予以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二、编号为4221764的《工商服务业统计收款收据记账联》1份、《说明》1份,拟证明:**因中通建工长山项目1#、2#向***购买木方及模板,其中木方11捆,1600元每方,模板4包,45元每张,以上总金额合计为55806元,尚欠***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三、《济南**长山工地1#2#楼》明细表1份、入库单4份、欠条5份、收到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21年4月14日**和盈建材经营部出具《济南**长山工地1#2#楼》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向**和盈建材经营部购买木方及模板,该明细表中显示,合计金额为547650.4,**尚欠**和盈建材经营部127650.4元,2021年9月28日,**向**和盈建材经营部支付20000元,目前**尚欠**和盈建材经营部107650.4元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四、编号为9052231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1份、《说明》1份,拟证明:**因中通建工长山项目1#、2#***购买材料款9745元,***于2020年12月23日签字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共计垫付材料款687965.9元,依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组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欠款明细2份,拟证明:“***篱下”的餐厅主张**中通建工长山项目1#、2#木工班组***工人欠付2020年7月、8月、9月饭钱7100.5元及安全帽费用80元,合计7180.5元。2020年10月16日**签字确认欠付“***篱下”餐费16000元。以上餐费合计23100.5元,安全帽费用即劳保用品费用8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证据共同证实,结合原告已经收到施工款项1295831.2元,加上被告垫付的费用711066.4元,**实际已经支付了2006897.6元,远远超过双方结算金额1494298.88元,扣减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7万元,答辩人实际已经超付342598.72元,并补充意见:针对原告提出的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的补充,因合同已经约定材料款等费用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提及的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及材料款单据的复印件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担负,且材料款的单据均系复印件,我方也不与认可;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二我方提到的收条均为原件并非复印件,且相关的支付均有支付明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另关于我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二证明目的第2-7项,均系《人工费结算单》漏记的款项,并不含在该次结算之中,应计入我方已经支付款的总额中,针对第二组证据在所有的材料款单据、收条、或欠条均有**或***的签字,因此该材料款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非是我方单方制作,且我方已经提交相关支付明细及供货人的说明,能证明该事实已经实际发生。针对第三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在我方手机中,我方可提供原始载体】。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协议中约定为单价包干方式结算,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工程所需要的材料,我方已经在第一次开庭中提供用于购买材料的款项的转账记录及购买的单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二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收条、转账记录均为复印件,单据说明等均为对方单方提供,我方不知情,且根据***与**的结算单的时间在对方提供的支付时间之后,该结算单应为***和**的最终结算数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有异议,证据三中的收到条、入库单、欠条均为复印件,且没有***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为对方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我方并不知情。被告民华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涉案的工程民华并未参与;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其余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并不知情。被告中通建工进行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中通建工已经完成支付劳务款的义务;对第二组证据系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该证据不知情。 被告中通公司为证实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2020年5月19日中通与民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及民华与**等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三份,拟证实:中通公司只与以**为代表的民华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证据2、2021年3月12日中通建工与**为代表的济南民华劳务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队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民华劳务1、2号楼工程造价支付明细表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中通建工与**为代表的济南民华劳务公司确认过合同已完成的施工量,且中通建工根据**的签署单据已超额支付劳务款达120万元的事实;证据3、合同协议书一份、第一被告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截止2020年12月17日实际工程量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付款记录凭证一宗(共计133页),拟证明:民华公司、**与中通建工达成了工程分包协议,就工程分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通建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民华公司、**在2021年3月12日确定了已完工的工程数量。中通建工已经超额支付125万元,中通建工没有未支付的劳务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由原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提交证据的原件当庭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提交该证据更能证实中通作为发包人,民华作为分包人,应该承担其相应的给付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中部分为复印件,被告应该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其次,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明细表为其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民华支付完毕劳务款。对证据3编号为6的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班组的人工费已经支付,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对该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为2020年春节前中通向***支付的回家费用;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我方并不知情。被告民华公司进行质证,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中通未向我公司付款,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对证据3中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民华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对于证据中实际工程量一份、付款明细表一份、付款记录凭证一宗与民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进行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通与民华没有履行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中通单方面提供的证据,且现在一直没有结算,且中通在一直使用我方的钢管、方木、木胶板及其他辅材。对证据3中编号为6的中通已经支付的183636元与***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的自2021年1月15日之后至起诉之日已经收到的数额是一致的,上述数额应计入已经支付的总款项之中;针对编号12、编号13的款项中通建工并未付清;对剩余证据**仅认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证据,其他无本人签字的证据均不认可。我方与中通公司目前尚未进行结算。中通提交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已经贵院2021鲁16**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上述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涉案工程施工问题,于2020年7月1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木工班组、班组授权委托人(乙方)***、**就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项目集中安置区一期项目,签订了《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双方就工作内容及范围、劳动报酬计算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页第六行开始明确记载“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所需的板材、木方以及有关的螺杆、钉子等辅料、工具由乙方班组负责提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方式结算。2、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劳务作业内控价为固定包死价,不因市场人工工资价格的变化而调整。按甲方施工方案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税后)157元/平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中包括:模板材料费、木方材料费、小型机械费、工具费、铁钉……螺帽、铁丝……;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综合单价中所含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劳保用品费用……。2020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签订《材料代购协议》,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9月7日期间,原告***委托**购买项目用的材料,并根据**指示通过微信转给**合伙人**17万元。前期原告购买材料支出材料款约4.8万元; 另查明,被告中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了**市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市长山镇北夏村村民委员会、**市长山镇后王村村民委员会、**市长山镇西宰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并非被告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5月19日,被告**因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借用被告民华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以被告民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1#、2#楼工程结构图纸和建设图纸所示的一次主体结构、二次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室内墙面与地面、楼梯装饰工程,电梯工程的预留预埋、基槽开挖、钎探、回填、破桩、临水临电工程等全部施工项目及本工程范围内的洽商、变更;包工包材料(除发包方供材外的材料)、***、包施工机械、不包土方机械,包垂直运输(含泵送费)、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除主场区外,承包区域内道路硬化、部分职工宿舍、生产生活设施、安全防护、安全防护用品、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裸土覆盖);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5日,总日历天数300天,如不可抗拒的力量可工期顺延;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是承包方(指合同中的民华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之日并双方签字**后生效,发包方(指合同中的中通公司)通知时间内未签定本合同,或签定后两天内未交纳管理保证金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的劳务权力。该劳务分包项目的协商经过及合同的最终签订均由被告**全程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民华公司并未以该公司名义或委托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而是由被告**的合伙人**于2020年6月25日、6月28日分两次分别转账汇款100000元、50000元到被告中通公司指定的***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交纳管理保证金,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认其系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向被告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该管理保证金亦来自被告**的合伙人**,而非来自被告民华公司。被告中通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起诉被告民华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21)鲁16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民华公司在明知被告**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出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被告民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合同从与被告中通公司开始协商到最终签订,均由被告**全程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参与,而非由被告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参与,因此被告**与被告民华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被告**借用被告民华公司资质、以被告民华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该合同无须解除。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2021年1月15日,原告***(木工组长)与被告**签订《人工费结算单》,就前期涉及的1#2#楼模板施工人工费进行了清算,模板施工人工费总额为1494298.88元,已付款972613.6元,剩余为521685.28元。但在其后的核算和庭审中,原告**现发现已支付其中漏列并未扣除的款项有:1.中通公司向被告支付的183536元(从原被告结算日2021年1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通支付款项,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该款项,原告已在起诉时自行扣减);2.2021年1月26日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储蓄卡(7178)向***支付的劳务费15000元;3.**向***及及***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及27519.6元,共计67519.6元;4.2020年9月7日,**向木工班组***转账3200元;5.2020年10月3日,**向***转账1962元和28000元;6.2020年10月3日,**向***转账14000元;7.2020年12月26日,**向***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323217.60元; 原告现认为2021年1月15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521685.28元,材料费1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仍拖欠款项556149.28元未付。被告**与**系合伙关系,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原告的材料款,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及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违法转包人应当对该工程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是原告***作为木工班组长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是否适格;第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是否应当履行;第三是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多少,被告民华公司应否对该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通公司应否对该未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四是原告所诉的材料费应否予以支持和处理。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实际施工是***及其木工班组20人左右进行的。***个人与**所“代表”的民华公司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明确说明系工程款、劳动报酬、人工费,并同意由原告等代表乙方全体人员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办理结算、首付工程款及分配事宜(乙方人员授权签字详附件)。本院认为,除违法分包外,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是较普遍现象,除了最底层的承包人和其聘用人所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外,中间分包和第一次分包(或总承包)均在分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具体有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专项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总则第一项等规范中,***及其班组20余人不是法人,也不宜作为一个诉讼主体(缺少登记和备案),故***代表其班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若诉讼标的只涉及***一个人,是劳务纠纷,但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班组,就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等和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于案由问题,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本院不再进行修正。国务院和建设部的有关文件强调在工程建设领域,如果司法判决导致农民工的血汗钱得不到保障,就是偏离正确的政治方向。***及其班组从事木工工作,也是该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有权向发包人及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严格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应从宽认定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应具有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资格,主要表现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并不受非法干涉,此即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是实现社会财富增长的重要手段,当事人之间通过订立合同,从而使交易发生,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社会财富得到增长,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应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也是合同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因此,从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来说,也应促成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等规范上看,对合同的限制也是趋于放松的,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木工部分签订了《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内容完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未就其代表民华公司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但是该协议书上加盖了民华公司的印章,且原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庭审中并未对该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或申请撤销,故在该协议书未被有关权力机关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照之执行。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2021年1月15日***(木工组长)与被告**签订《人工费结算单》,就前期涉及的1#2#楼模板施工人工费已经进行了清算,总额为1494298.88元,已付款972613.6元,剩余为521685.28元,在该人工费结算单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双方均予以确认。但在其后的核算和庭审中,被告**现发现已支付其中漏列并未扣除的款项有:1.中通公司向被告支付的183536元(从原被告结算日2021年1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通支付款项,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该款项,原告已在起诉时自行扣减);2.2021年1月26日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储蓄卡(7178)向***支付的劳务费15000元;3.**向***及及***支付工人工资4万元及27519.6元,共计67519.6元;4.2020年9月7日,**向木工班组***转账3200元;5.2020年10月3日,**向***转账1962元和28000元;6.2020年10月3日,**向***转账14000元;7.2020年12月26日,**向***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323217.60元。对此7笔款项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本人,原告认可其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中的40000元、第6项、第7项,但对于第3项中的给***支付的工人工资27519.6元、第4项、第5项当庭表示不认可也不知情。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于第3项中的给***支付的工人工资27519.6元、第4项、第5项的打款记录,且***、***均系原告下属木工班组的工人,该款项本院应继续予以扣除。因结算单(2021年1月15日)载明的未支付款项为521685.28元,因原告在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漏列了部分已支付原告方工人的工资款,且在2021年1月15日之后至本案庭审期间,被告中通公司仍按照原告及**提供的要求打款的请求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198467.68元(521685.28元-323217.60元)。 被告民华公司虽然作为劳务公司,由被告**代表被告民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但在整个工程的建设和人员管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和就工人工资打款的过程中,被告民华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根据本院(2021)鲁16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2020年5月19日,被告**因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借用被告民华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以被告民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项目的协商经过及合同的最终签订均由被告**全程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民华公司并未以该公司名义或委托被告**以该公司名义向被告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而是由被告**的合伙人**于2020年6月25日、6月28日分两次分别转账汇款100000元、50000元到被告中通公司指定的***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交纳管理保证金,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认其系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向被告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该管理保证金亦来自被告**的合伙人**,而非来自被告民华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被告**与原告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计算,并由**作为结算人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由被告中通公司根据结算情况,直接向施工人的原告一方进行打款,故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在整个结算流程中实际上已经撇开被告民华公司,被告民华公司并不从中受益或收取管理费用。被告民华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的一方,并非实际意义上的**与***木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责任,且连带责任属法定责任,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不应认定被告民华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国务院于202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范了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及支付的主体,明确了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中,在实际操作中也是由总承包单位即本案被告中通公司根据相关规定直接对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到账户内,且在被告**未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中通公司可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在本案中,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将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通公司、被告**均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通公司负连带责任为宜。如总承包单位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建设单位或他人进行追偿。 对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作业班组成本控制协议书》,双方就工作内容及范围、劳动报酬计算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付款方式、争议处理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页第六行开始明确记载“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所需的板材、木方以及有关的螺杆、钉子等辅料、工具由乙方班组负责提供。”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单价包干方式结算。2、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劳务作业内控价为固定包死价,不因市场人工工资价格的变化而调整。按甲方施工方案施工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税后)157元/平米(建筑面积),综合单价中包括:模板材料费、木方材料费、小型机械费、工具费、铁钉……螺帽、铁丝……;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综合单价中所含人工费包括但不限于:劳保用品费用……。其中对于材料费的约定均是由乙方即原告方承担。另外2020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人)与被告**签订《材料代购协议》,由原告***委托**购买项目用的材料,并根据**指示通过微信转给**合伙人**17万元,本院认为从该委托协议的法律意义上讲,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的合法的民事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将17万元交由被告**为其购买材料,实际上**也为原告购买了材料并提供给原告的木工作业,该委托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让被告**代理购买材料,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按合同约定购买木材的钱谁出,原告也称“我出一部分”,对于原告委托**所购买的木材是否仍然堆放在涉案工地上或是否已由被告**私自变卖、变卖多少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原告也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依据相关事实主张权利。至于在庭审中被告**所称系其为原告垫付并购买了木材,其中木材款687965.90元及餐费23100.50元,合计711066.40元,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认为系复印件、不知情,对此被告**也未当庭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也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对于剩余劳务费在2021年1月15日进行了结算,且在2021年1月15日之后,被告也分期分批的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劳务费的支付期限,原告也未提交与被告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和利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所称的**与**系合伙关系,要求**与**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双方的合伙协议等手续,虽然**认可双方的合伙人关系,且**在也参与了工资的打款支付,但并未提交双方的合伙协议等证据来佐证双方的合伙关系,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实际情况,被告**的身份问题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行查明。对此被告**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被告**的合伙情况内部进行追偿和分担,故在本案中本院不进行确认和处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和答辩权,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人人工费198467.68元; 二、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 三、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可将上述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充高坪支行营业室开立的银行账户:6228********。 案件受理费9482元,由原告***负担6170元,由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