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81民初1575号 原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186041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桓台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济南市高新区**镇埠东村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9704649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济南民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华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邹平市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了工程进度分段期限,约定合同完工期限为2021年5月15日。同时在2020年12月14日被告基于原告督促工期进度的原因出具了工期保证协议,约定自愿出具了工期保证协议,不按期甲方随时有权更换队伍。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工程期内从未按期完工,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工进度,被告也未能按进度履行协议。因本工程涉及三个村庄几百户农民的安置,不按时完工将会影响社会稳定,鉴于事态严重,原告迫不得已请求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民华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答辩人也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涉案《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根本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问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第28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本合同生效是承包方交纳管理保证金之日并双方签字**后生效。”即,本合同的生效要件为签订合同并缴纳管理保证金,但是,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交纳管理保证金,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2、从客观事实角度上讲,答辩人也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3、从劳务分包合同关于发票的约定角度上讲,也可以看出该劳务分包合同根本未生效的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第8.2条第约定:“承包人每次挂账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实际施工人**诉被答辩人工程款案件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开具过发票。因此,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根本未生效。二、被答辩人诉讼主张的逾期竣工赔偿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1、被答辩人主张的系**逾期竣工赔偿款,和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并非我公司员工,因本案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未生效,**并不能够作为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2、被答辩人未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而且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工期保证书记载的内容:“按以上所定时间浇筑砼,若延误一天随时更换队伍。”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该证据可以看出,即使**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原告也应当及时更换队伍止损,从而不会产生任何损失。因此,被答辩人主张“未按期完工的赔偿款”无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3、被答辩人举证所有证据均无民华公司**确认,也可以看出民华公司并未与被答辩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民华公司希望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尽快解决其与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的工程款问题,而非恶意利用司法资源滥用诉权。综上,本案涉案分包合同并未生效,答辩人也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支付过工程款,答辩人也未向被答辩人出具过工程款发票,因此,被答辩人无权就涉案工程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与民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生效和履行,中通公司与**为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涉案1#、2#楼的施工方,双方约定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工程款;**没有延误工期,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及民华公司不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赔偿金,原告也未提交其因延期竣工而产生损失的证据材料,且**已就该工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民华公司的诉求,按照约定向**结算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邹平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通知书》复印件,未提供复件核对,被告民华公司和第三人**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关于1#、2#楼质量处理意见》复印件,原告中通公司提供的用于核对的“原件”,第三人**经辨认认为系复印件,并称这份“原件”上前6条内容的字迹颜色与第7条内容的颜色有差异,因此第三人**不认可,该份处理意见只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整改意见,而非工程完工时双方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最终确定意见,因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笔迹签定,本院不再审查;证据3中第三人**书写地对2#住宅楼质量问题负责的材料虽系复印件,但经第三人**辨认,其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号2号楼主体存在问题》系原告中通公司项目经理***单方制作,无被告民华公司或第三人**签名确认,被告民华公司和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现场照片五张只能直观地反映出建筑物的局部状况,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整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反映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或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中通公司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两份《工期保证书》复印件,原告中通公司提供的用于核对的“原件”,第三人**经辨认认为系复印件,对其内容表示需要回去再核实,退一步讲即使该两份《工期保证书》内容属实,仅是第三人**在施工期间对工期的保证,因各方当事人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该份证据又证明不了原告中通公司诉称的第三人**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不再审查;证据4中《1#、2#楼工程超期汇总表》、《混凝土实际浇筑时间表》四份,均系原告中通公司项目经理***单方制作,无被告民华公司或第三人**签字确认,被告民华公司和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中通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逾期交工损失和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原告中通公司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中通公司提交的证据7,被告民华公司虽然不予承认,但无证据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特别是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虽然有两份合同落款处的时间有修改,但结合另外两份合同落款处的时间亦为2020年6月1日,因此本院认为落款时间的修改只能代表该两份合同有瑕疵而非虚假合同,第三人**辩称其在交给原告中通公司时落款处未书写时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原告中通公司不予认可,因结算单上无原告中通公司**或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暂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8,无原被告及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的签字,原告中通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其他几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实际施工而非被告民华公司实际施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承包了邹平市长山镇土地增减挂钩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邹平市长山镇北夏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市长山镇后王村村民委员会、邹平市长山镇西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并非被告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5月19日,第三人**因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分资质,借用被告民华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以被告民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中通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1#、2#楼工程结构图纸和建设图纸所示的一次主体结构、二次主体结构、屋面工程,室内墙面与地面、楼梯装饰工程,电梯工程的预留预埋、基槽开挖、钎探、回填、破桩、临水临电工程等全部施工项目及本工程范围内的洽商、变更;包工包材料(除发包方供材外的材料)、***、包施工机械、不包土方机械,包垂直运输(含泵送费)、包施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除主场区外,承包区域内道路硬化、部分职工宿舍、生产生活设施、安全防护、安全防护用品、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裸土覆盖);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15日,总日历天数300天,如不可抗拒的力量可工期顺延;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是承包方(指合同中的民华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之日并双方签字**后生效,发包方(指合同中的中通公司)通知时间内未签定本合同,或签定后两天内未交纳管理保证金则视为自动放弃本合同的劳务权力。该劳务分包项目的协商经过及合同的最终签订均由第三人**全程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实施,合同签订后,被告民华公司并未以该公司名义或委托第三人**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告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而是由第三人**的合伙人**于2020年6月25日、6月28日分两次分别转账汇款100000元、50000元到原告中通公司指定的***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交纳管理保证金,第三人**在庭审中承认其系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向原告中通公司交纳管理保证金,该管理保证金亦来自第三人**的合伙人**,而非来自被告民华公司。第三人**组织施工人员进入涉案工程1#、2#楼施工工地进行施工,并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原告中通公司一方面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另一方面直接向第三人**雇佣的施工人员支付了一部分人工费等费用,但未直接向被告民华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中通公司与第三人**因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组织的施工人员自2020年12月17日开始已不再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3月10日,原告中通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通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因逾期交工造成的损失和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司法鉴定机构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机构终止司法鉴定程序,作出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民华公司在明知第三人**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情况下,将该公司的劳务分包资质出借给第三人**使用,由第三人**以被告民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中通公司签订《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合同从与原告中通公司开始协商到最终签订,均由第三人**全程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参与,而非由被告民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全程代表被告民华公司参与,因此第三人**与被告民华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应认定第三人**借用被告民华公司资质、以被告民华公司名义与原告中通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自效,故该合同无须解除,对原告中通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民华公司签订的《主体结构及内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通公司以涉案工程逾期交工并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判决被告民华公司赔偿损失1200000元,但其既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亦未按时交纳司法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终止,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其诉称的逾期交工损失或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中通公司要求判决被告民华公司赔偿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原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