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214号
原告:北京诚信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金钩河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方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鸣,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黄楼镇福和路**财政所东100米路南iv>
法定代表人:秦东方,总经理。
原告北京诚信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诚信公司)与被告河南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长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赵光鸣,被告河南长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774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07746.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横杆、立杆等建筑设备,用于被告在丰台区南苑工地的项目使用,双方按月以《北京诚信公司结算清单》的形式签字确认。经统计,约定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13816.3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06070元,尚欠租赁费407746.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租赁费,但至今被告依然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长顺公司辩称:认可双方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但是不认可租赁费用。没有对账,所以没有办法说清楚多少钱。不认可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北京诚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河南长顺公司长期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关系持续至2018年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北京诚信公司每月制作结算清单,由河南长顺公司工作人员王志强予以确认。北京诚信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制作的24份结算清单,载明2015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租金结算金额;其中有王志强签名确认的有16份,租金共计360667.44元;北京诚信公司自行制作没有经王志强签名确认的有8份,租金共计50409.27元。另北京诚信公司提交了王志强签署的《河南长顺南苑工地租赁周转损坏赔偿明细表》,载明赔偿金额为13628.9元。
庭审中,河南长顺公司仅认可有王志强签名的单据,认可欠租赁费用为374296.34元,主张已支付412000元。北京诚信公司认可河南长顺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共支付租金412000元,上述已付款应当抵扣2015年前的未付租金208022元,涉案期间的租赁费支付了203978元。河南长顺公司认可2015年前的未付租金为208022元,但主张412000元应当系支付涉案欠款。
另,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尚未部分款项未对账,经本院多次释明,双方未能对账明确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京诚信公司与河南长顺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北京诚信公司向河南长顺公司交付建筑设备后,河南长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关于北京诚信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本案中对已对账的部分进行处理,本院确认河南长顺公司向北京诚信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70318.34元。剩余部分的租金,因双方未对账,且北京诚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诚信公司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河南长顺公司主张2015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已付的412000元系支付涉案欠款,因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之前尚欠208022元,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已付款应当优先折抵在先形成的欠款,故本院对河南长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北京诚信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诚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诚信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用170318.34元及逾期利息(以17031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诚信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6元,由北京诚信昌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806元(已交纳),由河南长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