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22民初8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东段542号、544号、546号、548号、550号。
负责人:邹明德,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女,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鹏,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424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祥。
被告:刘祥,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简称建行富顺支行)与被告四川恒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顺泰建工)、被告刘祥金融借款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登记进入诉前调解,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富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周治鹏,被告恒顺泰建工、被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富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顺泰建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6100.82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恒顺泰建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祥对借款及利息、罚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目前产生的只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顺泰建工于2017年3月7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富顺县××镇××街××段××号××栋××单元附5号、富顺县××镇××路1××号附××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顺泰建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为满足支付货款等项目正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70.25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同日,被告刘祥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按约定向被告恒顺泰建工支付了上述借款,2020年贷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恒顺泰建工合意将还款展期至2020年9月19日。截止贷款合同到期之日,被告恒顺泰建工未按约定还款,已严重违约,被告刘祥应对借款及利息、罚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恒顺泰建工承认原告建行富顺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祥承认原告建行富顺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恒顺泰建工、被告刘祥承认原告建行富顺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建行富顺支行办理的抵押权他项权证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779200元、557200元,原告对用于抵押的两套房屋分别应当在该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恒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借款本金1586100.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截止2021年2月19日为47174.80元,自2021年2月20日开始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对被告四川恒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镇××路××号××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792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对被告四川恒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富顺县××镇××街××段××号××栋××单元××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7)富顺县不动产权第0××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72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祥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四川恒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37元,由被告四川恒顺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小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