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

河南美钰辰广告有限公司与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8747号
原告河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西城科技大厦A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孙保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5号院5号楼2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苏春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被告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郑州高新区实施亮化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负责前期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等工作,被告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原告经多方协调努力,促成被告分别与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长明中学、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地质调查院、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按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最终结算总额的12%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支付方式为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按1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前期尚能按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后业主方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用106734.75及违约金7604.21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合同。2、原告所述事实、诉请金额均与实际不符。根据被告与发包方郑州长明中学、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地质调查院签订的亮化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仅支付合同总金额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过后才会向被告支付。光力科技公司仅支付了70%的工程款,原告也未履行向该公司索要工程款的义务。在被告未收回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却以全部工程款为基数向被告主张服务费,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数额为119098元,并非原告所述的99098元。4、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为索要工程款,在原告的指示下共计向发包方工作人员支付回扣51892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高新区2019年城市楼体亮化提升项目,甲方配合乙方负责前期业务、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协调建设方面工作、以及后期工程的跟进及结算。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技术配合、工程施工、售后服务,确保工程顺利验收。乙方按照最终结算数总额的12%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于最终结算数额确定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按照乙方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支付比例向甲方支付。乙方收到合同总款90%时,把甲方款项支付完毕。工程款收回将打入乙方公司账户,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于一日内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上。乙方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则每延期一天乙方按照应付数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17日,被告与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汇隆精密办公楼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8146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与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光力科技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2368.7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与郑州长明中学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4758.27元。2019年7月18日,被告与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33664.57元。2019年7月26日,被告与河南省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科技大厦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69404元。庭审中被告称就汇隆精密设备公司、长明中学、黎明重工公司、地质调查院的合同款项已付至95%(即1427759.06元),光力科技公司的合同款项付至70%(即148658.0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并称该五份合同最后一次回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至10月份。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数额为11909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光力科技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地质科技大厦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黎明重工公司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汇隆精密办公室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长明中学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转款记录各一组、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转款记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有转账记录四份,欲证明其在原告指示下向业主单位支付有回扣款,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因双方所签协议并未对此作有约定,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付款明细单一份,因该明细单系其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自身协议义务,被告已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合同款项,故被告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该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其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支付比例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被告收到合同总款90%时,把原告款项支付完毕。就涉案五份合同中的四份,被告已收到95%的合同款,故其应按合同总款的12%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计算为180348.51元。就光力科技公司的合同,被告已收到合同款的70%,故其应按该数额向原告支付12%的服务费即17838.97元。以上共计198187.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9098元,其应再向原告支付79089.48元。
原被告所签协议约定,工程款收回将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于一日内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合作费用,则每延期一天被告按照应付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最后收到付款的时间大致为2020年9月26日,并请求被告自该日起支付违约金,被告称其最后一次收到回款大概是在2020年9月至10月份。因双方均未提交全部收款的相应转款记录,被告向原告付款时亦应给予其合理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就该违约金标准本院认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其按原告指示向发包方工作人员支付的回扣款51892元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证明目的,双方协议亦未对此作有约定,故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79089.4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负担377元,由被告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