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美钰辰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春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长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月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8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月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魏莹,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孟长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月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公司隐瞒需向发包方支付回扣的事实与八月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八月八公司不应受其约束。鉴定合同时,***公司向八月八公司承诺除12%服务费外无其他任何费用,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不向发包方工作人员支付回扣,八月八公司就拿不到工程款。八月八公司为拿到工程款向发包方支付的回扣不应由八月八公司承担,应由***公司承担。***公司与发包方人员关于回扣的约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此约定八月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对八月八公司不应产生约束力。二、工程验收合格后,八月八公司为索要工程款,在***公司指示下共计向发包人工作人员支付回扣51892元,该笔款项应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八月八公司所称的《合作协议》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完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公司从未向八月八公司指示要其支付回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八月八公司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公司对所谓的回扣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八月八公司所谓的回扣事宜,其所转的款项无法表示系八月八公司所称的回扣款。至于八月八公司与转款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并不知晓,即使如八月八公司所称,也是八月八公司单方行为,与***公司无关,更与合作协议的履行无关。八月八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八月八公司支付***公司服务费用106734.75元及违约金7604.21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作为甲方,八月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有《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高新区2019年城市楼体亮化提升项目,甲方配合乙方负责前期业务、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协调建设方面工作、以及后期工程的跟进及结算。乙方负责本项目的技术配合、工程施工、售后服务,确保工程顺利验收。乙方按照最终结算数总额的12%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于最终结算数额确定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按照乙方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支付比例向甲方支付。乙方收到合同总款90%时,把甲方款项支付完毕。工程款收回将打入乙方公司账户,乙方收到工程款后于一日内支付给甲方指定的账户上。乙方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则每延期一天乙方按照应付数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17日,八月八公司与河南省汇隆精密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汇隆精密办公楼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98146元。2019年7月26日,八月八公司与光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光力科技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12368.7元。2019年7月15日,八月八公司与郑州长明中学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4758.27元。2019年7月18日,八月八公司与河南黎明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33664.57元。2019年7月26日,八月八公司与河南省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科技大厦楼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69404元。庭审中八月八公司称就汇隆精密设备公司、长明中学、黎明重工公司、地质调查院的合同款项已付至95%(即1427759.06元),光力科技公司的合同款项付至70%(即148658.09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八月八公司并称该五份合同最后一次回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至10月份。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八月八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数额为119098元。
八月八公司提交有转账记录四份,欲证明其在***公司指示下向业主单位支付有回扣款,该款应由***公司承担。因双方所签协议并未对此作有约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八月八公司提交有付款明细单一份,因该明细单系其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八月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公司已履行自身协议义务,八月八公司已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合同款项,故八月八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服务费。该协议约定八月八公司按照其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支付比例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八月八公司收到合同总款90%时,把***公司款项支付完毕。就涉案五份合同中的四份,八月八公司已收到95%的合同款,故其应按合同总款的12%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经计算为180348.51元。就光力科技公司的合同,八月八公司已收到合同款的70%,故其应按该数额向***公司支付12%的服务费即17838.97元。以上共计198187.48元,扣除八月八公司已支付的119098元,其应再向***公司支付79089.48元。
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工程款收回将打入八月八公司账户,八月八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于一日内支付给***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如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合作费用,则每延期一天八月八公司按照应付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公司称八月八公司最后收到付款的时间大致为2020年9月26日,并请求八月八公司自该日起支付违约金,八月八公司称其最后一次收到回款大概是在2020年9月至10月份。因双方均未提交全部收款的相应转款记录,八月八公司向***公司付款时亦应给予其合理时间,故该院认定八月八公司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就该违约金标准该院认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八月八公司辩称其按***公司指示向发包方工作人员支付的回扣款51892元应由***公司承担,双方合同应属无效。因八月八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该证明目的,双方协议亦未对此作有约定,故八月八公司该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河南***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79089.4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河南***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4元,由河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77元,由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负担9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八月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八月八公司关于***公司指示其给予业主单位工作人员回扣、合作协议违反公序良俗据以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合作协议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其次,八月八公司出示的证据并不能系给予业主单位工作人员的回扣,且系基于***公司的指示。据此,八月八公司关于“回扣”51892元应由***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亦因证据不力,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上诉人河南八月八霓虹灯亮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谢颂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