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奉商初字第1872号
原告: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耿。
委托代理人:董国宏。
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哉林。
被告:***。
原告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梯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拓公司以被告梯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要求判令被告梯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梯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梯梯公司因东钱湖连网公路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路灯。经结算,被告梯梯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哉林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东钱湖联网工程项目部欠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路灯款共计:67000元,现承诺2015年8月28日付20000元;2015年9月28日付20000元,2015年10月28日付27000元。特此承诺。”被告***在此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之后,被告梯梯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华拓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政府采购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华拓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承诺书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梯梯公司理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梯梯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梯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梯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0元,由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盛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