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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奉商初字第1274号
原告: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耿。
委托代理人:陈海明。
被告:戴成国。
原告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为与被告戴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华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戴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拓公司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奉化市公管、航管楼建设工程。宁波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同年7月被告因工程安装需要向原告购买了太阳能庭院灯10套,每套价格4750元,普通庭院灯5套,每套价格1375元,共计人民币54375元。2011年被告支付灯具款10000元,余款被告承诺会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支付。2011年12月底,工程竣工,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375元,并赔偿按本金443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戴成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工程事实的确存在,但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都是跟原告之前的股东竺桂飞联系业务事宜。太阳能庭院灯约定价格为每套3880元,普通庭院灯价格为每套1100元,被告曾预付10000元给竺桂飞。该部分未付货款被告愿意支付,但要求竺桂飞与原告协商好,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对象。
原告华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奉化市人民政府东大院安装的太阳能庭院灯10套、普通庭院灯5套系原告安装的事实;2.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案发后原告向被告电话催讨过货款、被告答复款项已支付给竺桂飞的事实;3.声明一份。用以证明竺桂飞原系原告销售副总、于2012年4月辞职、未办理相关手续、为避免以后发生纠纷特发表声明的事实。
被告戴成国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录音中的意思即是自己的意思,自己愿意付钱,但不清楚向谁付钱,基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录音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表示不清楚,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声明拟证明的内容除可以确认竺桂飞原系原告职员外需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戴成国在庭审中提供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太阳能灯具价格为每套3880元,普通灯具价格为每套1100元的事实。原告华拓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产品的价格约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2009年8月11日之前名称为奉化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产品研究、开发,照明灯具、路灯等制造、加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安装等。竺桂飞原系原告职工,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登报声明竺桂飞已于2012年4月辞职。2010年原告提供给被告太阳能庭院灯10套,每套价格为3880元,普通庭院灯5套,每套价格1100元。被告曾支付给原告预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货款的金额,以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的太阳能庭院灯3880元∕套、普通庭院灯1100元∕套的价格计算。有关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针对货款支付约定了时间,故本院对于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有关不确认货款支付对象的辩称,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原告的经营业务以及竺桂飞在发生业务期间系原告职工的身份,本院确认有关灯具买卖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3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43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454.50元,由原告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被告戴成国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梦楚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