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拓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宁波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汇盛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燎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1幢(9-2)。
法定代表人:谢振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拓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燎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商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燎原公司与拓华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宁波华拓太阳能科技江拔线、甬临线路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燎原公司向拓华公司提供双翘灯杆、钠灯。自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燎原公司根据拓华公司要求发货并负责安装,拓华公司确认并验收。上述款项合计1303700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拓华公司已支付货款1260820元,尚欠42880元。
燎原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拓华公司支付货款42880元。
拓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拓华公司与燎原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参加由奉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奉化市江拔线和甬临线奉化段路面大修工程建设指挥部招标采购路灯设备项目。拓华公司中标甬临线奉化段路面大修工程路灯设备项目。同年6月11日,拓华公司与燎原公司签订《宁波华拓太阳能科技江拔线、甬临线路灯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货方法:业主指定地点,分批发送,首批双翘104套;规格:具体尺寸附图纸;质量标准:严格按照***甬临线招标文件要求。2012年6月25日,燎原公司向拓华公司交付104根双翘灯杆,拓华公司出于对燎原公司的信任,对其供给的该104根双翘灯杆没有尺量就安装在甬临线老波导至奉化与鄞州交界处路段。当燎原公司供给第二批双翘灯杆时,拓华公司感觉两批灯杆大小有差异,经尺量第一批灯杆直径比标准小2cm,且灯杆长度比标准短2cm。后双方协商,燎原公司同意扣除104根双翘灯杆货款的30%计149760元作为赔偿金。后由于拓华公司更换了经办人,财务人员不断向燎原公司付款,致该赔偿金只剩下42880元。请求判令:一、准许拓华公司扣除燎原公司货款41180元(以鉴定结论为准);二、燎原公司承担涉案104根双翘灯杆自移交之日起十年潜在风险责任(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审庭审过程中,拓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准许拓华公司扣除燎原公司货款4992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燎原公司与拓华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燎原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拓华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拓华公司提出燎原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即便货物存在拓华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也属表面瑕疵,并无证据表明为缺陷产品,拓华公司可在签收货物时通过简单测量、比较的方式检验出货物存在瑕疵。涉案产品于2012年6月25日交付,在燎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并无证据表明拓华公司曾提出过书面异议。因拓华公司在主张异议期间内未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并向对方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拓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燎原公司货款42880元;二、驳回拓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均由拓华公司负担。
拓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拓华公司与燎原公司签订的《宁波华拓太阳能科技江拔线、甬临线路灯采购合同》对规格、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燎原公司应按合同所附图纸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故根据合同内容,应当认定该合同是承揽合同。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同时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但燎原公司至今未提供,致使拓华公司不能对产品进行全面检查。燎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拓华公司知道燎原公司交付的灯杆直径比标准小2cm,且灯杆长度比标准短2cm;诉讼期间,拓华公司聘请技术人对灯杆壁厚进行尺量,结果也不达标,这将影响产品强度。综上,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燎原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质量、违约责任等,缺乏承揽合同的必要条款;从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合同约定了燎原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量交货,拓华公司的权利是接收货物,实质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二、涉案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需要提供技术资料,故燎原公司未提供。燎原公司按约交付产品,是否提供质量证明与拓华公司进行验收无必然联系;三、即使涉案产品存在短小问题也是表面瑕疵,且现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二、拓华公司是否有权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扣除部分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买卖合同的目的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揽合同的目的系由承揽人依靠其人力、技术等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宁波华拓太阳能科技江拔线、甬临线路灯采购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是燎原公司向拓华公司交付灯杆,并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款、质量标准及交货方式等,可以看出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转移标的物灯杆的所有权,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对合同的定性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拓华公司主张因燎原公司未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灯杆存在的质量问题,但采购合同并未约定燎原公司应当在交货同时提供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况且,合同已明确约定规格、质量标准、主要技术参数,故拓华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拓华公司早于2012年6月25日接收燎原公司提供的灯杆,并已安装使用,但未有证据证明拓华公司在燎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曾向燎原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现拓华公司主张燎原公司提供的灯杆存在尺寸短小、壁厚不达标等质量问题并以此要求扣除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拓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浙江拓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姣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