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知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道银。
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化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盛。
上诉人***、奉化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道银,上诉人华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于2005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太阳能手电筒”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02××××.0。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8项,其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太阳能手电筒,其包括有手电筒的筒体、灯头、灯座、开关,灯头与筒体进行连接,筒体里内置有充电电池作为电源,同时手电筒上安装有控制电源断通的开关,筒体的外表面固定有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板的输出与筒体内的充电电池进行并联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同时,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奉化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的太阳能手电筒,并在其网站上和产品宣传册中进行许诺销售。2009年6月11日,在宁波市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举行的浙江省投资贸易洽谈会和中国国际日用消费品博览会上,***委托他人在华拓公司参展的展位上购买了2个被控侵权的太阳能手电筒,价值共计100元。该购买过程由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6月25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立律师给华拓公司发了律师函,称华拓公司生产、销售的几款太阳能手电筒涉嫌侵犯***上述发明专利权,要求华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遂于同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拓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库存成品和半成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年8月4日,应***的申请,原审法院制作了(2009)浙甬知初字第228-1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月6日到华拓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该公司生产车间、仓库内并未发现被控侵权的太阳能手电筒产品,仅在该公司办公室内发现了几个太阳能手电筒样品,并提取了4个太阳能手电筒。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享有名称为“太阳能手电筒”、专利号为ZL20051002××××.0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其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的比对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独立权利要求中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无异议;但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独立权利要求中特征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华拓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其中“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和“该部件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这两个技术特征。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在安装时太阳能电池板和透明罩盖是分离的,两者与手电筒筒体的连接方式也同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插接连接和紧固件连接;其同时提到,被控侵权产品在安装之前筒体的尾端是开放的,太阳能电池板和透明罩盖安装上去后,就通过高压冲压方式将筒体尾端密封起来,非经破坏性方式,筒体后盖无法打开,因此认为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和透明罩盖是无法脱卸的,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作为整体也无法与筒体脱卸。华拓公司同时认为,***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可脱卸式的安装结构,以方便拆换太阳能电池板,***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只对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描述,但这种连接方式要实现其发明目的是建立在手电筒筒体本身可以拆开的基础上的,***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和实施例中就描述了筒体后端可以打开后盖的特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后端由于非经破坏性手段不能打开,尽管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及两者与筒体的连接方式都与专利方式一样,也不能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故华拓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该院认为,***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以其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特征部分主要记载了“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和“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这两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有太阳能电池板,也有透明的罩盖,透明罩盖是在太阳能电池板外面、能保护太阳能电池板,且太阳能电池板与罩盖在安装之前不是直接做成一体的,与手电筒筒体也不是直接做成一体的,而是作为分离的部件安装到手电筒筒体上去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第一个技术特征;另华拓公司也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与罩盖是与专利相同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上的,即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的。该陈述与被控侵权产品所反映的连接结构也相吻合。而专利记载的这种连接结构就是可脱卸的连接结构的具体化,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也包含了上述第二个技术特征。至于手电筒筒体尾端是否能打开,并非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以此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可脱卸部件和可脱卸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筒体尾端能打开,可以更好地实现专利发明目的,反之,则不能认为筒体尾端不能打开,就不具备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安装时筒体尾端是打开的,由于其实施的是专利技术中的可脱卸部件和可脱卸的连接结构,至少在安装时可以实现太阳能电池板的拆换。因此应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拓公司未经***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太阳能手电筒产品,已侵犯了***的发明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求华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因***未能举证证明华拓公司有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该院在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故对***要求销毁华拓公司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华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故该院对***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华拓公司赔偿20万元的诉请不予足额支持,该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华拓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包括并无证据证明华拓公司有大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院在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华拓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太阳能手电筒并不是华拓公司主打产品,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华拓公司辩称其产品不侵犯***的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11日判决:一、奉化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51002××××.0、名称为“太阳能手电筒”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太阳能手电筒产品;二、奉化市华拓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含***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1505元,华拓公司负担2795元。宣判后,***和华拓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确定的6万元赔偿数额过少,不足弥补其经济损失,也不足制裁侵权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支持其诉讼请求。
华拓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本案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原判确定的6万元赔偿额过高。华拓公司只是单笔接单生产,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在华拓公司的仓库和生产车间也没有发现产品;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制止侵权的费用,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拓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界定错误,扩大了保护范围;2.原判对技术特征是否相同进行判断时仅从技术特征的结构特点进行判断,忽视了两者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的区别;3.原判以被控侵权产品“至少在安装时可以实现太阳能电池板的拆换”为由认定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在专利说明书和庭审陈述中均表示需先打开后盖才能实现对太阳能电池板的拆换,上述相关陈述应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永伟针对华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涉及后盖和筒体是否可脱卸的问题,故被控侵权产品的后盖和筒体是否可脱卸不应成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涉案产品的后盖能否打开是根据客户要求生产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提交了请求对华拓公司的财务帐册进行调查核实的申请,以此确定华拓公司的侵权获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华拓公司的帐册并不属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且***的诉讼请求是根据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的,故对***提出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两上诉人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有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及华拓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分析认定如下:
二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华拓公司对前序部分相同没有异议,认为两者的不同之处就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以及“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这两项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和透明罩盖是无法脱卸的,且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作为整体也无法与筒体脱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参看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采用透明的罩盖对太阳能电池板进行保护,防止异物划伤损坏,延长使用寿命,并采用可脱卸式的安装结构,方便其拆换太阳能电池板。为此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将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该部件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这一技术方案既方便拆换太阳能电池板又实现了对太阳能电池板的保护。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上,并将紧固件与筒体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但其手电筒筒体后端盖经过高压冲压后固定在手电筒的筒体上,无法通过人力正常打开。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筒体后端盖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可脱卸的连接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也使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之间无法进行脱卸和更换,也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华拓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固然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然华拓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ZL20051002××××.0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华拓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侵犯***的专利权。***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华拓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知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56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