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9203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龙居山庄天龙居2幢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249722。
法定代表人:孙环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祥宝、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环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8万元及占用期间损失322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现暂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2月14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作参加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2015年惠丰等8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四个标段的投标。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分四次向被告汇款28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被告未实际中标,但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被告获得该款项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且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汇款凭证四份;3、中国采招网上的招标公告、宣城市宣州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网站上的宣州区水阳镇2015年惠丰等8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评标结果公示。
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作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海鸿公司错误,应该驳回诉请。二、原告诉请不当得利是不成立的。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案外人周汉萍2015年12月因与孙环环(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作投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2015年惠丰等8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标需要资金,从***处借款28万元,该借款指定***直接转到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海鸿公司不是借款人和使用人。就该笔借款周汉萍已向***偿还本息10万元,剩余20万元本金也安排其合作人向***出具了欠条,此后周汉萍还继续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可见,原告的转款根本不是与被告合作,被告仅仅是钱款的接收方,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作关系或其他关系。三、原告将28万元转入海鸿公司帐户,是根据他人的意思指定转账,被告仅仅是钱款的被指定接收人,并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作关系。四、原告的诉请和事实部分自相矛盾,原告事实部分声称与被告合作投标项目,后被告未中标,所以要返还保证金,按照此理解,双方应该是合同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事由,取得利益应予返还,既然原告陈述存在合作,再以不当得利主张本身就是错误的,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的陈述也是错误百出,被告在2015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尚未审批下来,根本不具有施工投标资格,就不可能参与涉案项目投标。而原告声称被告未中标,显然原告认为被告实际已经参与了投标,而事实是被告根本不具有投标资质,更不可能参与投标而未中标,原告的陈述都是虚假陈述,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忽略了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编造理由,意图让被告承担责任,可见原告起诉是不成立的,原告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五、本案原告的转款有事实上的责任人,而且,真正的借款人周汉萍已经向原告还款,且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应该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还款,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原告若起诉成立,会就同一笔款项获得两次还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分别转款40000元、60000元、120000元、60000元至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合计280000元。转款凭证记载的用途分别为:宣州区水阳镇2015惠丰等8个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保证金、宣州区水阳镇2015惠丰等8个高标准农田建设二标段保证金、宣州区水阳镇2015惠丰等8个高标准农田建设三标段保证金、宣州区水阳镇2015惠丰等8个高标准农田建设四标段保证金。
***陈述因个人无法参与上述项目投标,欲借用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故将保证金转入该公司账户。
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并陈述事实是案外人周汉萍向***借款而指定***将款项转至该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8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至此就不当得利纠纷而言,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取得该280000元以及其受到损失的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系合法占有该款项,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支付占用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3元,减半收取2991.5元,由原告***负担291.5元,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段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