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申7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花园34栋2单元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4249722(1-1)。
法定代表人:孙环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来安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政务新区来阳路(市场监督管理局楼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003214186T。
法定代表人:许友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海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来安县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主体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017年11月,***作为实际施工人,代表施工单位海鸿公司介绍***到工地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主体应包括来安县水利局和海鸿公司。原审将涉案行为认定为***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2、报酬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不缴纳诉讼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法定权利。原审中,***根据证据变化,增加诉讼请求42,650元。关于缴纳诉讼费用问题,原审既没有释明,也没有依法通知。原审以“没有缴纳诉讼费用”为由不予增加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4、损失数额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赔偿损失100,607.80元,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原审法官明明知道涉案工程属于来安县水利局所有,明明知道劳动者在工作的场所,工作的时间,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个人不承担责任。审判人员却故意违反事实,故意违反法律,认定涉案工程不属于水利局,水利局不承担责任。原审以***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承担30%的“过错”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2017年12月1日,申请人在涉案工地施工受伤,要求赔偿损失202,358.18元,事实清楚,依据明确。重审判决***与海鸿公司连带赔偿100,607.80元,水利局不承担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2368号,改判被申请人增加赔偿损失101,750.9元;2、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重审全部诉讼费用。
***发表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且本案已经在一审法院执行完毕。
海鸿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的意见。
来安县水利局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来安县水利局没有合同关系,来安县水利局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新农合结算单)、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鉴定费发票、投标文件、涉案工程现场手绘土方开发平面设计图和泄槽闸底板基础混凝土桩加固设计图两张、裴某的证明、***与***谈话录音摘录、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施工日志复印件一组、海鸿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圣登应的证言打印件;证人杨某、裴某、圣登应的证言;滁州市水利局关于9座小型水库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竣工鉴定书、合同工程开工通知、合同工程开工批复、安徽省枞阳县公安局的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海鸿公司提供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两份、合同项目开工令复印件;来安县水利局提供的来安县人民政府来政秘(2008)57号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其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在原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应诉造成的损失共计42650元(其中律师费23000元,交通费10850元等费用)。一审法院当庭告知***:“根据法律规定增加诉请必须交纳诉讼费用,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你在3日内补交增加诉讼标的42650元的诉讼费用。并向本庭提交交费票据。否则本院对该部分诉请将不予受理。”后***并未按要求交纳诉讼费用。故一审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审中是以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由要求***、海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也据此做出判决。一审根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失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酌定***自行承担损失的3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中存在枉法裁判等行为。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建国
审判员  韩 阳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 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