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莹。
委托代理人:沈渊。
委托代理人:马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承辉。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
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5日,云龙新村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的“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的土建(含桩基、基坑围护等)、安装(含消防、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小区红线范围内的室外附属工程(含室外道路及排水、附属用房、景观铺装等)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户外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2#、3#、5#、6#、7#、8#楼、会所及地下室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小区外围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应满足总包单位2011年1月底全面完工并通过竣工综合验收交付使用的总体要求;本工程按业主和审计部门审计的未下浮的结算造价下浮25%作为结算造价;施工用水源、电源均由被告统一提供,原告支付被告施工用水、用电按审计下浮后造价的1%收取;经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并由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一年期满后28天内支付3%,二年期满后28天内支付总价2%;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需经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公司经理审批,原告必须提供工程款88%材料发票,12%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的工资卡并提供劳务发票后方可领取,且遵守公司劳务公司和财务制度相关规定;如原告原因未在合同期内完工,每延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正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云龙新村办公室委托对“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初审和复审,并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12月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复审,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结算造价计2737613.62元(已下浮2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750.72元和劳务费137694元(其中劳务费计135793元,劳务管理费计1901元),合计1147444.72元。
另查明,被告又根据案外人李成浩于2011年11月8日、12月31日、2012年1月21日提供的劳务人工费明细表,经由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人劳务费3344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33440元。上述劳务费管理费共计3268元(233440元x1.4%)。原告向李成浩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应承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李成浩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填写授权委托书一份。
又查明,“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于201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原审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59016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户外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计2737613.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47444.72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李成浩所支付劳务费236708元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需经其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签名后,李成浩才有权领取,而双方争议的劳务费236708元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签名确认,故该款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无权将该款项算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李成浩系原告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向李成浩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均系李成浩所领取,李成浩有权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上述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就劳务费具体如何支付双方所订合同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仅约定原告须提供12%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的工资卡和劳务发票,遵守劳务公司和财务制度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系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工资单直接发放给工人。从双方确认已付劳务费137694元的支付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给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大部分工资单系李成浩制作、签名,既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又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签名确认,可见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在实际领取过程中并非需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签名方可领取。现被告根据李成浩制作、提交的劳务人工费明细表又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2月31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133440元,发放手续并无明显瑕疵,且原告向李成浩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成浩可代为领取劳务费,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劳务费及相应管理费1868元(133440元x1.4%)应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有权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对其不发生效力,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务费100000元,其中包括工人李大勇的劳务工资,但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所发放的劳务费100000元,亦系发放给李大勇,且李大勇领取该劳务费时确认其已领取涉案工程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两者明显存在矛盾,被告的发放手续也明显存在瑕疵,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确认发放上述劳务费,故被告要求扣减2012年1月21日的劳务费100000元及相应劳务管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82752.72元。虽然双方所订合同约定预留结算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期满后28天内支付3%,二年期满后28天内支付2%,工程保修期按《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相关条款执行,但双方并未签订《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被告抗辩称保修期应自宁波市正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抗辩要求扣留质量保修金136880.68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扣减水电费27376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所订合同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同意扣减,故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484.90元。至于被告要求扣减审计费7237.50元和违约金1400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款,审计单位已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有权自2014年1月5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2748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7484.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8元,由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86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务费工资单由李成浩制作、签名,且被上诉人向李成浩提供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成浩可代为领取2012年1月21日劳务人工费明细表中的劳务费,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如果存在矛盾,也仅是李大勇的5000元。质量保修金起算时间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被上诉人的违约金140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成浩提供给上诉人的委托书存在明显瑕疵,2012年1月21日的100000元劳务费在李大勇领取之前已经全部发放,但在2012年1月21日再次发放,这份工资单存在明显瑕疵,上诉人没有审查真实性,其发放明显不合理。质量保修金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应予支付。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诉请违约金,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违约事实,不应一并扣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户外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程负责人李成浩制作、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12月31日劳务人工费明细表及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成浩可代为领取劳务费。但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劳务人工费明细表,其中包括工人李大勇的劳务工资,而李大勇在此前已领取了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因此,2012年1月21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劳务人工费明细表存在明显瑕疵,原审法院对此金额不予在诉争工程款中扣减,并无不当。根据诉争工程已竣工的实际情况,质量保修金应予返还。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违约金1400000元并未提起反诉,因此,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6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钟康树
审 判 员 朱亚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汤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