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巨神水务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鄞民初字第84号
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承辉。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莹。
委托代理人:沈渊。
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4月15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萍萍,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新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云龙新村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云龙新村办公室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的“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户外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云龙山庄”二期2#、3#、5#、6#、7#、8#楼、会所及地下室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小区外围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和审计部门审计为3650151.50元,双方所订合同约定下浮25%结算造价,故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计2737613.6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7444.72元,剩余工程款1590168.9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0168.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确实于2009年向云龙新村办公室承包了“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2010年4月,被告又将上述工程中的2#、3#、5#、6#、7#、8#楼、会所以及地下室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小区外围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河户外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计2737613.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84152.72元。双方所订合同明确约定预留结算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审计报告出具一年期满之后付3%,两年期满之后付2%。现因审计报告于2013年12月5日才出具,故原告无权主张质量保修金136880.68元。根据双方所订合同的约定,原告还需支付被告施工水、电费27376元(按审计下浮后造价的1%计算)及审计费7237.50元。此外,双方所订合同还明确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月底完工,但原告迟至2011年11月8日才完工,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程逾期违约金1400000元,该款亦应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户外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小区外围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宁波市正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业主已就“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初审和复审,原告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复审造价计3276741元,该造价已经下浮10.23%的事实;
3.(2013)甬鄞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共计1147444.72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云龙新村办公室将“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2.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户外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订合同明确约定预留结算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期满之后付3%,两年期满之后付2%,如原告未按期完成施工,每延期一天须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
3.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款收据四份、报销单三份、劳务费发票三份和付款清单两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除双方所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147444.72元外,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6708元,该款系原告委托李成浩领取的事实;
4.工程进度款结算单一份、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单四份(其中2010年11月15日、12月24日、2011年3月22日付款单均为复印件)、工资单六份(均为复印件)和转账支票三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成浩系原告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系李成浩所领取,李成浩有权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5.内部工作联系单和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所订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须于2011年1月底完工,但原告实际于2011年11月8日完成施工,造成涉案工程延期,原告须按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李成浩、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童红卫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
1.李成浩陈述:原告将承包的云龙山庄二期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户外排水工程中的劳务工程交由其施工,原告在2010年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其到被告处领取,2011年,被告公司的会计曾让其在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应承辉身份证复印件上补写授权委托书一份(即被告庭审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其确实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月21日领取了劳务费33440元、100000元、100000元,但上述款项均由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发放给了工人,劳务费的手续费按1.4%收取,亦由其负担,其与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至今尚未结算。
2.童红卫陈述: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其与李成浩签订的劳动用工协议,在2011年11月18日向李成浩支付劳务费33440元,该款系李成浩班组13名工人凭身份证在劳务人工费明细表上签名后领取,同时出具人员退场确认单;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向李成浩支付劳务费100000元,该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了李成浩班组工人李大勇,李大勇亦出具人员退场确认单,确认其已领取在涉案工程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又向李成浩支付劳务费100000元,该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李成浩班组的工人(具体为康继良、康亮亮、李大勇、陈志宏及李成浩本人);上述劳务费的管理费合计3268元,被告均已支付给公司。
上述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所订合同明确约定按审计造价下浮25%作为结算造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1147444.72元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6708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并不存在延期,业主审计报告亦载明工程的实际工期符合合同要求,原告无需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向李成浩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领工程款,被告向李成浩支付的劳务费236708元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经本院向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及李成浩核实,上述领款属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成浩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签名后才有权领取工程款,李成浩未经应承辉签名所领劳务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存在工程延期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宁波市正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于201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成浩的陈述有异议,李成浩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从未向其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原告亦未委托李成浩代为领取双方争议的三笔劳务费;被告对李成浩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劳务费领取情况的陈述均无异议,但对李成浩关于授权委托书出具的陈述有异议,被告公司会计从未让李成浩填写授权委托书,涉案授权委托书系李成浩提供给被告,且仅此一份。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11月8日领取劳务费的13名工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人,2011年12月31日支付给李大勇的劳务费100000元及2012年1月21日支付给康继良等人的劳务费100000元,数额过高,无法确认系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被告无异议。本院结合李成浩、童红卫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付款凭据,对李成浩代领劳务费236708元及其具体发放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1月25日,云龙新村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的“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的土建(含桩基、基坑围护等)、安装(含消防、给排水、电气、暖通等)、小区红线范围内的室外附属工程(含室外道路及排水、附属用房、景观铺装等)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户外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2#、3#、5#、6#、7#、8#楼、会所及地下室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小区外围给排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应满足总包单位2011年1月底全面完工并通过竣工综合验收交付使用的总体要求;本工程按业主和审计部门审计的未下浮的结算造价下浮25%作为结算造价;施工用水源、电源均由被告统一提供,原告支付被告施工用水、用电按审计下浮后造价的1%收取;经竣工结算审核确认并由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一年期满后28天内支付3%,二年期满后28天内支付总价2%;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需经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公司经理审批,原告必须提供工程款88%材料发票,12%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的工资卡并提供劳务发票后方可领取,且遵守公司劳务公司和财务制度相关规定;如原告原因未在合同期内完工,每延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一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正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云龙新村办公室委托对“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初审和复审,并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12月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复审,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的结算造价计2737613.62元(已下浮2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9750.72元和劳务费137694元(其中劳务费计135793元,劳务管理费计1901元),合计1147444.72元。
另查明,被告又根据案外人李成浩于2011年11月8日、12月31日、2012年1月21日提供的劳务人工费明细表,经由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人劳务费3344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33440元。上述劳务费管理费共计3268元(233440元*1.4%)。原告向李成浩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应承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李成浩在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填写授权委托书一份。
又查明,“云龙山庄”二期新村建设工程于201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和户外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计2737613.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47444.72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李成浩所支付劳务费236708元是否对原告发生效力。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需经其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签名后,李成浩才有权领取,而双方争议的劳务费236708元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签名确认,故该款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无权将该款项算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被告抗辩称李成浩系原告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原告向李成浩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领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均系李成浩所领取,李成浩有权代表原告领取工程款,上述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就劳务费具体如何支付双方所订合同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仅约定原告须提供12%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的工资卡和劳务发票,遵守劳务公司和财务制度相关规定。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工程的劳务费系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工资单直接发放给工人。从双方确认已付劳务费137694元的支付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给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大部分工资单系李成浩制作、签名,既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又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签名确认,可见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在实际领取过程中并非需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签名方可领取。现被告根据李成浩制作、提交的劳务人工费明细表又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12月31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133440元,发放手续并无明显瑕疵,且原告向李成浩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应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李成浩可代为领取劳务费,故本院认为上述劳务费及相应管理费1868元(133440元*1.4%)应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有权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对其不发生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宁波三江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劳务费100000元,其中包括工人李大勇的劳务工资,但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所发放的劳务费100000元,亦系发放给李大勇,且李大勇领取该劳务费时确认其已领取涉案工程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两者明显存在矛盾,被告的发放手续也明显存在瑕疵,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确认发放上述劳务费,故被告要求扣减2012年1月21日的劳务费100000元及相应劳务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82752.72元。虽然双方所订合同约定预留结算工程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期满后28天内支付3%,二年期满后28天内支付2%,工程保修期按《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相关条款执行,但双方并未签订《房屋建筑质量保修书》,亦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院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被告抗辩称保修期应自宁波市正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抗辩要求扣留质量保修金136880.6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扣减水电费27376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所订合同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同意扣减,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7484.90元。至于被告要求扣减审计费7237.50元和违约金140000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订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款,审计单位已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有权自2014年1月5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2748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27484.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8元,由原告宁波巨欣水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凌碧波
代理审判员  龚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王夕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