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四化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四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一,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延华,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崔明明,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梁盛举,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四化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清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涛,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张凯龙,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彭世政,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丽,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四化环保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化环保公司)、原审被告张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10时20分许,张凯龙驾驶鲁A550E3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槐荫区青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路路口西口等待红灯、绿灯起步时,遇***步行至此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无原始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形成原因,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受伤后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7952.64元,其中四化环保公司垫付15000元。
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起诉要求四化环保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14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10条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为95天。3、被鉴定人***出院后1人护理9周。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建议为12周。
***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诉讼请求:医药费12952.6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于2015年4月30日将误工费7200元变更为14040元。
2015年5月26日四化环保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张凯龙系四化环保公司的职工,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公司为其所有的鲁A550E3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张凯龙驾驶机动车等待红灯、绿灯起步时,遇行人***步行至此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双方在有关部门的陈述,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有关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取的有关部门的视频资料,***在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情绪激动,在未注意观察路口交通状况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到机动车道,与张凯龙驾驶机动车等待绿灯信号发生交通事故,张凯龙亦未尽到观察义务。综合分析***、张凯龙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认为张凯龙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凯龙系四化环保公司的职工,系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四化环保公司应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张凯龙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起诉要求张凯龙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系鲁A550E3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张凯龙的责任比例由四化环保公司予以赔偿。***要求四化环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2952.64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花费医疗费27952.64元,其中四化环保公司垫付15000元,不应在此扣除,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四化环保公司承担的数额中一并扣除。***要求四化环保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四化环保公司赔偿误工费14040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出院后误工为95天,加上住院25天,***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要求234天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每月收入1800元,四化环保公司无异议,故***的误工费应为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四化环保公司赔偿护理费12473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出院后1人护理9周,***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崔明明、崔赛赛护理,出院后由崔明明护理,因两护理人员均未提交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护理减少的收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许可,故***的护理费应为90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四化环保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伤情及护理人员需乘坐交通工具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要求四化环保公司赔偿营养费2520元,根据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伤后营养期限为12周,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要求四化环保公司赔偿鉴定费2800元,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四化环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的伤残程度,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要求四化环保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9952.5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上述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的部分,由四化环保公司按照张凯龙的责任比例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四化环保公司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化环保公司反诉要求支付鉴定费2500元,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08000元。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385.79元。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160元。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712元。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八、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450元。九、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2666.4元。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50元。十一、四化环保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医疗费1795.26元。十二、四化环保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88.8元。十三、四化环保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误工费720元。十四、四化环保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护理费904元。十五、四化环保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营养费150元。十六、四化环保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十七、四化环保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交通费费50元。十八、四化环保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鉴定费1120元。十九、驳回***对张凯龙的诉讼请求。二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十一、***于上述期限内返还反诉四化环保公司医疗费15000元。二十二、***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四化环保公司鉴定费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负担2214元,四化环保公司负担1476元;反诉费238元,由***负担;诉讼保全费1420元,***负担852元,四化环保公司负担568元。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四化环保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因工作纠纷矛盾问题,导致一时想不开,自己跑到机动车道横卧,其故意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期由交警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与视频中被上诉人***叙述的内容不一致,被上诉人***有隐瞒事实、索要赔偿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到第十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在路面正常工作、清理路面杂物时由于原审被告张凯龙驾驶途中没有按照规范操作,起步时未集中精力,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所致。上诉人说本次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故意行为造成,没有任何依据。2、造成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原因在于原审被告张凯龙,是由于张凯龙当时没有保护现场而导致责任无法查清,应由张凯龙负事故责任。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责任造成的,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四化环保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凯龙述称:一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张凯龙系四化环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凯龙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如果需要赔偿,有关赔偿责任应先由上诉人承担,不足部分由四化环保公司承担,张凯龙无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凯龙驾车在等待红灯、绿灯起步时,与***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据交警部门的视听资料,主张该事故系由***的故意行为造成,经审查,该视听资料未记录事发过程,对于在该视听资料中出现的相关人员交警部门均进行了询问,张凯龙称当时未看见***,范凯、黄骞称当时***在路面上捡拾杂物系在工作状态。交警部门对于该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进行审查后未查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并未认定该交通事故系由***的故意行为造成。据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依据的视听资料无法证实***故意撞击张凯龙的车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故意造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于各方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