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8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竣,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证号
37030419810903061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跃文,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凤稳,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彬,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佩,安徽大森(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国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赵大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0846789W。
法定代表人:方盼盼,公司经理。
上诉人俞俊因与被上诉人***、丁跃文、叶风稳、李发彬、原审被告安徽国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竣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俞俊上诉请求:深圳市融乐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法院起诉了四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追偿权纠纷,要求偿还保证金52万元及利息并申请了保全,上诉人认为在另案中确定废标原因,明确了废标过错方,过错方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不仅是以不当得利判返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被上诉人***、丁跃文、叶风稳、李发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丁跃文、叶风稳、李发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0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暂计金额为14572.5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标书制作费7500元,为投标案涉项目产生的过路费、加油费4058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公司原系被告国竣公司的股东,被告俞俊系被告国竣公司的股东。2016年12月20日,四原告就合伙承包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伦坑村、马山村、黄龙村道路建设项
目工程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由其四人对工程投资进行平等出资,由原告***作为合伙期间的财务负责人,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需经原告***同意方可支出与进账,原告丁跃文负责工程前期投标事宜及与长安公司的日常联络,原告李发彬负责项目的工程管理、设备维护及当地社会关系的协调,并参与日常管理,原告叶风稳负责现场投标事宜,合同对违约责任也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原告以被告长安公司名义和武汉中鸿基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且于2017年4月11日中标。中标后,原告四人应被告长安公司要求,将履约保证金160万元委托案外人卞国春交付给被告俞俊,再由俞俊交付至被告长安公司。但由于被告的重大过错,将该16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被告国竣公司转入至祁门县财政局专项资金专户,导致涉案工程废标。事后,原告四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履约保证金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是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仍有6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今末返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后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安公司的起诉,也撤回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原告标书制作费7500元及因投标项目而产生的过路费、加油费等4058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为合伙承包工程共出资60万元,后从案外人卞国春借款100万元,通过卞国春将该160
万元作为安徽省黄山新农村建设示范项目祁门县伦坑村、马山村、黄龙村道路建设工程的工程保证金转至被告俞俊账户,后该160万元又被转至被告国竣公司账户。被告国竣公司于2017年6月5日退还100万元给被告俞俊,于2017年7月17日退还60万元给被告俞俊。被告俞俊将100万元退给卞国春,剩余60万元至今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撤回对被告长安公司的起诉,同时也撤回对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原告标书制作费7500元及因投标项目而产生的过路费、加油费等4058元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予以认可。基于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鉴于原告变更了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是因为本案被告的原因造成投标失败已经不再是本案必须调查的内容。因此,对被告国竣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公章真伪问题的鉴定也没有必要再进行,被告所称的深圳法院的案件审理结果也不再是本案作出裁判结果的依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四原告委托案外人卞国春将160万元通过被告俞俊账户缴纳工程保证金,后该工
程保证金又被退回至被告俞俊账户中,被告俞俊应当将160万元全额退还,但是被告俞俊仅退还了100万元,还剩60万元没有退还。被告俞俊继续占用实际是四原告支付的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退还给四原告。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俞俊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俞俊自2017年7月17日收到国竣公司退回的60万元后应当于当日或次日予以返还,但被告俞俊至今没有返还,应当自2017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自2017年7月18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0。2017年5月9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俞俊并未占用案涉的60万元,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俞俊支付此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国竣公司在收到退回的案涉160万元后,已经按照该160万元原先的款项来源退回给被告俞俊,国竣公司并未占用四原告诉称的60万元,因此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国竣公司返还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俞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向***、丁跃文、叶风稳、李发彬返还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至);二、驳回***、丁跃文、叶风稳、李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1元,减半收取5030.5元,由被告俞俊负担。
二审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卞国春将160万元通过上诉人俞俊账户缴纳工程保证金,后该工程保证金又被退回至上诉人俞俊账户中,俞俊应当将160万元全额退还,但是俞俊仅退还了100万元,60万元没有退还。俞俊继续占用该6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俞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至于上诉人提出另案的追偿权纠纷以及之后可能产生的其他纠纷,皆为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俞俊可依法另处,俞俊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中仅有抗辩权,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1元,由上诉人俞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钱 岚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大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