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旗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0206号

原告:***,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住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旗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20幢4层活动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067345A。

法定代表人:张建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成斌,上海汇业(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旗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与被告旗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拟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投标,2019年12月18日,原告就拟投标项目《百大物流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及《桐城市龙腾大道工程(K0+000-K1+160)施工》向被告授权代表人杜效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共计130万元投标保证金,杜效诚当日收到该款项后即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随即将其中80万元转入《百大物流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代理机构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另50万元转入《桐城市龙腾大道工程(KO+000-K1+160)施工》招标人账户“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上述两项目均未中标,落标后招标单位返还了投标保证金给被告,但被告仅返还了原告其中一个项目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另一项目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一直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不返还保证金已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旗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1、***是直接转账给杜效诚的,并没有被告公司转账,本案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杜效诚已经将130万元的保证金全部归还给原告,因此我方认为系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拟以被告公司名义进行项目投标,2019年12月18日,原告就拟投标项目《百大物流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及《桐城市龙腾大道工程(K0+000-K1+160)施工》向被告工作人员杜效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共计130万元投标保证金,杜效诚当日收到该款项后即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随即将其中80万元转入《百大物流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代理机构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另50万元转入《桐城市龙腾大道工程(KO+000-K1+160)施工》招标人账户“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上述两项目均未中标,落标后招标单位返还了投标保证金给被告。杜效诚于2019年12月30返还了原告其中一个项目的50万元,2019年12月31转账80万元给***。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杜效诚转付80万元是其他项目保证金,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杜效诚转付80万元是其他项目保证金,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