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辖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旗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20幢4层活动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145067345A。
法定代表人:张建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旗舰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0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旗舰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使,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出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原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管辖的情形,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原告提供的“入住证明”及“证明”两份证据,无论从证明主体还是证明事项均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包河区滨湖世纪城琼林,故本案包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及起诉依据,其基于《内部承包框架协议》,以旗舰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项目投标,因未中标请求返还保证金而提起的给付之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从中择任一管辖连结点法院提告。从现有证据可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为返还保证金,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显示***的所在地位于合肥市滨湖世纪城,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海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淼
书记员李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