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02民初361号
原告
***,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庆,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黑庄村南2号楼3单元73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雲。
刘东,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十里铺4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期间的利息(以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日总利息为89.8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诉被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关于刘东水电班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2021)豫010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东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东尚欠原告工资3500元,其承诺于2021年5月1日结清。《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刘东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3500元。关于利息,被告刘东未及时支付工资,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5月2日)按照逾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21年5月1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刘东欠付原告的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我国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人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答记者问中明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即由发包的组织与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与刘东约定按“定工作任务、定工作报酬”的双定方式计酬,但其明知相关工程量不可能在规定时限内由刘东一人完成,被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违规将相关水电施工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刘东,故该公司应当与刘东承担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资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俊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慧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