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8611号
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黑庄村南2号楼3单元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90620580。
法定代表人:徐大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楠,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50705A。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波,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华伟,河南锦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劳务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诚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付,被告国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波、陶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诚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3,08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签订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项目(一期)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牟兴大街与傲雪路交叉口。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月19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全部工程款项结算为28,723,080.5元,至今被告还欠工程款1,363,080.5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基公司辩称,一、被告全面履行了双方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项目(一期)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已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尚有部分款项未结清是因为发包方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引起,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项目(一期)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对相关利息并没有约定,并且依据原、被告双方签批的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项目(一期)《分包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审批表》显示,最终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该时间点开始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施工合同4.1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符合要求的发票,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发票,原告应开具发票后,被告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结算,以总经理签字之日2021年6月24日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基公司为甲方(发包方),原告精诚劳务公司为乙方(劳务承包方),双方签订《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项目(一期)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锦绣花园一期3#、4#、5#楼及周边A~N轴/21~36轴后浇带以内地下车库交由乙方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480日历天。付款方式为:4.2.1主楼完成至本工程±0.000结构、甲方按其完成整层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地下室车库工程完成±0.000结构按整层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4.2.2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内完成主体每10层工作内容的,按整层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4.2.3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内完成主体封顶及屋顶各种混凝土结构构件完成和二次结构10层的工程内容的,按整层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4.2.4按照规定时间节点内所有内外墙抹灰完工,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4.2.5外架全部拆除后,施工电梯塔吊等所有设备及材料全部清场后,两个月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验一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责任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8年5月3日,精诚劳务公司出具《分包工程价款阶段性结算申请单》,该申请单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项目(一期),已供材料结算价款计算方法为:1.锦绣花园项目一期3#楼-5#楼及其周边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外粉刷、楼地面及屋面工程已全部完成,累计完成结算金额为28,723,080.5元,按照合同,本次应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27,861,388.09元,已累计申请22,909,633.2元,还有4,377,293.27元未支付,故本次申请支付4,377,293.27元,已累计支付24,160,000元,还有3,701,388.09元未支付,故本次申请支付3,701,388.09元;2.本次申请付款人民币3,701,388.09元;已供材料本次申请支付价款,本次申请付款人民币3,701,388.09元。
2021年4月3日《分包商已供材料计算书》显示:项目名称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项目(一期),分包商名称为精诚劳务公司,合同价款为28,723,080.5元,累计挂账金额为27,861,388.09元,本次申请挂账861,692.41元。1.锦绣花园项目一期3#楼-5#楼及其周边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外粉刷、楼地面及屋面工程已全部完成,累计完成结算金额为28,723,080.5元,按照合同,本次应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已累计申请挂账27,861,388.09元,本次申请挂账861,692.41元未支付,已累计支付27,360,000元,还有1,363,080.5元未支付,故本次申请支付1,363,080.5元;2.计算方法:已完工程建筑面积×单价;3.本次申请付款人民币1,363,080.5元。
2021年4月3日《分包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审批单》显示,项目名称为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项目(一期),分包商名称为精诚劳务公司,合同价款为28,723,080.5元,累计结算28,723,080.5元,累计付款27,360,000元。结算方法1.锦绣花园项目一期3#楼-5#楼及其周边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外粉刷、楼地面及屋面工程已全部完成,累计完成结算金额为28,723,080.5元,按照合同,本次应付至结算金额的100%,已累计申请挂账27,861,388.09元,本次申请挂账861,692.41元未支付,已累计支付27,360,000元,还有1,363,080.5元未支付,故本次申请支付1,363,080.5元;2.本次申请付款人民币1,363,080.5元。该审批表有项目经理部、工程管理中心、主管副总、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
在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是2018年2月11日完工并将项目交付被告,被告称涉案项目竣工时间为2018年2月7日,入住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另外,被告针对未付工程款为1,363,080.5元无异议。
另查明,精诚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国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63080.5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豫0122财保22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国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63080.5元(开户行郑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林支行,账号0000××××0012)。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国际物流园区锦绣花园项目(一期)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中第4.2条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合同“外架全部拆除后,施工电梯塔吊等所有设备及材料全部清场后,两个月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验一年保修期满且无质量责任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的约定,被告至迟应于全部清场两个月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被告至迟应于工程交验一年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全部清场日期及交验日期,根据双方陈述,本院按被告所称的涉案项目入住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进行认定。据此,被告应于2018年8月31日之前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工程结算总价为28,723,080.5元,截至目前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7,36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1,363,080.5元(包含97%工程款未付部分501,388.1元及3%的工程款861,692.4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63,080.5元并支付利息(以501,3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1,6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其他请求及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出具发票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出具发票为付款的前置条件,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63,080.5元并支付利息(以501,388.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1,6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4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31元,由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