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某某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2民初593号
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黑庄村**楼****。
法定代表人:徐大雲,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力,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住四川省阆中市div>
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功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2.判令被告退还从原告处多领取的工程款1850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桐树王村庄改造项目E-05-1地块(3#、5#、9#-11#、13#、15#主楼、16#商业、门卫1级地下室)的总承包单位;原告经协商,承担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双方签署了《劳务分包协议》。涉案项目位置在郑州市中原区金桐路以南、玉瑞路以东、泉州路以西、金田路以北。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其中水电部分以绩效工资的方式交给了由被告为班组长的水电班组负责。被告报价以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6.2元,双方就此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开始组织工人进场。后由于被告称人工费上涨太多,故经协商,双方约定承包价格为27.5元每平方米,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由于被告作为一个班组长不能带班作业,导致工人工作效率底下,质量屡屡出现问题。不得已,在经被告认可后,原告多次安排临时人员帮助被告完成其施工任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总计应得工程款为738650元,而被告实际已经领取了工程款为813600元,被告应承担的原告代其支付的突击费用124700元。即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已经超额领款199650元。并且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目前原告仍然不得不代被告组织队伍进行收尾工作。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积极组织队伍完成自己的合同任务,并按双方明确的结算金额,将多领取的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可是被告迟迟不予理睬,导致原告损失日益增大。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完成自己的工作内容、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99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因为我和原告口头商量交房后就已经是口头合同的履行完毕。第二项,我认可原告给了我813600元,但是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完,没有超额支付工程款,劳务点工费用没有结算,所以不应退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面载明“兹收到:精诚劳务有限公司;交来:10#楼,15#楼水电班组人工费用(截止2020年12月17日共计支付费用总票);人民币813260元(其中有转账,代付工人杨汉硕,共管账户转账,有转账记录已签字确认)”收据上有收款人**的签字及指印。以上转款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加以印证。
二、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经协商约定“汇泉E05-1工地10#、15#楼结算,双方达成一致:单价为27.5/m2,面积:26860元×27.5/m2=738650元,此项跟刘东无关,不存在此项扣款”该补充协议上有水电**的签字并加盖指印。
三、10#、15#楼水电**班组费用扣除明细5张,5张扣费明细分别扣款14280元、32760元、33810元、32300元、11550元、共计扣除124700元。5张扣费明细上均有**的签字并加盖指印,其中金额为14280元、32760元、11550元的三张扣款明细上有刘东的签字并加盖指印。
本院认为,由被告和原告方代表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被告称系双方结算时补签订的,但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在2020年11月27日的《10#、15#水电班组**扣除明细》列表签单第4项显示双方认可的被告结算工程量为26860.29m2。根据该份协议约定,被告应得工程款为738650元,而被告实际领款为813260元,原告多支付74610元;关于扣款明细因涉及刘东三张扣款明细单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不应扣除,剩余2张扣款明细单均由被告签名认可,共计应扣除32300元+33810元=66110元,故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处多领取的工程款199650元,本院支持140720元,多余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成合同义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继续完成的具体事项,另双方在结算的《补充协议》中也无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4072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1元,由被告**负担1557元,河南精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