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1938号 原告: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新中,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劳务公司)与被告李新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奥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新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3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7月13日开始,被告李新中共欠原告架桥机租赁费款325000元,随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88000元,截至2015年6月27日仍下欠237000元整(见李新中2015年6月27日写下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但迟迟不予兑现多次予以推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新中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所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添加上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告鑫奥劳务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李新中(承租方)签订《门式架桥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名称及规格。承租方向出租方租赁40—160桥机一台,运梁炮车一台。二、租赁期限。1、桥机租赁时间暂定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三、租金交纳及结算。1、架桥机按月结算,每月租金长四万元。……。 2015年6月27日,被告李新中在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从2014年7月13日至兰州渭源工地(甲方中铁一局承包方***路桥公司为承包方)李新中共计八个月每个月租金为四万元整共计叁拾贰万元整,其中借河南省鑫奥公司款为五千元整,合计为叁拾贰万伍仟元,已付捌万捌仟元,下欠贰拾叁万柒仟元整,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号付清”的《欠条》上签名按指印并书写了落款日期(2015年6月27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因租赁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门式架桥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问题。本案,被告李新中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237000元的欠条,被告李新中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的内容是原告事后拿着被告签名按指印的纸张添加上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李新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付清237000元欠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该237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李新中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原告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五里堡支行,账号17×××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2727.5元,由被告李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