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502民初159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210150684。
被告: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2037876Y。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原金海大道)100号院3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3195248K。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898元,减半收取计49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 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