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7民初2829号
原告:邵权,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原金海大道)100号院3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贝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住郑州市。
原告邵权与被告河南省鑫奥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前往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沙河中建六局三标段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11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在合同约定工地工作时,被钢筋切割机将右手拇指夹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不予认定。原告认为其在入职前根据被告要求将由被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后交给被告盖章,此后在被告从中建六局处承包的工地工作,在工作中受其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鑫奥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字、签章均非被告及法定代表人,且该合同所载单位的名称与被告不一致,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被告亦从未管理及给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双方毫无关系。被告无从知晓原告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受伤事实与被告有关,认为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及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约16时,原告邵权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北沙河中建六局三标段工地从事钢筋工作中,右手拇指被钢筋切割机夹伤。原告因其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鑫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杏劳人***(2018)第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
诉讼中,被告鑫奥公司认可其公司承包位于太原市北沙河中建六局三标段河道改造工程,其中钢筋工程属于小基建包工。否认其公司招用原告工作,对原告是否在此工地工作不知情,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对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及赔偿事情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杏劳人***(2018)第39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探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原告提交证据《劳动合同书》中的落款处用人单位签章名称“河南省鑫奥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名称不相符,原告主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劳动报酬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