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8888号滨河商务中心C栋1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万长平,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成峰,系上诉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刘成强,系上诉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刘成勇,系上诉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上诉人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峰、刘成强、刘成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8888号滨河商务中心C栋1201室,根据民诉法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照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上诉人***一审以受上诉人雇佣粉刷墙体时摔伤为由诉至法院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侵权行为地山东大学齐鲁软件学院位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华路中段1500号,属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原审裁定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齐河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5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吴东锋
审 判 员 郝全树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忠星
书 记 员 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