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3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2号7号楼3单元4层8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5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