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昌民初字第3326号
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12号7号楼3单元4层84号。
法定代表人徐松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北京市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余朝红,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丽改,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凤杰,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阳公司)与被告(原告)余朝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辉,被告(原告)余朝红的委托代理人孙丽改、许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阳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河南永阳公司收到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的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74号仲裁裁决书,河南永阳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余朝红于2011年2月20日入职河南永阳公司,工资为18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余朝红受伤后,河南永阳公司积极派人护理,并支付了伙食补助费,而且法律规定最长的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余朝红受伤后,没有经过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私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不应由河南永阳公司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不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37 800元;3、交通费5742.4元、伙食费3000元及住宿费2710元。
被告余朝红答辩并起诉称:2011年2月20日余朝红到河南永阳公司承包的“中关村国际商城”项目工地干活,月工资为5000元。期间,河南永阳公司一直未与余朝红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余朝红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6日,由于脚手架坍塌造成余朝红重伤。2013年8月28日,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03号裁决书确认余朝红与河南永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6日,经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余朝红工伤六级。余朝红受伤后,河南永阳公司向余朝红支付少量治疗费用后就开始逃避责任,拒付其他费用。余朝红与河南永阳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经昌平劳仲委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74号裁决书,余朝红对该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2、判令河南永阳公司向余朝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5 000元;3、判令河南永阳公司支付余朝红医疗费2612.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20元、医疗期间护送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 000元;4、判令河南永阳公司支付余朝红交通费18 072.5元、伙食费6100元、住宿费3595元、护理费102 480元;5、判令河南永阳公司支付余朝红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3 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0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6 94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 945元;6、判令河南永阳公司向余朝红支付工伤等级鉴定费200元、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7、诉讼费用由河南永阳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永阳公司辩称:不同意余朝红的诉讼请求。护理费、伙食费等河南永阳公司都已经先期支付。同意2014年8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认可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医疗期间护送费不认可,因为余朝红受伤后河南永阳公司安排人员去照顾,医疗期间的护理、护送也是河南永阳公司派人负责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因余朝红一直在北京治疗,吃住也在工地,不知其为何回六安,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伙食费和住宿费没有正规发票,如有正规发票予以认可,且余朝红爱人和余朝红一起在北京工地住,不存在住宿费。关于护理费,余朝红受伤后一直在工地吃住,河南永阳公司还单独安排一个人陪护,所以不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意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0日,余朝红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的“中关村国际商城”项目部干活,担任杂工,河南永阳公司为该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方。河南永阳公司“中关村国际商城”的项目经理王尧负责安排余朝红干活并发放其报酬。余朝红与河南永阳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永阳公司未为余朝红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6日,余朝红在干活过程中因脚手架坍塌受伤。余朝红受伤后,于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4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Pilon骨折(右 开放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后为治疗该伤情,又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3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在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禁早期下地活动;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于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河南永阳公司负担了余朝红住院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用,余朝红另自行花费医疗费2414.57元、护送费700元、轮椅购置费650元,河南永阳公司对此部分费用予以认可。2014年9月5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开具多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内容为:余朝红于2012年9月6日起多次行手术治疗,生活不能自理3个月,建议余朝红自2012年9月6日起休息6个月,自2013年3月11日起休息6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起休息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休息6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休息6个月。
余朝红主张其伤情仍需后续治疗,要求河南永阳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0 000元,并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用预估通知单予以证明,河南永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余朝红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故不同意支付。
2013年7月2日,余朝红向昌平劳仲委(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余朝红在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与河南永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8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03号裁决书,裁决余朝红在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与河南永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生效。余朝红向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5日向余朝红发放工伤证,认定其于2012年9月6日因工负伤。2014年1月24日,余朝红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确认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北京市昌平区(2014年)劳鉴第0007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余朝红的情况为:1、右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钢板内固定后畸形愈合,踝关节背、伸、屈曲功能丧失,2、左胫骨平台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鉴定、确认结论是余朝红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余朝红为此支付工伤等级鉴定费200元。
余朝红称其受伤后曾回户籍地安徽省休养及治疗,后又多次往返来京治疗、进行劳动仲裁、工伤鉴定及工伤赔偿谈判等,因伤情严重需近亲属陪同,因此产生交通费16 955元、住宿费3395元、伙食费5600元,要求河南永阳公司予以支付,并提交火车票、汽车票及相关住宿票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河南永阳公司同意支付余朝红与其爱人李先群的乘坐火车的费用5742.4元、住宿票据上的费用2710元以及3000元伙食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永阳公司称余朝红受伤后未住院期间与李先群一直由河南永阳公司安排在河南永阳公司工地吃住并派人护理,后余朝红擅自回六安市,故不同意支付余朝红主张的该部分费用。
双方均认可余朝红受伤后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河南永阳公司派人员对余朝红进行护理。余朝红称其受伤后一直需要护理,自2013年1月26日开始由其爱人李先群进行护理,李先群无固定工作,平时打零工,故要求河南永阳公司按照每天14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河南永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余朝红受伤后一直由河南永阳公司派人进行护理,故不同意支付护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余朝红申请就其伤情进行护理期鉴定。本院向余朝红释明鉴定风险后,余朝红后坚持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朝红的护理期评定为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余朝红因鉴定花费医疗费198.08元、鉴定费2150元。余朝红还要求河南永阳公司支付其因此次鉴定的交通费1117.5元、伙食费500元、住宿费200元,并提交火车票(余朝红2015年5月12日合肥至北京及2015年5月14日北京至合肥共计283元、李先群2015年5月12日合肥至北京及2015年5月14日北京至合肥共计283元、李永船2015年5月12日合肥至北京141.5元)、汽车票(2015年5月12日合肥至新安2张60元、2015年5月15日合肥至顺河2张64元)、出租车发票(186元)、住宿费发票(200元),河南永阳公司仅认可医疗费、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及余朝红的交通费。
河南永阳公司称其已支付给余朝红及其爱人李先群共计8700元应从河南永阳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河南永阳公司提交收条、领条一、领条二、借条的原件证明其已支付余朝红的相关费用。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21号,李先群。领条一内容显示:今领人民币2350元,其中4月21日450元、5月6日900元、5月25日1000元,领款人李先群,2013年5月25日。领条二内容显示:今领到余朝红出院后的生活费1350元,其中是每天45元×30天=1350元,领款人李先群,发款人杨家玲,2013年3月21日。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杨家玲处人民币1000元,今借人李先群,2013年3月23日。领条二与借条在同一页纸上。余朝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借条中的1000元系李先群向杨家玲个人借款,与河南永阳公司无关;其余款项存在重合,李先群仅从河南永阳公司领取了5000元,且为余朝红、李先群向河南永阳公司的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河南永阳公司称杨家玲为公司会计,余朝红对此不持异议,但称杨家玲与余朝红为亲戚关系。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余朝红称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故要求河南永阳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103 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 000元。河南永阳公司主张余朝红日工资90元,月工资2700元,并提交《结账单》、领条三予以证明。《结账单》内容为:余朝红截止2011年12月29日总计321工+8工=329工日,借支2300元+7000元=9300元,2-9月:238工日×85元=20 230元,10-12月:91工日×90元=8190元,工资总额28 420元,余额28 420元-9300元=19 120元。领条三的内容为:今收到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关村国际商城项目部工人余朝红全部工资21 630元,领款人余朝红 李永传,付款人杨家玲。余朝红对《结账单》、《领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上内容矛盾,不能证明河南永阳公司的主张。对此河南永阳公司解释称余朝红的加班情况直接换算为正常工日,故存在工日多于自然天数的情况。河南永阳公司与余朝红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手续,但河南永阳公司认可余朝红享有14个月停工留薪期。
2014年8月18日,余朝红向昌平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余朝红与河南永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23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送费700元、护理费86 380元、后期治疗费20 0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
3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 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
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 895元;4、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200元、配置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650元;5、支付交通费16 955元、伙食费5600元、住宿费3395元;6、赔偿社会保险损失32
450.42元;7、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 000元。2015年1月13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74号裁决书,裁决河南永阳公司支付余朝红医疗费23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送费7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 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8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 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 895元、工伤等级鉴定费200元、配置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650元、交通费5742.4元、伙食费3000元及住宿费2710元,驳回余朝红的其他申请请求。河南永阳公司与余朝红对该裁决均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预估通知单、护送费发票、轮椅发票、工伤等级鉴定费收据、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票据、结账单、领条、收条、借条、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03号裁决书、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7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河南永阳公司与余朝红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8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河南永阳公司未为余朝红缴纳工伤保险,故河南永阳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余朝红工伤保险待遇。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474号裁决书裁决河南永阳公司支付余朝红工伤等级鉴定费200元、配置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650元、护送费700元,河南永阳公司对上述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应视为河南永阳公司同意支付余朝红上述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河南永阳公司同意按照医疗费票据支付余朝红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医疗费共计2612.65元,故对余朝红要求河南永阳公司支付医疗费2612.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永阳公司与余朝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河南永阳公司应当支付余朝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余朝红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应享受16个月其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余朝红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河南永阳公司根据《结账单》主张余朝红日工资标准90元、月工资标准2700元,虽然余朝红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河南永阳公司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2700元予以采信。该工资标准低于2011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河南永阳公司应支付余朝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851.2元(2011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672元×60%×16个月=44 8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 895元(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15个月=86 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 895元(2013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793元×15个月=86 895元)。余朝红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余朝红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至2014年5月25日,但未提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永阳公司认可余朝红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河南永阳公司应支付余朝红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
800元(2700元/月×14个月)。根据医嘱,余朝红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25日期间应当休息,故河南永阳公司应支付余朝红该期间的病假工资7630.35元。河南永阳公司称其在2013年1月26日后安排了人员对余朝红进行护理,余朝红对此不予认可,河南永阳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河南永阳公司的该说法不予采信。河南永阳公司称其已支付余朝红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不予支付余朝红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河南永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余朝红的伤情、就医情况、诊断证明并结合鉴定意见,余朝红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确需他人护理,故本院根据余朝红伤情所需护理程度酌定河南永阳公司支付余朝红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护理费21 295元。2014年3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未确认余朝红需要生活护理,故对余朝红要求河南永阳公司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南永阳公司称余朝红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安排人员护理并负责伙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余朝红对此又不认可,且其据此要求不支付余朝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又于法无据,故对河南永阳公司要求不支付余朝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朝红先后住院治疗57天,故河南永阳公司应支付余朝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
关于余朝红要求河南永阳公司支付其往返北京及其户籍地休养、治疗、进行劳动仲裁、工伤鉴定及工伤赔偿谈判等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及河南永阳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请求。河南永阳公司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同意支付余朝红及其爱人李先群所产生的交通费5742.4元、住宿费2710元以及伙食费3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又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反言。河南永阳公司已经同意支付余朝红相关费用,不应反悔,对其不同意支付交通费5742.4元、住宿费2710元以及伙食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朝红未提交其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区域进行就医的相关证据,故对于余朝红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朝红所主张的进行护理期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河南永阳公司同意支付余朝红本人的相关费用,本院根据票据及交通合理性确认余朝红的交通费为501元(合肥往返北京的火车票、合肥至顺河的汽车票1张及出租车发票)、住宿费200元。对于伙食费及案外人的交通费,余朝红要求河南永阳公司予以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余朝红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要求河南永阳公司支付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河南永阳公司关于仲裁申请时效的抗辩成立,故对余朝红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余朝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对其现在要求河南永阳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20 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朝红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河南永阳公司所称其已经支付给余朝红的8700元应予抵销的主张。余朝红主张2013年3月23日的借条为向杨家玲个人的借款,但是,从领条三的内容为可以看出杨家玲代河南永阳公司发放余朝红的工资,余朝红认可的河南永阳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领条二与借条在同一页纸上且原件由河南永阳公司持有,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借条应属河南永阳公司支付给余朝红的相关费用。而根据收条、领条一、领条二、借条的内容,无法看出款项之间存在重合,故对余朝红所称其仅收到5000元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并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河南永阳公司已支付给余朝红8700元。河南永阳公司主张支付给余朝红的相关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余朝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解除。
二、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余朝红工伤等级鉴定费二百元、配置辅助器具轮椅的费用六百五十元、护送费七百元。
三、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余朝红医疗费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六角五分。
四、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余朝红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一十元。
五、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余朝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四千八百五十一元二角、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
六、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余朝红二○一二年九月六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三万七千八百元、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七千六百三十元三角五分。
七、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余朝红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五日期间的护理费二万一千二百九十五元。
八、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余朝红交通费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四角、住宿费二千九百一十元、伙食费三千元。
以上第二项至第八项共计三十万零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六角,扣除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原告)余朝红的八千七百元,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原告)余朝红二十九万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九、驳回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原告)余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余朝红负担十元,已交纳。
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被告)河南省永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原告)余朝红负担一千零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徐娟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素荣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