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25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校春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请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大徐镇陈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96041878G(1/1)。
法定代表人:黄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丽,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以(2020)浙0225执3871号立案执行后,中建八局就该案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建八局请求,停止对其执行行为并撤销(2020)浙0225执3871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2019)浙0225民初916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点约定,宏鑫公司在2020年2月1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112027元给中建八局,若宏鑫公司为如期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免除要求中建八局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共计112027元的请求。因宏鑫公司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在2020年2月17日才开具上述发票,中建八局支付112027元款项义务已免除,应停止对中建八局的执行行为,并撤销相应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宏鑫公司辩称,中建八局尚欠宏鑫公司诉讼费62027元及违约金50000元,共计112027元。中建八局要求免除支付112027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法律上,无论是送达义务还是履行义务,可以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而不是提前到最后一个工作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最后期限是2月15日,而2月15日是星期六,是国家法定节假日,依法可顺延到2月17日,故申请执行人2月17日履行开票义务是符合调解书规定的,也未损害异议人的任何权益。2、在政策上,浙江疫情一级响应时间是1月23日至3月2日,2月1日至2月15日是整个疫情防控最严时间,申请执行人响应政府号召,企业停工,员工休息,未能及时办理开票属于不可抗力,而且完全符合国家防疫政策要求。3、异议人已将案涉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现将已抵扣发票撤回,属于虚假陈述。
经审查,2020年1月15日,本院就宏鑫公司与中建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225民初916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五项载明“原告***山县宏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112027元给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若原告未于2020年2月15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112027元,则原告免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共计112027元的请求”。宏鑫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开具金额为
11202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按上述调解书约定支付了所有货款后,宏鑫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货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未按(2019)浙0225民初9165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约其已免除对被执行人主张诉讼费以及违约金共计112027元的权利。申请执行人认为履行时间如为法定休假日可顺延至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实则是混淆了期间与期日的概念。期日表现为某时、某日,为具体日期,期间,则是指从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本案中,调解书中已明确约定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20年2月15日,并非约定某一期间,并不存在适用“顺延至法定休假日结束后次日”该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又主张因疫情防控措施等不可抗力致使未能按约定期间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但以一般社会常识而论,疫情防控措施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难之间并不存在明显而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申请执行人宏鑫公司在约定日期的两日后即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浙0225执3871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并驳回******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夏志勇
审 判 员 丁 霖
审 判 员 马旭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巧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