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882号
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909号海信龙奥九号2号楼501-510室。
法定代表人:董海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泽琴,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世纪大道137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蹇泽琴,被告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马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瑞公司与绿邦公司签订的《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系统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绿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2万元;3.判令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9万元;4.判令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返款利息损失(以13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350元;6.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绿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中瑞公司与绿邦公司签订《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VPSA制氧系统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发生器系统技术协议》,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5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合同及技术协议签署后,乙方(被告)应提供正式图纸资料,尔后甲方(原告)向乙方支付定金,本合同生效。定金为人民币900000元;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双倍返还定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支付了70万元,该7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3050000元的2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上限,中瑞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生效,但绿邦公司以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万元为由主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既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图纸、生产设备、验收及交付设备等合同义务,也不同意将已付款退回。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发送《关于确认ZR20170919-003合同是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要求其在2日内回复确认合同是否生效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将后续处理的主动权交由绿邦公司,但其收到通知后对此置之不理。鉴于绿邦公司的消极行为,中瑞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未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未被解除,且绿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认可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理应继续履行合同。案件结案后,经中瑞公司多次函告绿邦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均明确回复拒绝按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中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超出定金的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绿邦公司辩称,中瑞公司于2019.8.15向高新法院起诉我公司的(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案件,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中瑞公司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求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中瑞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中瑞公司(采购方、甲方)与绿邦公司(供货方、乙方)订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050000元,合同价包括材料费、包装费、仓储费、装车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合同及技术协议签署后,乙方应提供正式图纸资料,尔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本合同生效,定金为人民币900000元;系统设备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货到现场,卸到甲方指定地点,2017年11月30日具备调试时间;乙方应在技术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提供合同设备图纸和技术文件,且确保合同设备全新、成套;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及相关竣工资料的提供;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双倍返还定金。
2017年9月,中瑞公司(甲方)与绿邦公司(乙方)签订《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VPSA制氧系统成套设备技术协议》,对技术规范、装置工艺定义、供货范围等作出了约定。2017年9月19日,中瑞公司(甲方)与绿邦公司(乙方)签订《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发生器系统技术协议》,对供货及服务清单、控制要求等作出了约定。
中瑞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绿邦公司支付60万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绿邦公司转账10万元。绿邦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中瑞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事由为货款。
2019年8月5日,中瑞公司向本院起诉绿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制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绿邦公司双倍返还中瑞公司定金1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款利息损失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绿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中瑞公司定金1220000元;二、绿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公司90000元;三、绿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瑞公司利息(以1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绿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鲁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绿邦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臭氧发生器及往来邮件图纸资料公证书,该院认为绿邦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中瑞公司发送了初步图纸,中瑞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收到绿邦公司发送的图纸后,就图纸修改提出意见,故后续没有形成进一步修改后的图纸乃至定稿后的正式图纸,绿邦公司对此没有责任。关于供货问题,中瑞公司未中标案涉合同涉及的东丽开发区项目,其也没有证据证实曾通知绿邦公司向其指定的地点供货,该案一、二审期间绿邦公司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供货。该案判决内容: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瑞设计院超出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近两年之后又发函要延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认定绿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中瑞设计院要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中瑞设计院提价的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东丽开发区项目供应了案涉合同之外的设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驳回中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0月16日,中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绿邦公司发送《关于敦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载明“……请贵公司自接到本督促函之日起10日内做好厂区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书面通知我公司进行厂内验收,以便验收合格后后续合同义务的正常履行”。2020年11月3日,中瑞公司再次通过电子有限向绿邦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决定再给贵公司10天的宽限期,请贵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做好厂内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书面通知我公司进行厂内验收,如贵公司未生产完毕,请贵公司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我公司设备目前的生产进度和生产计划安排情况”。
2020年11月11日,绿邦公司回函中瑞公司,内容主要为:一、根据山东省高院裁定及中院判决,贵司已经根本违约,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望贵司尽快确认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数额。二、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条款已经无法正常履行,需要对合同的内容及具体条款重新议定。三、如贵司想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按原合同规定重新支付定金90万元,然后双方商定具体的交货验收等事宜。
2020年11月17日,中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复函绿邦公司“……鉴于此,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我公司同意在交货时间方面再给予一定的宽限,且为减少贵公司的运输成本,交货地点确定为济南,贵公司按双方约定标准交付货物即视为贵司履行完毕合同……”
2020年11月26日绿邦公司复函中瑞公司,要求中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若希望继续履行本合同,在十日内按原合同规定支付定金90万元,否则视为你公司拒绝履行本合同。
2020年12月3日中瑞公司复函绿邦公司,一、法院并未认定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二、双方合同未解除;三、贵公司多次强调贵公司具备继续完成交货的条件,故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正当合法的,贵司提出的各项要求事实上是表明不再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我司认为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此,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十日内通知我公司按双方约定进行发货前的验收,并明确告知验收的时间和地点,逾期通知,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双方合同。
中瑞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350元。
庭审中,绿邦公司称设备现达不到交付条件,还有部分组装件未到货,需发送到现场进行组装。并称只要中瑞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其保证达到交付条件。
另查明,(2020)鲁01民终3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绿邦公司对法官提问的“双方是否同意继续履行”问题的回答为“同意,设备现在仍在车间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中瑞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案涉《采购安装合同》应否解除;三、绿邦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关于焦点一,中瑞公司在(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以绿邦公司未提供图纸以及没有供货为由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安装合同,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及再审审理后,认定绿邦公司已向中瑞公司提供了初步图纸,绿邦公司对后续未形成正式图纸没有责任,中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通知绿邦公司向其指定地点供货,最终判决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交货地点确定为济南,并函至绿邦公司通知中瑞公司按双方约定进行发货前的验收,并明确告知验收的时间和地点。绿邦公司复函中瑞公司要求其向承担违约责任,并重新缴纳定金90万元后,再行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双方就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事宜协商未果,中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中瑞公司系基于新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及技术协议签署后,绿邦公司提供正式图纸资料,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支付定金90万元,合同生效。合同设备经中瑞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支付发货款93万元。中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绿邦公司交纳了定金,按照合同约定,绿邦公司经将设备交中瑞公司及业主进行验收,现中瑞公司同意由双方验收即可,但绿邦公司在收到中瑞公司发送的催促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件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其自认合同设备尚达不到交付条件。庭审中绿邦公司虽辩称设备已经生产,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已生产的设备现状,其虽在复函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中瑞公司先行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但至今未提起民事诉讼向中瑞公司主张权利。绿邦公司提出中瑞公司重新向其交纳定金90万元才可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的要求,于法无据,且对合同相对方明显过于苛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绿邦公司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经中瑞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中瑞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设备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05万元,合同约定定金金额为90万元,中瑞公司已支付70万元。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金额上限,故本院确定定金金额为61万元(305万*20%),剩余9万元应为中瑞公司支付的货款。本案中,绿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中瑞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均适用定金罚则,相互抵消后,绿邦公司应返还定金61万元,故对中瑞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瑞公司交纳的9万元货款,绿邦公司亦应返还。
中瑞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350元系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其损失的一部分,应由绿邦公司负担。因中瑞公司和绿邦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中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制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
二、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定金610000元;
三、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四、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350元;
五、驳回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8元,减半收取计83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09元,由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654.5元,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2882号
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909号海信龙奥九号2号楼501-510室。
法定代表人:董海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泽琴,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世纪大道13788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蹇泽琴,被告绿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马国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瑞公司与绿邦公司签订的《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系统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绿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2万元;3.判令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9万元;4.判令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返款利息损失(以13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350元;6.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绿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中瑞公司与绿邦公司签订《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及附件《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VPSA制氧系统成套设备技术协议》、《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发生器系统技术协议》,安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5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合同及技术协议签署后,乙方(被告)应提供正式图纸资料,尔后甲方(原告)向乙方支付定金,本合同生效。定金为人民币900000元;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双倍返还定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支付了70万元,该7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3050000元的2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上限,中瑞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生效,但绿邦公司以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万元为由主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既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图纸、生产设备、验收及交付设备等合同义务,也不同意将已付款退回。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发送《关于确认ZR20170919-003合同是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要求其在2日内回复确认合同是否生效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将后续处理的主动权交由绿邦公司,但其收到通知后对此置之不理。鉴于绿邦公司的消极行为,中瑞公司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该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未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合同未被解除,且绿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认可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双方理应继续履行合同。案件结案后,经中瑞公司多次函告绿邦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均明确回复拒绝按双方合同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中瑞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超出定金的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绿邦公司辩称,中瑞公司于2019.8.15向高新法院起诉我公司的(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案件,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中瑞公司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求向法院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中瑞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中瑞公司(采购方、甲方)与绿邦公司(供货方、乙方)订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050000元,合同价包括材料费、包装费、仓储费、装车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合同及技术协议签署后,乙方应提供正式图纸资料,尔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本合同生效,定金为人民币900000元;系统设备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货到现场,卸到甲方指定地点,2017年11月30日具备调试时间;乙方应在技术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提供合同设备图纸和技术文件,且确保合同设备全新、成套;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及相关竣工资料的提供;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双倍返还定金。
2017年9月,中瑞公司(甲方)与绿邦公司(乙方)签订《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VPSA制氧系统成套设备技术协议》,对技术规范、装置工艺定义、供货范围等作出了约定。2017年9月19日,中瑞公司(甲方)与绿邦公司(乙方)签订《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发生器系统技术协议》,对供货及服务清单、控制要求等作出了约定。
中瑞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绿邦公司支付60万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绿邦公司转账10万元。绿邦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中瑞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事由为货款。
2019年8月5日,中瑞公司向本院起诉绿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制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绿邦公司双倍返还中瑞公司定金1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款利息损失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绿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中瑞公司定金1220000元;二、绿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公司90000元;三、绿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瑞公司利息(以1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绿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鲁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绿邦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臭氧发生器及往来邮件图纸资料公证书,该院认为绿邦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中瑞公司发送了初步图纸,中瑞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收到绿邦公司发送的图纸后,就图纸修改提出意见,故后续没有形成进一步修改后的图纸乃至定稿后的正式图纸,绿邦公司对此没有责任。关于供货问题,中瑞公司未中标案涉合同涉及的东丽开发区项目,其也没有证据证实曾通知绿邦公司向其指定的地点供货,该案一、二审期间绿邦公司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供货。该案判决内容: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瑞设计院超出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近两年之后又发函要延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认定绿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中瑞设计院要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中瑞设计院提价的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东丽开发区项目供应了案涉合同之外的设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驳回中瑞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0月16日,中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绿邦公司发送《关于敦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载明“……请贵公司自接到本督促函之日起10日内做好厂区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书面通知我公司进行厂内验收,以便验收合格后后续合同义务的正常履行”。2020年11月3日,中瑞公司再次通过电子有限向绿邦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决定再给贵公司10天的宽限期,请贵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做好厂内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书面通知我公司进行厂内验收,如贵公司未生产完毕,请贵公司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我公司设备目前的生产进度和生产计划安排情况”。
2020年11月11日,绿邦公司回函中瑞公司,内容主要为:一、根据山东省高院裁定及中院判决,贵司已经根本违约,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望贵司尽快确认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数额。二、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条款已经无法正常履行,需要对合同的内容及具体条款重新议定。三、如贵司想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按原合同规定重新支付定金90万元,然后双方商定具体的交货验收等事宜。
2020年11月17日,中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复函绿邦公司“……鉴于此,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我公司同意在交货时间方面再给予一定的宽限,且为减少贵公司的运输成本,交货地点确定为济南,贵公司按双方约定标准交付货物即视为贵司履行完毕合同……”
2020年11月26日绿邦公司复函中瑞公司,要求中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若希望继续履行本合同,在十日内按原合同规定支付定金90万元,否则视为你公司拒绝履行本合同。
2020年12月3日中瑞公司复函绿邦公司,一、法院并未认定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二、双方合同未解除;三、贵公司多次强调贵公司具备继续完成交货的条件,故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正当合法的,贵司提出的各项要求事实上是表明不再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我司认为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此,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十日内通知我公司按双方约定进行发货前的验收,并明确告知验收的时间和地点,逾期通知,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双方合同。
中瑞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350元。
庭审中,绿邦公司称设备现达不到交付条件,还有部分组装件未到货,需发送到现场进行组装。并称只要中瑞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其保证达到交付条件。
另查明,(2020)鲁01民终3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绿邦公司对法官提问的“双方是否同意继续履行”问题的回答为“同意,设备现在仍在车间里”。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中瑞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案涉《采购安装合同》应否解除;三、绿邦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
关于焦点一,中瑞公司在(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以绿邦公司未提供图纸以及没有供货为由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安装合同,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及再审审理后,认定绿邦公司已向中瑞公司提供了初步图纸,绿邦公司对后续未形成正式图纸没有责任,中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通知绿邦公司向其指定地点供货,最终判决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交货地点确定为济南,并函至绿邦公司通知中瑞公司按双方约定进行发货前的验收,并明确告知验收的时间和地点。绿邦公司复函中瑞公司要求其向承担违约责任,并重新缴纳定金90万元后,再行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双方就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事宜协商未果,中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中瑞公司系基于新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及技术协议签署后,绿邦公司提供正式图纸资料,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支付定金90万元,合同生效。合同设备经中瑞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支付发货款93万元。中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绿邦公司交纳了定金,按照合同约定,绿邦公司经将设备交中瑞公司及业主进行验收,现中瑞公司同意由双方验收即可,但绿邦公司在收到中瑞公司发送的催促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件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其自认合同设备尚达不到交付条件。庭审中绿邦公司虽辩称设备已经生产,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已生产的设备现状,其虽在复函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中瑞公司先行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但至今未提起民事诉讼向中瑞公司主张权利。绿邦公司提出中瑞公司重新向其交纳定金90万元才可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的要求,于法无据,且对合同相对方明显过于苛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绿邦公司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经中瑞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中瑞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设备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05万元,合同约定定金金额为90万元,中瑞公司已支付70万元。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金额上限,故本院确定定金金额为61万元(305万*20%),剩余9万元应为中瑞公司支付的货款。本案中,绿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中瑞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均适用定金罚则,相互抵消后,绿邦公司应返还定金61万元,故对中瑞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瑞公司交纳的9万元货款,绿邦公司亦应返还。
中瑞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350元系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其损失的一部分,应由绿邦公司负担。因中瑞公司和绿邦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中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制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
二、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定金610000元;
三、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四、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350元;
五、驳回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8元,减半收取计83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09元,由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654.5元,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