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059208921D。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泽琴,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724999120Q。
法定代表人:马国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2.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20000元;3.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返款利息损失(以13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一、绿邦公司明确拒绝履行涉案合同构成根本违约,中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未支持中瑞公司关于要求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2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绿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中瑞公司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但一审法院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中瑞公司存在违约认定中瑞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首先,山东高院再审程序中仅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未进行实质性开庭审理,未听取双方关于此问题的意见,裁定书中虽有“中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近两年之后又要求延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的表述,但该表述仅出现在裁定书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而非事实认定部分,所以,“中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近两年之后又要求延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并非对事实的认定,而是对事实的法律评价,或者说,前半句“中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近两年之后又要求延期供货”可以作为对事实的认定,因为这是对客观发生的事实的法律认定,而后半句“违反合同约定”则仅仅作为对认定事实的法律评价,不能作为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对于生效裁判文书的预决效力进行了限缩规定,将原来的“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即只有经过当事人充分诉辩、举证质证的事实,并且属于本案核心争议的事实,才应当被赋予无需证明的效力。对于“基本事实”的理解应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5条的规定:民诉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本案中,山东高院作出的裁定书仅系程序性法律文书,未进行开庭审理,且前诉一审、二审均未认定中瑞公司构成违约,更何况,“中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近两年之后又要求延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即使能作为一项案件事实,也并非核心事实,对前诉的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所以,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对本案具有预决效力的事实直接援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是不正确的。第三,山东高院再审裁定书认定“中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近两年之后又要求延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合同之所以长期未履行,是因为绿邦公司前期因资金困难要求中瑞公司提前预付发货款,希望中瑞公司迫于项目工期而接受,中瑞公司表示不接受以后绿邦公司因没有资金未能安排生产。关于这一点,绿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设备还达不到交付条件,还有部分组装件未到货,需发送到现场进行组装即可印证。也正是基于此,中瑞公司多次催促绿邦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绿邦公司又以中瑞公司支付的定金不足90万元为由主张合同未生效,但中瑞公司要求退还已付款绿邦公司又不配合,从而导致这一问题被长期搁置。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发送《关于确认ZR20170919-003合同是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要求绿邦公司在2日内回复确认合同是否生效及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将后续处理的主动权交由绿邦公司,如绿邦公司认为合同生效了,就加紧生产交货,如果认为合同未生效就及时退款。但绿邦公司收到通知后,仍然对中瑞公司的要求置之不理,既不同意生产,也不同意退款,无奈之下中瑞公司才提起本案前诉。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在前诉起诉之前一直沟通的是合同的生效与否以及是否履行的问题,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发函正是为了解决合同长期未得以履行的僵局。因此,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发出《关于确认ZR20170919-003合同是否生效及执行的通知》,是催促其明确态度,妥善解决纠纷,而非山东高院再审裁定书所认定的向绿邦公司“要求延期供货”,山东高院的该认定明显错误。第四,退一步讲,即使绿邦公司的催促确认理解为要求延期供货,也不能认定中瑞公司存在违约,因为根据《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绿邦公司违约在先,中瑞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就算是将中瑞公司的发函理解成要求延期供货,其在法律性质上也仅相当于催促绿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中瑞公司合理行使催促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无论如何都不应被认定为违约行为。双方《采购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设备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发货款,发货款为人民币93万元,乙方收到发货款后,应立即发货并七天内到达现场,配合甲方在现场按到货清单清点货物。”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中瑞公司在要求绿邦公司发货前绿邦公司应首先完成设备的生产并通知中瑞公司及业主进行发货验收(厂内试车),设备验收合格后才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绿邦公司通知中瑞公司支付发货款,绿邦公司收到发货款后,中瑞公司才有权要求绿邦公司供货。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涉案设备至今仍达不到交付条件(前诉一、二审时绿邦公司均谎称设备已经全部生产完毕,本次一审才承认设备未生产完毕)。基于绿邦公司未履行其在先义务,中瑞公司在任何时间要求绿邦公司履行合同均属于督促绿邦公司履行,根本就不存在中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绿邦公司供货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采纳山东高院作出的程序性且认定与事实不符的民事裁定书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支持逾期返款利息损失是错误的。如上所述,绿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中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瑞公司要求解除与绿邦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的诉求应获支持。绿邦公司在中瑞公司提出诉求后仍未向中瑞公司返款,且绿邦公司具体于何时向中瑞公司返款仍不确定,绿邦公司拒不向中瑞公司返款的行为必然会给中瑞公司造成损失,中瑞公司要求绿邦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返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绿邦公司辩称,与上诉状内容一致。
绿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有判决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的既判力,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瑞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绿邦公司的(2019)鲁0191民初3340号案件,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且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后,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的当事人与(2019)鲁0191民初3340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标的与(2019)鲁0191民初3340号案件诉讼标的相同,即两案基于同样的法律关系(采购安装合同纠纷)、法律事实和理由,都是采购安装合同纠纷;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并做出裁判:中瑞公司违约,绿邦公司没有违约;本案也经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中瑞公司违约,“绿邦公司”没有违约。因此,本案的审理同样也需要对上述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效力的争议做出评判。(二)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与(2019)鲁0191民初334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即都是中瑞公司要求绿邦公司返还定金、货款及利息。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并做出裁判,且“中瑞公司”提起再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中瑞公司”违约,驳回其再审请求。因此,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即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明显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或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新事实”错误。(一)本案在经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后,因“中瑞公司”不讲诚信,双方从未就合同后续履行达成协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和山东省高级法院再审驳回后,中瑞公司以命令的口气发函通知绿邦公司具体的时间和地点;绿邦公司通过发函向中瑞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中瑞公司对于绿邦公司的违约主张置之不理。因为中瑞公司对于继续履行毫无诚意,导致双方在一审、二审、再审后,从未就合同的继续履行达成协议,因此,绿邦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的“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均适用定金罚则,相互抵消”的认定与论述是错误。(二)中瑞公司还是采用原来的套路,以命令的口气发函通知绿邦公司,然后,拿着单方面发送的通知函去起诉绿邦公司违约。中瑞公司在(2019)鲁0191民初3340号案件中就是采用上述套路,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认定:中瑞公司因为此项目没有中标,从而导致本合同的违约。同时,在庭审中中瑞公司也自认是没有中标,从而导致违约。中瑞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并裁定属于中瑞违约,绿邦公司没有违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新事实”是错误的,根本不是新事实,而是“无理缠讼”,这样可以导致循环往复的无穷诉累。三、违约方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法定解除情形下,只有守约方才享有法定解除权,中瑞公司违约,因此,自始至终没有法定解除权;根据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赋予了违约方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属于司法解除权,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无视既有判决和裁定的既判力做出新的判决,严重侵害了绿邦公司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瑞公司辩称,一、中瑞公司基于前诉判决后新产生的事实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不属于重复诉讼。前诉二审判决未支持中瑞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仅仅系认为中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正因为案涉合同未解除,就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因此,中瑞公司于前诉判决生效后,为推动案涉合同的正常履行,为绿邦公司重新预留了足够的履行时间,多次致函绿邦公司要求其履行交货义务,多次给予绿邦公司宽限期,并且为减少绿邦公司的运输成本,同意将交货地点确定为济南,也免除了绿邦公司接受业主的发货前验收义务以及免除了安装完成后的验收,设备完成交货前验收即视为绿邦公司履行完毕验收义务。在中瑞公司给予绿邦公司履行合同最大的便利的情况下,绿邦公司回函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且绿邦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因此,绿邦公司的该拒绝履行的事实是在前诉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中瑞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不属于重复诉讼。二、一审法院以绿邦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中瑞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为由,支持中瑞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是正确的。绿邦公司在本次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合同约定的设备尚达不到交付条件,这与其在前诉中所称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就放在车间的事实完全不符,正因绿邦公司在前诉中作出了设备已生产完毕的虚假陈述,并且在前诉一审、二审中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才导致前诉二审法院未认定绿邦公司构成违约,以中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为由未支持中瑞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等诉讼请求。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设备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发货款,发货款为人民币93万元,乙方收到发货款后,应立即发货并七天内到达现场,配合甲方在现场按到货清单清点货物。”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绿邦公司应首先完成设备的生产并通知中瑞公司及业主进行发货验收(厂内试车),设备验收合格后才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绿邦公司通知中瑞公司支付发货款,绿邦公司收到发货款后,中瑞公司才有权要求绿邦公司供货。而本案一审查明绿邦公司连设备都没有生产完毕,怎么可能通知中瑞公司及业主验收,更不可能产生应当由中瑞公司通知其交货时间及地点的问题,但前诉判决已生效,中瑞公司尊重前诉判决结果。基于此,中瑞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又多次催告绿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绿邦公司仍未履行,并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答辩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申4627号再审裁定书只是程序性法律文书,不具有既判力,且该再审裁定书所述“中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近两年之后又要求延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之“违反合同约定”的法律评价与前诉生效判决相悖,前诉生效判决并未认定中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且绿邦公司至今仍未生产完毕案涉设备,显然是绿邦公司构成了违约,中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再审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中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逾期返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瑞公司与绿邦公司签订的《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系统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绿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2万元;3.判令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返还支付的货款9万元;4.判令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返款利息损失(以13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350元;6.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绿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中瑞公司(采购方、甲方)与绿邦公司(供货方、乙方)订立《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050000元,合同价包括材料费、包装费、仓储费、装车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和合理的利润;合同及技术协议签署后,乙方应提供正式图纸资料,尔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本合同生效,定金为人民币900000元;系统设备交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货到现场,卸到甲方指定地点,2017年11月30日具备调试时间;乙方应在技术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提供合同设备图纸和技术文件,且确保合同设备全新、成套;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及相关竣工资料的提供;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应双倍返还定金。2017年9月,中瑞公司(甲方)与绿邦公司(乙方)签订《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VPSA制氧系统成套设备技术协议》,对技术规范、装置工艺定义、供货范围等作出了约定。2017年9月19日,中瑞公司(甲方)与绿邦公司(乙方)签订《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发生器系统技术协议》,对供货及服务清单、控制要求等作出了约定。中瑞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绿邦公司支付60万元,于2017年10月25日向绿邦公司转账10万元。绿邦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中瑞公司开具收据一张,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事由为货款。2019年8月5日,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绿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制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绿邦公司双倍返还中瑞公司定金1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款利息损失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绿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中瑞公司定金1220000元;二、绿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公司90000元;三、绿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瑞公司利息(以13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绿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鲁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绿邦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臭氧发生器及往来邮件图纸资料公证书,该院认为绿邦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中瑞公司发送了初步图纸,中瑞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收到绿邦公司发送的图纸后,就图纸修改提出意见,故后续没有形成进一步修改后的图纸乃至定稿后的正式图纸,绿邦公司对此没有责任。关于供货问题,中瑞公司未中标案涉合同涉及的东丽开发区项目,其也没有证据证实曾通知绿邦公司向其指定的地点供货,该案一、二审期间绿邦公司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供货。该案判决内容: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近两年之后又发函要延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原审认定绿邦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中瑞公司要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中瑞公司提价的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向东丽开发区项目供应了案涉合同之外的设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驳回中瑞公司的再审申请。2020年10月16日,中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绿邦公司发送《关于敦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载明“......请贵公司自接到本督促函之日起10日内做好厂区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书面通知我公司进行厂内验收,以便验收合格后后续合同义务的正常履行”。2020年11月3日,中瑞公司再次通过电子有限向绿邦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决定再给贵公司10天的宽限期,请贵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做好厂内验收的准备工作并书面通知我公司进行厂内验收,如贵公司未生产完毕,请贵公司在接到此函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我公司设备目前的生产进度和生产计划安排情况”。2020年11月11日,绿邦公司回函中瑞公司,内容主要为:一、根据山东省高院裁定及中院判决,贵司已经根本违约,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望贵司尽快确认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数额。二、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基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条款已经无法正常履行,需要对合同的内容及具体条款重新议定。三、如贵司想继续履行合同,需要按原合同规定重新支付定金90万元,然后双方商定具体的交货验收等事宜。2020年11月17日,中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复函绿邦公司“......鉴于此,我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我公司同意在交货时间方面再给予一定的宽限,且为减少贵公司的运输成本,交货地点确定为济南,贵公司按双方约定标准交付货物即视为贵司履行完毕合同.....”。2020年11月26日绿邦公司复函中瑞公司,要求中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若希望继续履行本合同,在十日内按原合同规定支付定金90万元,否则视为你公司拒绝履行本合同。2020年12月3日中瑞公司复函绿邦公司,一、法院并未认定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二、双方合同未解除;三、贵公司多次强调贵公司具备继续完成交货的条件,故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正当合法的,贵司提出的各项要求事实上是表明不再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我司认为贵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此,我公司再次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十日内通知我公司按双方约定进行发货前的验收,并明确告知验收的时间和地点,逾期通知,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中瑞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1350元。庭审中,绿邦公司称设备现达不到交付条件,还有部分组装件未到货,需发送到现场进行组装。并称只要中瑞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其保证达到交付条件。另查明,(2020)鲁01民终3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绿邦公司对法官提问的“双方是否同意继续履行”问题的回答为“同意,设备现在仍在车间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中瑞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案涉《采购安装合同》应否解除;三、绿邦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关于焦点一,中瑞公司在(2019)鲁019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以绿邦公司未提供图纸以及没有供货为由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安装合同,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及再审审理后,认定绿邦公司已向中瑞公司提供了初步图纸,绿邦公司对后续未形成正式图纸没有责任,中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通知绿邦公司向其指定地点供货,最终判决驳回中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将交货地点确定为济南,并函至绿邦公司通知中瑞公司按双方约定进行发货前的验收,并明确告知验收的时间和地点。绿邦公司复函中瑞公司要求其向承担违约责任,并重新缴纳定金90万元后,再行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双方就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事宜协商未果,中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中瑞公司系基于新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焦点二,案涉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合同及技术协议签署后,绿邦公司提供正式图纸资料,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支付定金90万元,合同生效。合同设备经中瑞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后,中瑞公司向绿邦公司支付发货款93万元。中瑞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向绿邦公司交纳了定金,按照合同约定,绿邦公司经将设备交中瑞公司及业主进行验收,现中瑞公司同意由双方验收即可,但绿邦公司在收到中瑞公司发送的催促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件后,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其自认合同设备尚达不到交付条件。庭审中绿邦公司虽辩称设备已经生产,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已生产的设备现状,其虽在复函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中瑞公司先行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但至今未提起民事诉讼向中瑞公司主张权利。绿邦公司提出中瑞公司重新向其交纳定金90万元才可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事宜的要求,于法无据,且对合同相对方明显过于苛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绿邦公司迟延履行其合同义务,经中瑞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中瑞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设备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案涉合同总价款为305万元,合同约定定金金额为90万元,中瑞公司已支付70万元。因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定金金额上限,故一审法院确定定金金额为61万元(305万*20%),剩余9万元应为中瑞公司支付的货款。本案中,绿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书亦载明中瑞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均适用定金罚则,相互抵消后,绿邦公司应返还定金61万元,故对中瑞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瑞公司交纳的9万元货款,绿邦公司亦应返还。中瑞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350元系诉讼中的合理必要费用,是其损失的一部分,应由绿邦公司负担。因中瑞公司和绿邦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中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瑞公司与绿邦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东丽开发区五纬路供热锅炉房烟气超低排放工程臭氧系统+VPSA制氧系统采购安装合同》;二、绿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公司定金610000元;三、绿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瑞公司货款90000元;四、绿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瑞公司保全保险费1350元;五、驳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8元,减半收取计83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309元,由中瑞公司负担6654.5元,绿邦公司负担665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0)鲁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及(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生效后,中瑞公司与绿邦公司之间对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多次沟通。双方的沟通内容属于生效判决之后产生的新的事实,中瑞公司基于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2020)鲁01民终38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绿邦公司在该案二审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臭氧发生器及往来邮件图纸资料公证书,绿邦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中瑞公司发送了初步图纸,中瑞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收到绿邦公司发送的图纸后,就图纸修改提出意见,故后续没有形成进一步修改后的图纸乃至定稿后的正式图纸,绿邦公司对此没有责任。(2020)鲁民申4627号民事裁定,认为:中瑞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近两年之后又发函要延期供货,违反合同约定。故根据已生效判决及裁定的认定,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瑞公司系违约方,因此绿邦公司在收到中瑞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后,要求中瑞公司首先承担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绿邦公司要求中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再补足定金,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中瑞公司对该意见不能接受,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即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中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因中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应首先承担违约责任,即定金61万元应予扣除,如定金不足以弥补绿邦公司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中瑞公司已支付70万元,扣除订金61万元,剩余9万元货款应当由绿邦公司向中瑞公司返还。关于中瑞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1350元,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数额,中瑞公司负担1175元,绿邦公司负担175元。综上,绿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88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75元。
四、驳回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及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8元,减半收取计8309元,由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284元。保全费5000元,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0元,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6元,山东绿邦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9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