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煤华晋集团晋城热电有限公司、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华晋集团晋城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6764432825。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59028921D。
法定代表人:董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华晋集团晋城热电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华晋集团晋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茹某,上诉人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晋城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瑞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当判令中瑞公司赔偿晋城热电公司违约金310000元、经济损失549000元。
上诉人中瑞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超越晋城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违反法定程序,同时也显示公平;3、一审认定上诉人中瑞公司委派人员与投标文件不符构成违约错误;4、晋城热电公司恶意违约导致中瑞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审未支持晋城热电公司赔偿上诉人中瑞公司相应损失错误。
晋城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晋城热电公司与中瑞公司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2021年三标段设备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MJCRD-2020-FW-117);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9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瑞公司承担。
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晋城热电公司继续履行与中瑞公司签订的《中煤华晋集团热电有限公司2021年三标段设备技术服务合同》;2、判令晋城热电公司向中瑞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634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564106.61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晋城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中煤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受中煤华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就晋城热电公司脱硫、湿式电除尘系统运行维保服务竟争性谈判项目组织商务谈判,并发出该项目谈判邀请文件,中瑞公司提交谈判响应文件。2020年12月28日经专家组评审推荐,并经业主确认中瑞公司为成交人,成交内容为晋城热电公司脱硫、湿式电除尘系统运行维保服务,成交金额为9300000元,该项目服务期限自中瑞公司实际接管脱硫、湿除运行维保日起三年,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21年1月26日晋城热电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2021年三标段设备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MJCRD-2020-FW-117),由中瑞公司(承包方)承包晋城热电公司(发包方)脱硫、湿式电除尘系统运行维保服务,合同固定总价(含税)为3100000元。该合同1.2.2规定:承包方人员进厂以发包方书面通知或者传真件要求的人员、数量、时间为准,承包方在得到发包方通知后,应尽快安排相关人员按照发包方指定的时间到达现场。合同1.3.4规定:当承包方由于人员、技术或者管理及其他原因而无法优质高效地履行合同时,发包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1.3.6规定:承包方和发包方任一方准备提前终止合同时,必须提前三个月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合同3.1.7规定,在生产准备阶段,承包方的服务内容包括:3.1.7.1承包方应按发包方要求进厂,熟悉了解设备的技术特性,编制脱硫、湿式电除尘系统所需的运行维护规程、手册、规章制度和表册,并报发包方批准;3.1.7.8约定承包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运行维护人员调配、职工培训和考核、用工计划和统计等工作(发包方有权进行审核)。合同3.3.3.1规定:承包方用于本项目的各班班长及以上岗位人员,必须经过发包方面试,确定合格后方可选用任命。3.3.3.6承包方所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4人……。3.3.3.7承包方所派现场的运行人员、检修维护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维护人员名单应与投标文件中的名单相符,并能常驻现场,形成专门的维护机构及稳定的维护队伍,任何情况下的人员变动都应提前通知发包方,并需征得发包方的同意。3.3.3.8承包方人员及数量如不满足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必须尽快配备满足发包方要求的人员及数量,否则不满足及短缺人员的费用从承包费中双倍扣除。合同11.1条规定:发包方通知承包方组织人员到场履行合同,承包方未按发包方要求组织人员到场履行合同,经2次催告后仍不组织人员到场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11.3约定,承包方提供的人员数量不能满足现场要求,发包方经2次催告要求增加服务人员,承包方仍未增加的,承包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中瑞公司的谈判响应文件中载明其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为项目经理刘某、副经理孙英磊等14人。
中瑞公司中标后涉诉合同签订前,晋城热电公司曾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1月12日发函要求中瑞公司安排组织机构人员及骨干人员进厂面试未果。合同签订后,晋城热电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2021年3月9日发函要求中瑞公司派驻全部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必要的工作对接、培训及面试,尽快开展工作,履行合同。2021年3月15日,中瑞公司向晋城热电公司发送《运维项目人员进场计划表》,约定3月18日到厂7人,3月23日到厂15人,3月29日到厂20人,3月31日到厂12人,共计54人。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22日晋城热电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函,指出只有2名管理人员到达现场,其他人员未到达,再次要求中瑞公司所有工作人员到达现场。2021年4月8日,中瑞公司再次向晋城热电公司提交进厂计划表,表明4月18日全部人员到厂,4月27日完成交接。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3日晋城热电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函,指出目前到厂人数30人,少于54人,与投标文件人员名单不一致,未派遣项目经理,且所到人员管理技术水平无法满足生产要求,并要求中瑞公司于4月25日前将人员派驻到位。2021年4月26日晋城热电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函要求4月30日前派驻满足合同条件的人员到现场。2021年4月28日中瑞公司向晋城热电公司回函,提出中瑞公司安排工作人员进驻现场,已进行了长时间的运维、安全等相关培训工作,但未能进入现场对脱硫、湿除进行设备了解、检查工作,要求双方公司专业人员共同对原有脱硫湿除系统进行检查校验,确保目前工艺、设备能满足生产及技术规范要求,具备交接条件后进行运维交接工作。要求晋城热电公司安排目前驻厂人员进入脱硫、湿除现场,熟悉现场设备、布置等,为接手运维工作做好准备。同日,晋城热电公司向中瑞公司回函表示该公司设备具备交接条件,中瑞公司未按要求派驻项目经理,且目前驻厂人员不具备进入生产现场的能力,要求中瑞公司安排负责人到晋城热电公司现场,尽早建立组织机构,并确定项目交接方案。2021年5月18日,晋城热电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中瑞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晋城热电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中瑞公司接收律师函7日内派遣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履行合同,逾期将依据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权利。2021年5月20日中瑞公司向晋城热电公司复函,认为晋城热电公司所称中瑞公司提供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说法不成立,晋城热电公司不配合中瑞公司完成生产准备阶段的工作,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也给中瑞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晋城热电公司就生产准备阶段的进厂以及中瑞公司的安装、调试、验收工作等尽快安排,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2021年5月28日中瑞公司向晋城热电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坚持晋城热电公司提供条件并同意中瑞公司进厂进行相关准备阶段的工作既是晋城热电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也是为保证生产运行安全性的必要步骤和前置条件,因中瑞公司工作人员未能进入现场对设备进行摸底,无法做到对全部人员的针对性匹配和培训,晋城热电公司不应要求中瑞公司提前完成全部人员的配备。2021年6月15日,晋城热电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出律师函称中瑞公司最迟于2021年6月21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人员足额配备到位,并提交完整的资料配合晋城热电公司进行面试,逾期晋城热电公司将依约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2021年6月18日,中瑞公司回函提出异议,仍坚持要求晋城热电公司安排进厂准备阶段的工作,否则晋城热电公司将构成恶意违约。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晋城热电公司为中瑞公司提供两间办公用房用于培训工作,中瑞公司派驻晋城热电公司工作人员曾达30人,该30人与中瑞公司提交的谈判响应文件中载明其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不符。中瑞公司进行了安全、工艺流程等培训工作,但未进入到晋城热电公司的脱硫、湿式电除尘系统现场,涉诉合同至今未实际履行脱硫、湿式电除尘系统运行维保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进场问题产生争议,晋城热电公司多次致函中瑞公司要求其满足全部人员54名后才允许进场,而中瑞公司则认为应当阶段性进入,先派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了解设备的技术特性,然后安排制度的编写及人员的配置。一审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瑞公司人员进厂以晋城热电公司书面通知或者传真件的要求为准,所派现场的人员名单应与投标文件中的名单相符,人员变动需征得晋城热电公司同意。中瑞公司人员及数量如不满足晋城热电公司要求,不满足及短缺人员的费用从承包费中双倍扣除。该合同附件有承包人进入现场时间表,虽未载明明确的时间,但以表格的形式列出八项。根据合同的本意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应以晋城热电公司的要求为准,但应是阶段性的,晋城热电公司要求中瑞公司满足54人才能进场其行为构成违约,如中瑞公司派驻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依据合同3.3.3.8条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应成为拒绝中瑞公司进入现场的理由;而中瑞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4月8日两次向晋城热电公司出具进厂计划表后,仍未按约派驻工作人员,且所派遣的30名工作人员与投标响应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不符,中瑞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涉诉合同的履行期为一年,双方在2021年1月26日签订合同后,至今仍未实际履行合同,且二者均有违约行为,该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实际损失,对于双方要求的经济损失,一审均不予支持。
晋城热电公司认为涉诉合同文本出自2011年,保留了电厂2011年投产时存在的安装、调试、验收等内容,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晋城热电公司的该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另中瑞公司辩称,晋城热电公司向中瑞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中瑞公司提出异议,晋城热电公司应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而不应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其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而晋城热电公司在2021年6月15日通知中瑞公司解除合同时,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存在,晋城热电公司并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且中瑞公司也提出异议,该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晋城热电公司再行提起解除之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中瑞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华晋集团晋城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中煤华晋集团晋城热电有限公司2021年三标段设备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MJCRD-2020-FW-117);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煤华晋集团晋城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中瑞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承包人、相关人员进场以及进场后进行项目摸底,完成技术管理制度编写后才存在由对方对我方的相关人员进行面试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是否正确;2、晋城热电公司要求中瑞公司赔偿损失有何依据;3、中瑞公司主张的租金、劳务费工资等损失,晋城热电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晋城热电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的《2021年三标段设备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晋城热电公司和中瑞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进场问题产生争议,晋城热电公司多次致函中瑞公司要求其满足全部人员54名后才允许进场,而中瑞公司则认为应当阶段性进入,先派工作人员进入现场了解设备的技术特性,然后安排制度的编写及人员的配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本意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应以晋城热电公司的要求为准,但应是阶段性的,晋城热电公司要求中瑞公司满足54人才能进场其行为构成违约,如中瑞公司派驻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依据合同3.3.3.8条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应成为拒绝中瑞公司进入现场的理由;而中瑞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4月8日两次向晋城热电公司出具进厂计划表后,仍未按约派驻工作人员,且所派遣的30名工作人员与投标响应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不符,中瑞公司的行为也构成违约。涉诉合同的履行期为一年,双方在2021年1月26日签订合同后,至今仍未实际履行合同,且二者均有违约行为,该合同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应依法予以解除。上诉人中瑞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中瑞公司和上诉人晋城热电公司请求的损失问题。上诉人中瑞公司请求上诉人晋城热电公司租金、劳务费工资等损失564106.61元;上诉人晋城热电公请求上诉人中瑞公司支付违约金310000元和经济损失549000元。本案中上诉人中瑞公司和晋城热电公司都违反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实际损失,对于双方要求的经济损失,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0元由上诉人中煤华晋集团晋城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2590元;由上诉人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2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晋
审判员 何向丽
审判员 祁 俊
二〇二二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怡鹏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