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二环路以南、黑埠村以西。 法定代表人:马健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龙奥北路909号海信龙奥九号2号楼501-5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泽琴,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热力公司)、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6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城热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对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排放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反而是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排放标准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一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是错误的。首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便携式检测器检测的进气口数据,以证明案涉工程自测是在符合进气标准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此,对方否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后又主张双方变更了验收方式,改为用便携式检测仪验收,这是明目张胆的撒谎且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双方《技术协议》第12页6(3)约定,由对方配备移动检测仪,由此可见配备便携式检测仪原本就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并不是对方说的上诉人同意无需第三方检测报告、变更为对方购买便携式检测仪由双方共同验收,对方这些说辞都是为逃避责任编造的,是违背事实的。便携式检测仪是检测进气口的烟气,不是对出气口烟气的检测,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便携式检测仪的检测数据照片是进气口的数据,氮氧化物一个是149毫克每立方米一个是164毫克每立方米,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进气口氮氧化物≤200毫克每立方米的要求。因此仅从便携式检测仪的数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排放标准是否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排放技术参数标准。其次,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环保局2022年-2023年度***的线上监测系统数据,证实案涉锅炉连接案涉工程后排放烟气未能达到氮氧化物≤50毫克每立方米的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对方虽然对该数据不予认可,且口口声声说双方进行了验收且排放符合约定,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该数据是官方数据,并不是上诉人单方采集而来,是专业机构和主管部门的数据,不是以对方的单方意见为依据的。再次,本案发生后,虽然至今对方还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首先找第三方出具验收报告的义务,但上诉人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在进气口符合约定的情况下,烟气排放无法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对方的工程不合格。二、上诉人已经给予了对方充分的合理期间,对方却未能履行自己按时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先予整改、不能解除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合同第四条施工期限、第五条工程质量、第九条保修与售后、第八条验收的相关约定,对方应于2022年10月15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整体具备运行条件,整改必须在2022年11月5日上诉人电炉供暖时间,调试10天后仍不能合格的,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经对方施工后案涉锅炉烟气中氮氧化物排放应达到≤50毫克每立方米的标准;工程竣工后,对方应向上诉人递送有资质的第三方的验收报告……但对方自认2022年11月8日才安装完成,至今未向上诉人递送调试完成及验收报告,案涉锅炉至今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对方的行为和节点日期都已经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期限,上诉人依约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其次,对于涉案工程运行排放烟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技术参数的问题,对方虽然在庭上和庭下都不予认可,但是从对方自己提交的6版整改方案看,其己经认可了涉案工程不合格、烟气排放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的事实,否则其不会进行整改。这6版方案能体现出对方对之前签订合同时的技术方案的否定,对方自认了按照双方合同的技术方案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也能够证明合同若继续履行,达标排放的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故上诉人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再次,对方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验收和整改义务。第一,对方六版整改居然是在上诉人原合同标的42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100-300余万元的方案,这说明对方不再整改原方案。第二,对方在庭前双方协商交涉的过程和庭审过程中一直坚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工程已经进入了质保期,所以主张剩余工程款,这直接证明对方拒绝再行整改和验收。第三,2023年8月,双方现场会议要求对现场及会议内容进行签字确认,以便下一步双方磋商解决,但对方拒绝签字,虽然对方狡辩是原因不对,但是这只是对现场情况的确认,如果有问题可以记录在案并签字,可对方仍然拒绝签字。这证明对方是铁了心不再履行相应的验收和整改义务了,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案涉工程具有特殊性,是关系到广大百姓冬季采暖的民生工程,所以不管烟气排放是否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锅炉都只能运行以保障民生。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工程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的情况下,不支持上诉人解除合同,而认为应该让对方继续修复、整改,无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影响人民群众今冬的取暖。从2022年11月初未能验收合格至今己一年有余,这期间上诉人已经给对方留下了足够的合理时间,但对方都没有积极、妥善整改,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没有理由无期限的等待下去,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返还已付工程款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三、对方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应恢复原状,返还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对方一审中仅提交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未提交备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从对方提交的相关资质证书可见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对方并不具备工程设计资质和建筑业企业资质。同时,锅炉本体改造及炉外脱硝等施工按照法律及主管部门要求。施工方必须具备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没有该许可证是不允许对锅炉进行施工、改造的,对方不具备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方应拆除并恢复原状、返还已付工程款。四、一审法院对一审中的反诉判决正确,但对于反诉判决说理上诉人不完全认可。据前所述,案涉合同依约定、依法定已于2023年8月29日解除,上诉人不应再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对于一审法院说理认为仍应由被上诉人继续整改、验收,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纯粹是一审法院和稀泥判决,上诉人对此坚决不认可。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尚未出具验收合格的监测报告,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为由,未支持对方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审查认定,上诉人与对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于2022年11月8日完成了全部工程安装,并于2022年11月12日调试完成。2022年12月10日,上诉人购买便携式氮氧化物检测仪与对方共同对改造工程进行了检测。案涉工程已经运行了一个***。首先,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完成调试后,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由上诉人出资购买便携式氮氧化物检测仪由双方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测,检测达标后,对方将工程投入使用,并且已经运行了一个***,目前正在运行第二个***。上诉人认为,对方在庭审中否认检测达标的结果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既然双方共同对排放数据进行了检测,如果不达标,对方作为发包方通常是不会同意直接将设备投入运行的,也不会同意继续付款的,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除非对方提供出相反证据,否则应推定当时的检测结果是达标的。其次,由第三方出具合格的监测报告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已经变更。虽然双方原本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出具监测报告,但在履行过程中,已约定将委托第三方检测变更为由双方共同检测,对此,对方也在起诉状中自认“后被告自行购买了便携式氮氧化物检测仪于2022年12月10日与原告一起对其改造工程的进气和出气口进行了检测”,因此,双方已将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进行了变更,相应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发生了变更。第三,对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恰恰能够作为证明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的有力证据。具体分析如下:1、《***》的内容显示,对方要求上诉人出具该《***》,是因为上诉人另行采购的烟气检测仪暂未到货,无法检测相关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到第三笔付款条件的成就,上诉人以出具***的方式申请对方提前拨付部分工程款。从双方合同约定看,烟气检测仪并不在合同约定供货清单之列,约定由第三方出具监测报告也意味着并不需要上诉人自行采购烟气检测仪之所以就烟气检测仪的到货迟延特意向对方出具承诺,正是因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出了由上诉人采购烟气检测仪的约定,烟气检测仪的唯一用途是用来检测,因此,这就进一步证明双方已将合同约定的委托第三方检测变更为由双方自行检测,否则无法对上诉人会以超出正常检测费近十倍的价格购买检测仪以及就检测仪迟延到货向对方出具***做出合理的解释。2、对方举证时将该《***》的证明目的表述为证明“被告因合同设备一直未到货而不能如期交付合格工程”,说明对方也认为上诉人采购的检测仪对交付工程特别是确定交付的工程是否合格具有直接的影响,这就更加印证了双方已经对检测方式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否则,对方不可能在诉状中自认上诉人自行购买了检测仪且于2022年12月10日与其共同进行了检测,更不可能在2022年12月10日以后直至2023年8月28日期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催促或主张过要求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3、《***》的内容中直接载明因烟气检测仪暂未到货的后果是导致“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暂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拨付第三笔工程款”,所谓“第三笔工程款”,恰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调试监测排放达标,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合格监测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84万元)”,这就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将“第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由委托第三方检测变更为双方自行检测,只是自行检测受制于检测仪未到货暂时未能进行致使付款条件未满足,上诉人不得已才出具《***》申请提前付款。而且,就在上诉人出具《***》的当天,对方即按《***》“提前”向上诉人支付了42万元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亦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已经变更了检测方式及第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第四,双方的合同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都规定对方有组织验收的义务,但对方却未组织竣工验收即将案涉工程擅自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方已经无权再对已经投入使用部分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所以,退一步讲,虽然对方庭审中故意隐瞒工程经双方检测已经达标的事实,但其提出的质量异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应依法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成就。综上,一审法院仅仅拘泥于上诉人未出具第三方的监测报告,忽略了双方已经变更了检测方式的事实和对方未经竣工验收将案涉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事实,从而片面的认为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应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监测、验收是错误的,同时该认定在技术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势必会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久悬不决的状态,无法达到通过司法手段化解纠纷的根本目标。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从技术角度,竣工验收必须在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前进行,因工程一旦投入使用必然会造成工程不再具备竣工时初始的状态,也无法确定相关责任归属,所以,在案涉工程已经运行一个***,目前已经在运行第二个***的情况下,上诉人竣工时的初始状态客观上已经不可能被呈现,已经无法对其再重新进行监测和验收,而且也无验收的必要。当然,对于三个***质保责任,上诉人始终是同意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的。其次,造成案涉工程无法重新进行监测、验收的责任在对方。《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另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10月1日修订时将对环保设施的验收主体,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改为由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并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以上规定说明,案涉项目依法应由对方自主验收,并且只有经验收合格才可以投入使用,既然其已由对方投入使用,根据合法性原则,应首先推定对方已经对其验收合格。退一步讲,如果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那么对方作为合同约定的验收组织方和法律规定验收责任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责任,而不应将其违约、违法和不作为的过错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并且作为不向上诉人付款的理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那么,就双方合同中关于以第三方出具监测报告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而言,姑且不论该付款条件已经发生变更,鉴于被上诉人已经擅自投入使用致使案涉工程已经丧失竣工时的初始状态这一因素,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双方可以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监测、验收本身即不具有可操作性,而造成该状况的原因显然是对方故意违反《山东省供热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违法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两上诉人均不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 东城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2#热水锅炉炉外SCR脱销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和《技术协议》解除;2.判令对方返还已付工程款项共计2100000元及利息;3.判令对方支付违约金132720元;4.判令对方拆除其设计、建设、安装的案涉工程并搬离现场、恢复原状;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对方承担。 中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工程款168万元;2、判令对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195.17元及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8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26日,东城热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瑞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2#热水锅炉炉外SCR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山东省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超低排放标准总包甲方2#热水锅炉炉外SCR脱硝、锅炉本体改造及配套工程的设计、改造和现场的建设(含土建基础)、安装及安装完成后的验收。乙方总承包内容:(1)工程改造范围:2#热水锅炉锅炉本体、三级省煤器的设计、改造、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锅炉本体改造手续及安装完成后取得当地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验收合格手续;锅炉本体至炉外SCR***、炉外省煤器(含烟道)及配套工程的设计、改造和现场的建设(含土建基础)、安装及安装完成后的验收。实现全部自动化控制,达到燃煤锅炉氮氧化物超低排放标准的要求(在烟气中氧含量≤12%时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不高于50mg/m3);(2)烟风道及保温:改造范围内的所有烟道材料、制作、安装、除锈、外油漆防腐及保温;(3)整个系统调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4)乙方承担吊装、运输、保险等费用;(5)免费为甲方培训,运行初期派技术人员现场指导;(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工程总价格:42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甲方预付工程总价款的20%(84万元);主要设备进场后再付工程总价款的20%(84万元);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调试监测排放达标,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合格监测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84万元);第一个***运行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126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2023-2024***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21万元),2024-2025***结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21万元),每次付款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及收据。工期:2022年10月15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整体具备运行条件。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在烟气中氧含量≤12%时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不高于50mg/m3),以环保局现场检测完毕折算后数据为准(烟气经本工程处理完成后的数据以环保部门实时在线检测折算后的数据为准)。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排放要求,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递送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报告,甲方应在接到通知的10日内组织验收。保修期三个***,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乙方调试时间为5个工作日,每延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10天后仍不能调试合格,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退还甲方全部已付的工程款,拆除改造范围内的设备并恢复原状,因此造成的拆除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2#热水锅炉炉外SCR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技术协议》,约定本项目采用SNCR+SCR联合脱硝,SCR反应器入口NOx浓度按≤200mg/Nm3设计,SCR脱硝反应器出口NOx浓度≤50mg/Nm3;性能要求为:在设计条件下(SCR入口NOx浓度≤200mg/Nm3,含氧量≤12%),锅炉在正常负荷范围内,脱硝装置的脱硝效率不低于75%,且出口NOx浓度≤50mg/Nm3(含氧量≤12%)。 合同签订后,中瑞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2年11月8日完成全部工程的安装,并于2022年11月12日调试完成。2022年12月10日,中瑞公司购买便携式氮氧化物检测仪与东城热力公司共同对改造工程进行了检测。目前,案涉工程已经运行了一个***。东城热力公司已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210万元。 2023年8月4日,东城热力公司向中瑞公司寄送《关于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热水锅炉炉外SCR脱硝设备尽快整改的函》,中瑞公司于2023年8月7日予以复函。2023年8月10日,东城热力公司向中瑞公司寄送《关于正式告知对贵公司建设的热水锅炉炉外SCR脱硝设备因严重不合格,我公司另行聘请相关公司对不合格的SCR脱硝设备进行全面整改的函》,中瑞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予以复函。2023年8月21日,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整改进行了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3年8月25日,中瑞公司向东城热力公司寄送《消缺申请》。2023年8月28日,东城热力公司向中瑞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中瑞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2#热水锅炉炉外SCR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东城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一份、自检进口烟气数据照片两份、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监测数据十一页,用于证明:1、截至2022年12月7日,中瑞公司因合同设备一直未到货而不能如期交付合格工程,向东城热力公司申请提前拨付部分工程款;2.2022年12月10日,中瑞公司技术人员手持烟气检测仪对案涉工程烟气进口进行烟气检测,从照片显示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15:05:55分的进口烟气数据O2含量为05.9、NOX含量为149、从照片显示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15:34:03分的进口烟气数据O2含量为07.1、NOX含量为164,由此可证,案涉工程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运行。3.整个2022年至2023年***,案涉锅炉通过中瑞公司的施工均未能达标排放,中瑞公司的施工未能促成东城热力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4.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中瑞公司向东城热力公司递送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报告,东城热力公司组织验收,中瑞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报告、未能按时交付合格工程,东城热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定、依约定东城热力公司均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证据2、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中瑞公司的施工范围、拆除范围以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瑞公司未能交付合格工程。 中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中只能看出烟气检测仪器未到货,而烟气检测仪器并非是本案中约定的设备之一,该仪器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应由第三方进行检测,当时双方为了更加精准的对相关指标进行检测,东城热力公司提出由中瑞公司自行采购高精准度的检测仪器,由双方自行检测,由于该仪器需要外采,所以在2022年12月7日仍未到货,该***是基于该事实而出具的。同时东城热力公司的诉状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自认,该检测也是双方共同进行的。对两张照片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对于调试过程中的相关数据是不具有参照性的,只要最终调试合格,那么就应认定设备调试成功,而照片中反映的数据不能证实是经过调试后最终的数据结果,所以该两张照片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东城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十一页的检测数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排口名称是1-2号锅炉,也就是说该数据针对的是两台锅炉,而本案中中瑞公司负责施工的只是2号锅炉,因此,该数据即便为真实,也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中瑞公司施工的2号锅炉的排放值;第三,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所有的排放指标都达到了环保局要求的排放标准,也就是说本案的设备运行符合环保要求,本案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即便出现了个别时段排放不达标,但这也只是双方的合同标准,不影响设备的运行,也不影响东城热力公司所称的该设备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特点,这些问题完全可以履行质保责任予以解决,而不应该是解除合同;第四,合同虽然约定了烟气中氧含量小于等于12%,氮氧化物折算浓度不高于50毫克每立方,但是从东城热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影响氮氧化物排放标准的,除了氧气含量以外,还有排放的流量、流速、烟气温度、烟气压力等,所以对于个别时段数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是否是因为中瑞公司的施工原因,通过该证据无法如实反映。我们认为该排放标准首先证明了案涉的设备符合环保局的要求,并且能够正常运行。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的排放指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也应由东城热力公司证明该不达标是因中瑞公司的单方原因造成。同时就算不达标,我方在给东城热力公司类似回函中都承诺我方严格履行质保责任,但东城热力公司拒绝我方承担质保责任,所以相关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公证书后附的工作记录可以看出,所有的内容都是东城热力公司工作人员的自我陈述,公证人员只是将该陈述以视频的形式做了记载,该证据不能反映我方的施工范围、拆除范围以及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 中瑞公司提交了6版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SCR脱硝系统提效改造方案,用于证明中瑞公司自2023年5月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针对东城热力公司重新提出的新的一起提效改造计划向东城热力公司出具了6版方案,其中包括报价方案。因对于东城热力公司提出的有个别时点会出现排放指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毫克每立方,中瑞公司认为在改造过程中可以通过检查整个系统的运行来确定该排放指标不符是因何种原因造成的,如果是中瑞公司的原因中瑞公司将履行质保责任,如不是中瑞公司原因也同意在改造的时候帮东城热力公司完善解决,也就是该提效改造方案能够兼顾原有的设备及新开工的工程,中瑞公司也一直是根据东城热力公司重新提出的提效改造计划与东城热力公司就提效改造方案及报价方案进行沟通洽谈并前后向东城热力公司出具了6版相应的方案,每一版更新方案都是因为东城热力公司又提出了新的意见而在东城热力公司的要求下重新作出的,只不过最后因双方对报价产生了巨大分歧,东城热力公司才转称案涉工程不达标从而要求解除合同。 东城热力公司质证称,对6版提效改造方案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整改方案实际均为一个方案,就是在双方之前签合同约定新增炉外SCR脱硝系统之外另新增加一套热解系统,每套方案不同的是热解系统里的细节差别;其次,这6套方案并不是对原工程的整改,而是增加设备,是对合同的变更,其中对工程款的变更是极其离谱的,中瑞公司自己不能按约按时交付合格工程,向东城热力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造价来弥补工程质量问题,东城热力公司当然有理由拒绝;最后,这6套方案并不是对原工程的提效,而是为了弥补原工程不能达标排放的问题,原合同约定氮氧化物排放,这6套方案约定的也是这个标准,故这6套方案不是中瑞公司所称的为满足东城热力公司重新提出的新的提效改造计划产生的,中瑞公司陈述的证明目的不符合事实。这6版方案是在中瑞公司交付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中瑞公司给出的整改方案,能体现出中瑞公司对之前签订合同时的技术方案的否定,中瑞公司自认了按照双方合同的技术方案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也能够证明合同若继续履行,东城热力公司达标排放的合同目的是无法实现的。另,东城热力公司主张违约金,其依据是合同约定乙方调试时间为五个工作日,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东城热力公司主张中瑞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程,截止目前仍未调试合格,同时考虑该约定过高,东城热力公司要求按照LPR利率标准,自2022年11月15日锅炉正常运行开始计算为420万元×3.65%÷365天×331天=139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城热力公司与中瑞公司签订的《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2#热水锅炉炉外SCR脱硝改造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中瑞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安装建设及调试,并由东城热力公司运行使用了一个***。现东城热力公司以案涉工程项目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及存在其他质量问题,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拆除设备及返还已付工程款。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案涉工程完工后,并未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测或组织验收的方式确定工程是否合格,案涉工程在运行中亦出现锅炉漏水、部分时间节点烟气排放指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东城热力公司主张被告未交付合格工程,中瑞公司不认可。东城热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退一步讲,即使质量不合格,从节约社会资源的角度,亦应先由中瑞公司对设备进行修复、整改,待修复后再行组织验收,而不能径行要求解除合同、拆除设备。故,东城热力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中瑞公司应对案涉工程项目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维修,东城热力公司应予以协助配合,待修复后,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监测、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再行协商处理合同后续履行问题。关于东城热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设备经中瑞公司调试完成后,东城热力公司即投入运行,故对该部分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中瑞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案涉工程尚未出具验收合格的监测报告,故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对中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瑞公司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6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662元,由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东城热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环保局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月27日环境自动监测监控系统监测数据五页和潍坊市方正理化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及说明一份,证明:案涉锅炉虽加装了对方的炉外SCR脱硝设备,但2023年至2024年***仍然不能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氮氧化物排放要求,即氮氧化物的排放数值均超过了50毫克每立方米的要求,无论是主管部门的检测还是上诉人委托的检测,都能证实案涉工程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二、案涉工程漏水视频一份,证明:案涉工程2024年1月22日出现漏水问题,案涉工程自完工后陆续出现过多次漏水等问题,2022年至2023年度***出现过四次,这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往来函中能够证实,现在又出现漏水,案涉工程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但不能实现上诉人对烟气中氮氧化物超低排放的要求,连最起码的工程质量都不能保证,上诉人不但白白支付了高额的工程款买回一套无用的设备,还要为此负担停炉整修的费用、赔偿居民停炉退暖的费用,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证据三、现场视频一份证明:上诉人现在运行的有且仅有案涉锅炉一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排放数据为案涉合同锅炉的排放数据,结合所有证据,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方认为该检测报告虽然是原件,但内容不真实。庭前我方在法庭与对方代理人交流时,其声称该报告就是上诉状中的报告,**上却予以否认;根据上诉状,该报告结果应当在2023年12月7日之前就已经作出,而本报告的检测时间是2024年1月3日,出具报告时间是1月5日,显然该报告是对方与检测机构事先内定了结果串通作出的,否则对方没有理由在2023年12月7日就已经知道了检测结果;第二,该检测报告中所提到的排气筒名称是炉外SCR脱硝设备入口或出口,结合对方一审中的陈述以及环保局的检测数据表可以证明其有两个出口,我方施工的设备仅仅是二号炉的出口,所以该检测报告的检测数据与案涉的工程不具备关联性;第三,该检测发生在2024年1月,此时设备已经由对方实际控制近两个***,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已经不是初始状态的设备进行排气检测已经不能客观反映设备交付对方运行时的状态,所以该数据不能作为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是否达标的有效证据;第四,根据我方的答辩意见,对于出口的检测指标应在满足入口三项条件的前提下进行,而对入口的三项条件该报告不能客观反映,所以该数据同样不具有参照性,对于证据一中的环保局的监测数据,质证如下:该数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数据表中同样载明排口名称为1、2号锅炉,而非案涉的2号锅炉,相应数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三,该数据同样无法反映是否在入口三项条件的前提下做的测试,该数据不具有参照性,证据一中的两份证据,我们认为两份证据都不能作为合同交付时不合格的证据,即便存在排放指标不达约定,也属于质保期内的质保责任,不应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视频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首先,我方承接的该工程是对对方原有工程进行局部改造而非整体施工。对于设备漏水的具体原因,可能是由于其原有设备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由于我方施工的原因,通过该视频不能直接确认责任归属,即便该漏水是因为我方施工原因造成,我方同意承担质保责任。由于对方一直拒绝我方入场检修,所以质保义务无法正常履行;第三,案涉合同目的是达到排放指标的合法合规,与锅炉相关的设备漏水在日常运行中属于非常小的故障,该故障很容易修复,且不会影响排放指标,所以即便存在的该状况,也不能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视频证明了对方有1、2号两台锅炉,证实了环保局检测数据中两台锅炉进行检测的客观性,该视频是2024年1月31日录制的,不能证实上一个***的运行情况,更不能反映我方交付工程当时的状态;第三,该证据充其量能够说明在2024年1月31日录制该视频的时点1号锅炉没开机,对该时点之外的开机运行情况无法通过该视频证实,所以,我方认为该视频与环保局的监测数值表不一致,并且,该视频无法提供其他有效佐证,因此不能据此认为1号炉没有开机,更不能证实1号炉在第一个***也没有开机,所以该视频证据对其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城热力公司主张对方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经审查,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方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等,上诉人东城热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需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才能施工且该资质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另上诉人的诉求系解除涉案合同,该诉求的前提是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东城热力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东城热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排放标准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亦未验收合格,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中瑞公司则主张由第三方出具合格的监测报告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已经变更,涉案项目已经检测合格,剩余工程款具备付款条件。经审查,双方约定由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合格监测报告,系关于第三笔进度款的支付条件,而非系关于工程质量合格的最终依据;另双方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数据的约定系以环保部门实时在线检测折算后的数据为准,现对于该检测数据是否符合约定尚缺乏客观专业的证据佐证,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符合约定,亦不足以认定达不到排放要求的原因应完全归责于中瑞公司,故对两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29元,由昌邑市东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4662元,由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9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