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8民初1734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89号。
组织机构代码:73552368-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新、***(实习),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48号1号楼1-9层5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6023911J(1-1)。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89号。
组织机构代码:67537107-X。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药业公司)、河南中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建设公司)、河南中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后向中部药业公司、中部建设公司、中部生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中部药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新、***,中部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中部生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部建设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728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对中部建设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8月12日***与***、中部药业公司、中部建设公司、中部生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向***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如逾期还款,***应承担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部药业公司、中部建设公司、中部生物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向***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1日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中部药业公司、中部生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中部药业公司、中部生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部药业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65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账户向***指定收款人姚真汇款4650000元,***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但在***出借借款时以35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是不真实的,如此大额借款以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2、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11月通过姚真账户向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共支付了利息10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70‰已超过年利率36%,***要求***返还已付利息1050000元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631500元(扣除2014年9月、10月、11月利息4185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并用于冲抵本金,故本案实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018500元;3、本案约定借款利率过高,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中部生物公司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收据及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与***、中部药业公司、中部建设公司、中部生物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附有借据及收条,***另收到借款现金350000元;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依合同约定通过***账户向***指定收款人姚真转账支付4650000元;3、中部药业公司、中部建设公司、中部生物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及上述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组,中部药业公司资产负债表一份,据此证明对案涉款项进行担保系中部药业公司、中部建设公司、中部生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部药业公司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中收据和收条有异议,认为收据和借据上所载金额与事实不符,自然人主体之间借款依照惯例是扣除当月利息,本案***实际出借金额应为4650000元,其主张出借金额为5000000元不合事实,***未说明案涉35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如何向***支付的,***所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中部药业公司认可***向***出借465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会决议金额与实际金额有出入,***出借借款时已将当月利息扣除。2014年8月12日***向***借款5000000元,并由中部药业公司、中部建设公司、中部生物公司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中部药业公司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46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亦不予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中部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转款回单四份,据此证明***向***转账支付借款,***已通过姚真账户偿还***借款利息1050000元。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甲方)与***(乙方)、中部药业公司、中部建设公司、中部生物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借款伍佰万元整,乙方指定的收款单位(××)为:姚真,开户银行为:工行商都路支行,账号为:62×××87,乙方所欠债务的有效证据以此合同和甲方转款凭证为准。现金35万元乙方收取;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自14年8月12日至14年11月11日(实际交款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70‰,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即每月30日支付叁拾伍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甲方指定的利息及本金收款单位(××)为***,开户银行为:工行嵩山南路支行,账号为:62×××04;若乙方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日3‰付违约金,若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并扣除全部利息及本金3‰的违约金;应乙方请求,丙方自愿为乙方所欠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如乙方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所欠债务,丙方愿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清偿而不作任何异议;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甲方的主债权、违约金和为实现主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于同日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委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嵩山南路支行向***的指定收款人姚真账户内转账支付上述借款4650000元,并向***交付借款现金350000元,***并向***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内容分别为“借据借款人:***借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00),借款月利率70‰借款期限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人(签章):***出借人(签章):2014年8月12日”,“收据鉴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4年8月12日至14年11月11日止。备注:具体约定详见《编号(2014)借字第0901号合同》。借款人(签章):***2014年8月12日”。***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2日偿还利息350000元、350000元、350000元,共计105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中部建设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728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对中部建设公司的起诉。后***以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1日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中部药业公司、中部生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中部药业公司、中部生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为***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并支付利息,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向***借款5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相印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其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3个月的利息1050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600000元,***应予返还。***要求***支付利息3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1日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中部药业公司、中部生物公司约定由中部药业公司、中部生物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中部药业公司、中部生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部药业公司、中部生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部药业公司主张案涉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65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向***支付利息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部生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部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于建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