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济南槐荫建诚架管租赁站、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5315号 原告:济南槐荫建诚架管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路477号。 经营者:***,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泉城花园8号楼4**1102号,身份证号码:370911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岱明,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东街10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东街107-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济南槐荫建诚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槐荫城建租赁站)诉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受理为(2021)鲁0103诉前调15261号诉前调解案件,于2022年5月12日受理为(2022)鲁0103民初5315号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槐荫城建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岱明、被告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槐荫城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租赁费等合计536644元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536644元为基数,自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暂计利息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一将济南市市中区南北康片区南康村村民安置房建设项目五标段8号、9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外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一推荐原告使用被告二名义签订《外架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关联公司,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为所欲为,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海公司辩称,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二不是原告,所以原告无权以施工合同起诉我公司,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正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外加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被告华海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正基公司,工程名称为“南北康片区南康村村民安置房建设项目五标段8#、9#及部分地下车库”,承包内容为外脚手架的材料供应及搭建、楼内临边防护的材料供应及搭拆,楼层内支模架的材料供应等,工期为400天,付款方式为乙方缴纳8、9号楼每楼10万元保证金;单体工程施工至春节付已完工程量的50%,主体完工验收通过付至已完工程量的50%,单体竣工验收通过后二年内付至完成总工程量的95%,余款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工程单价为46元/建筑平米,其中人工费为17元/建筑平方。原告称,因为原告无施工资质,被告华海公司说需要挂靠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华海公司要求以被告正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华海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原告已向被告华海公司开具总额为838336.45元的发票,被告华海公司称其已收到以上发票。 原告提交罚款单和工程联系函、签证单一宗,拟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华海公司向原告发出罚款单、工程联系函,罚款单上有华海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充分说明华海公司是发包方,原告是实际承包方且实际施工人。被告华海公司对于罚款单和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签证单上无公章。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华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担保费损失,应当承担律师费40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被告华海公司对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无异议,认为这是正常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于委托代理协议有异议,认为代理协议无发票证实,原告所说的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 被告华海公司提交其付款凭证一宗,共计付款838450元,拟证明被告华海公司已付给被告正基公司部分工程款。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也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付款方为被告华海公司,收款方为原告的经营者,这充分说明了被告华海公司是作为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没有向被告济南正基公司的付款,被告正基公司也未向原告付过工程款。在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有两份转款记录记载转款对方为本案原告,被告华海公司称,该两份单据的转款当时需要***签字,因当时***不在,所以就把钱打到了原告账户上。 原告提交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8号楼工程面积11420.55平米、9号楼工程面积11000.55平米、车库工程面积5041.25平米,合计27462.35平米。该清单中有“**会”字样签名。原告为证明**会系被告华海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会社保记录一份。被告华海公司认可**会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称不在案涉项目部,工程量清单上无盖章,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原告提交现场签证单12份,拟证明原告在合同外施工费用和材料费损失合计26869元。以上签证单中有**、***字样的签名。被告华海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个人签字,无法证实真实性,也无法证实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无法证实费用为26869元。原告为证明**、***系被告华海公司工作人员,提交两人社保记录一份,被告华海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称不在案涉项目部。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在2016年年底竣工验收,被告华海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在2017年下半年竣工,验收还要往后,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原告主张其主张的诉求536644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材料费发票数额是838336.45元加人工费491438.55元(27462.35平米乘17)加现场签证单的施工费用为26869元,被告华海公司已付82万元,尚有536644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华海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两被告,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华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均可证实原告向被告华海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华海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即被告华海公司对案涉工程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知晓且认可的,故本院对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因不具备相关资质而使用被告正基公司名称与被告华海公司签订案涉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功成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向被告华海公司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华海公司自认的发票已签收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华海公司应向其支付材料款838336.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单等证据均有被告华海公司工作人员签名,被告认可在以上证据上签名的**会、**、***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人工费491438.55元、现场签证单额外的施工费用为26869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人工费491438.55元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有**会签名的工程量清单记载的27462.35平米乘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按照17元每平米计算得出,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记录的838336.45元除以(46元/平方米-17元/平方米)=28908平方米,与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27462.35平方米差异较小,故原告主张的人工费491738.55元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现场签证单中记载额外的施工费用共计26869元,因本院对该签证单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签证单中记载的26869元额外施工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华海公司支付其尚未支付的838336.45元+491438.55元+26869元-被告华海工资自认的已付款838450元=518194元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因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华海公司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亦应无效,原被告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主张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对多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无论是否系关联公司,均是两独立的法人,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槐荫建诚架管租赁站支付人工费、租赁费等合计518194元; 二、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槐荫建诚架管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81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槐荫建诚架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7元,减半收取5563.5元,案件申请费4520元,由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