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市商初字第2227号
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峻泽商贸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可,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仁肖,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峻泽商贸中心与被告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峻泽商贸中心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南正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峻泽商贸中心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峻泽商贸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峻泽商贸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