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322号
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牟汽车工业园(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冯仁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2017。
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先后向被告出售空调17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17.7万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空调款17.7万元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4248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所写欠条一份。证明当时其欠公司177000元未付。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先后购买原告型号为KX-18号的空调,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7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给原告写一欠条。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248元。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还款20000元,现欠157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770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审理中支付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下欠157000元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248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起计算,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十五万七千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毅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