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8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牟汽车工业园(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冯仁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
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先后向被告出售空调13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余13.6万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8月给原告出具欠空调款13.6万元欠条一张。后被告归还36000元,并于2013年10月份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的保证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2万元,余款未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及利息768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所写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6000元未付及之后被告还款36000元,并保证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自2013年4月起,被告先后购买原告型号为KX-18号的空调13台,单价12500元,共计162500元。被告已付款26500元,下欠1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3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付款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8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及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768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故应从该约定之次日起按实际欠款数额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八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欠款十万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欠款八万元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凯雪冷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毅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