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涌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牟圣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涌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慧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峰,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圣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长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豫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亚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献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芳,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利,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涌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圣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牟圣光公司)、郑州亚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丰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德顺塔吊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涌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峰,被上诉人中牟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张俊杰,被上诉人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登豪、陈旭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涌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中牟圣光公司对涌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中牟圣光公司、亚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过程中,各方提交的基本内容相互冲突矛盾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塔吊安装合同》、李某的证言、亚丰公司补充提交的视频、涌金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资料,能够充分证明亚丰公司系直接向案外人耿某承租的案涉塔吊,而后请李某帮忙为来源不明的设备办理安装许可手续,李某在未经涌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涌金公司废弃的公章为案涉塔吊办理安装许可必须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相关事实,亚丰公司不存在误认为李某代表涌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形,且根据证据显示亚丰公司自始至终均明知其承租的设备系不具有资质的案外人耿某出租。一审法院对一系列客观证据不予认定,仅凭虚假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认定成立表见代理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李某的证言、亚丰公司补充提交的视频、涌金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资料,可以确认案涉塔吊是亚丰公司向耿某承租的,因耿某属于个人,无法正常办理安装许可手续,同时,为亚丰公司介绍耿某的李某是做塔吊维修工作的,经常接触正规的租赁公司,所以,亚丰公司及耿某请李某帮忙办理安装许可手续。李某利用其经常往来涌金公司办公场所的便利,擅自使用涌金公司废弃公章办理相应手续,但最终因李某办的手续存在问题,中牟县安全监督站未向亚丰公司发放安装许可。亚丰公司在明知未取得相关安装、使用许可的情况下,违法安装、使用案涉塔吊,加上使用不当,造成事故发生。亚丰公司自始至终从未误认为李某代表涌金公司,也明知案涉塔吊的出租人系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耿某,显然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根本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过程中,各方提交的案涉虚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三条明确约定“设备的安装及相应费用均由出租方负责”,如亚丰公司误认为该合同系李某代表涌金公司签订,其只需等待李某履行合同义务即可,根本不需要另行与德顺公司签订《塔吊安装合同》,亚丰公司另行与德顺公司签订《塔吊安装合同》并切实履行的行为,充分证明亚丰公司明知案涉虚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系李某为其办理安装许可手续准备的材料,并非实际承租设备的租赁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3.涌金公司提供的李某与工地现场人员、耿某的聊天记录显示,工地现场人员及耿某在2019年3月底即已经确定了承租设备事宜,并着手安装准备工作,但案涉虚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形成时间为2019年4月6日。再次印证了本案根本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且亚丰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补交的视频证据中也明确提到案涉塔吊系个人出租的,显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涌金公司经了解,李某与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献中认识已将近10年之久,马献中对李某维修塔吊的职业、身份均有明确、充分的认知,根本无任何理由认为李某代表涌金公司。一审认定成立表见代理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过程中,亚丰公司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审核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书》,充分印证李某所陈述的“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仅用于为案涉塔吊办理安装许可手续,涌金公司与亚丰公司不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亚丰公司作为专业总承包单位,在明知未取得中牟县安全监督部门安装、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擅自违法安装、使用案涉塔吊,造成来源不明的设备投入生产,进而发生安全事故。亚丰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由亚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涌金公司废弃公章虽被冒用,但并非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涌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查明“亚丰公司为杨某、徐某投保有意外保险,尚未进行理赔”,本案事故属于该意外保险的理赔范围,但一审在计算杨某、徐某的损失数额时,并未扣除相应的保险额度,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中牟圣光公司辩称:一、涌金公司称涉案塔吊系案外人所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1.本案亚丰公司所提供的《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登记信息》已明确证实该涉案塔吊的产权单位是涌金公司。2.据亚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录像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备案证中所示的涌金公司的设备管理人刘伟平第一时间前往事故现场要求拆除涉案塔吊并与各方讨论安全事故的处理问题。如果事故塔吊不是涌金公司的,涌金公司的设备管理负责人刘伟平为何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并要求拆除涉案塔吊,可见涉案塔吊确系涌金公司所有。3.涌金公司称亚丰公司系直接向案外人耿某承租的涉案塔吊,而后请李某帮忙为来源不明的设备办理安装许可手续,完全无任何事实根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塔吊是案外人耿某所有,且一审中的证人李某与涌金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亚丰公司与涌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并以涌金公司作为事故塔吊的所有人及维护保养人由其承担事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涌金公司称其与亚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涌金公司称亚丰公司与其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李某个人在未经涌金公司的同意情况下,擅自使用涌金公司废弃的公章加盖的,其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该抗辩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中根据涌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涌金公司在2017年8月23日已经刻制了编码为4101030198768的新的公章,并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进行了备案。但涌金公司在刻制新的公章以后,既没有按照印章管理规定将旧的公章予以销毁或者封存,也没有依法对变更公章的备案予以公告,严重违反印章管理规定。2.李某手持涌金公司公章与亚丰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以及其他相关合同、备案手续,公章作为其企业身份的象征,亚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某手持涌金公司公章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系涌金公司的委托行为。李某的行为已经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涌金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涌金公司与亚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协议》以及涌金公司与德顺公司签订的《设备代管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以上足以证明涌金公司与亚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合同关系,涌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3.依据中牟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塔吊大臂连接插销脱落致使大臂弯折而造成的。本案中涌金公司系涉案塔吊的所有人、塔吊的维护保养人,应当履行设备定期维护和维修的义务,由于其未及时发现塔吊大臂连接的插销严重磨损,致使插销脱落,大臂弯曲,造成人员伤亡的安全事故,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本案属于因物件致人损害赔偿引起的追偿权纠纷,与涌金公司所主张的所谓工伤、意外保险责任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亚丰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是物件损害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塔吊维修保养不当,造成大臂鞘钉脱落,导致被害者一死一伤,塔吊的所有人及保养人涌金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牟县政府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针对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根据报告显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塔吊未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未发现塔吊大臂连接的插销严重磨损,致使插销脱落,塔吊大臂弯曲砸到施工工人。根据本案亚丰公司同涌金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和《保养协议》的约定,涌金公司并未尽到保养和维护的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涌金公司辩称公章为废弃公章,李某是冒用行为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李某不仅持有涌金公司的公章,还向亚丰公司提供在涌金公司备案的涉案塔吊的全套内部手续,以及案发后第一时间派其公司设备管理人刘伟平前往现场意图拆走塔吊,以上种种事实表明,涌金公司对李某的行为是明知和认可的,李某的行为是经过其授权的行为,涌金公司为涉案设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涌金公司辩称公章为废弃公章没有事实依据。涌金公司在印章丢失后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并未对印章遗失事进行报告,也没有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所以该印章仍为有效印章,李某持有该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涌金公司的授权。证人李某作出在其车上捡到公章的证言,不符合事实,违背常理。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认可其是涌金公司的人,涉案塔吊也向涌金公司备过案,并且还向亚丰公司提供了关于涉案塔吊的全套资料,亚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是涌金公司合法的代理人。事故发生后,涌金公司设备管理人刘伟平第一时间和李某赶到事故发生地,准备将涉案设备拆走,意图逃避责任。涌金公司与耿某是挂靠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因为亚丰公司一直同李某代表的涌金公司联系,涌金公司是租赁合同相对人及塔吊所有人。三、本案的损害原因是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是依据侵权责任产生的追偿,不论被害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保险赔偿,均不影响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无任何法律依据要先扣除保险理赔再进行赔偿。四、亚丰公司从有资质的涌金公司处租赁设备,并将设备交于其保养维护,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涌金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德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牟圣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涌金公司、亚丰公司、德顺公司共同向中牟圣光公司偿付因涌金公司、亚丰公司、德顺公司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由中牟圣光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280000元;2.由涌金公司、亚丰公司、德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牟圣光公司(发包人)与亚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丰公司承包中牟圣光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中牟汽车产业园轩城大道与景明街交汇处,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损失:(1)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由于发包人原因对承包人、监理人造成的人员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4)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自身人员的人身伤害以及财产损失。
2019年4月6日,涌金公司(出租方、甲方)与亚丰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规格为QTZ63t·m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给乙方在中牟圣光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地使用,乙方租赁以上设备期限不低于6个月,月租赁费17000元,以上设备由甲方负责安装、拆卸、运输,费用由甲方负责;设备租金计费日期按安装调试完毕,符合国家要求的使用标准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开出交接计费单;甲方交给乙方的设备应保证机械完好,正常使用,若设备出现故障,大件维修时间24小时之内,小件维修8小时之内,若未完成,按天核减租金。当日,涌金公司(甲方)与德顺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代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台QTZ63t·m型塔式起重机设备交于乙方在中牟圣光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地进行安装相关管理。同日,亚丰公司(甲方)与德顺公司(乙方)签订《塔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中牟圣光公司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工地安装一台QTZ63t·m型塔吊,安装高度为基本高度,安装地点为中牟县轩城大道与建设路,安装费用30000元,安装调试后,检测部门出具检测报告、合格证后,安装费一次付清,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保安全、保质量、保设备完好无损完成施工工作。德顺公司作出了对备案编号为豫备AAT18080499的QTZ63t·m型塔式起重机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并经使用单位亚丰公司审核批准。同时,亚丰公司(甲方)与涌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协议书》,约定乙方每周一为甲方提供定期机械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服务,材料费由乙方自负,甲方如有特殊要求应在维护保养之前提前通知乙方,乙方应在合同期内免费为甲方提供维修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代管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协议书》中加盖的涌金公司公章编码均为“4101050024504”。
德顺公司对案涉塔吊安装完毕后,亚丰公司委托河南省晨韵建筑机械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塔吊进行了检测验收。
2019年8月20日,案涉塔吊大臂第一根斜拉杆内侧约1米处瞬间弯曲,折到了8楼楼顶,砸到了正在制模作业的工人杨某和徐某,致使杨某死亡、徐某受伤。2019年8月24日,中牟圣光公司与杨某儿子杨文冰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牟圣光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家属包括丧葬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共计1180000元,赔偿款到位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2019年9月20日,中牟圣光公司与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自徐某受伤之日起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中牟圣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之外,中牟圣光公司一次性支付徐某赔偿款100000元,赔偿款到位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徐某以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中牟圣光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当日,中牟圣光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朱亮亮分别向杨文冰及徐某转账支付了赔偿款1180000元及100000元,杨文冰及徐某向中牟圣光公司出具了《收据》。
事故发生后,中牟县政府成立了由县应急管理局、县住建局、县卫健委、县公安局、县总工会、姚家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人员组成的中牟圣光公司标准化厂房项目“8·20”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应急处置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事故成因进行了认定:亚丰公司未对塔吊定期进行维护、保养,未发现塔吊大臂连接的插销严重磨损,致使插销脱落,塔吊大臂弯曲砸到施工工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亚丰公司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对现场施工人员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致使从业人员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未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诉讼过程中,涌金公司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代管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协议书》中加盖的涌金公司编码为“4101050024504”的公章系其公司已经更换并弃用的公章,其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已经刻制了编码为“4101030198768”的公章并在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进行了备案,上述合同系案外人李某擅自使用该印章签订,其公司并不知情,亦未向亚丰公司提供过起重设备。为证明以上陈述,涌金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向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调取的印章详情及李某证人证言,李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涌金公司无任何关系,也并未取得涌金公司授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代管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协议书》系其使用遗落在其车内的涌金公司印章擅自加盖的。
另查明:1.杨某、徐某系亚丰公司雇佣的工人,亚丰公司未为杨某、徐某缴纳工伤保险,但为其投保有意外保险,尚未进行理赔。
2.亚丰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德顺公司具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牟圣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一、关于本案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塔吊大臂连接插销脱落致使大臂弯折,造成本案事故,该院对于《事故调查报告》中查明的事故成因予以采信。涌金公司与亚丰公司签订了《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协议书》,约定应由涌金公司对塔吊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服务。涌金公司虽辩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代管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协议》中加盖的编码为“4101050024504”涌金公司公章系其公司已经变更备案并废弃不用的公章,但涌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其公司的公章应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在公章变更备案后也应对废弃公章进行封存或销毁,涌金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致使李某长期持有其公司公章,且涌金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对变更公章备案进行了相关公告,李某持有涌金公司公章,以涌金公司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成立表见代理,涌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涌金公司作为设备维护方,未尽到设备定期维护和维修义务,未发现塔吊大臂连接的插销严重磨损,致使插销脱落,应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亚丰公司作为施工方,是施工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工人的施工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务保护的义务,但亚丰公司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未对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排查防范,应对本次事故的产生承担30%的责任比例。德顺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塔吊安装义务,亚丰公司也委托了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塔吊进行了检测验收,故德顺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合理数额。被害人杨某因事故死亡时56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684019.4元;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2074元;被扶养人何全连系被害人杨某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计算20年,因杨某及何全连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故杨某应当负担的部分为146477.13元;被害人杨某因事故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考虑被害人杨某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该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损失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148元的标准按照3人3天计算,为1581.73元。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966152.26元,为被害人杨某亲属应获得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害人徐某因事故受伤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585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1600元;营养费根据受伤治疗情况,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800元;护理费根据河南颐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为5715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163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26217.37元;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该院酌定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2天的交通费,为64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4538.61元,为被害人徐某应获得赔偿的合理损失。
以上损失合计1060690.87元,应由涌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42483.61元,亚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18207.26元,中牟圣光公司赔偿超出该范围的损失,应由中牟圣光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涌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牟圣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42483.61元;二、郑州亚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牟圣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18207.26元;三、驳回中牟圣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中牟圣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6元,由河南涌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467元,由郑州亚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涌金公司提交耿某书面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塔吊出租人为耿某,并非涌金公司,且案涉塔吊出租到案涉工地的时间为2019年的3月份,亚丰公司、中牟圣光公司所称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形成时间以及保养协议的形成时间均为2019年的4月6号,充分证明案涉塔吊的出租承租发生在相关手续形成之前,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亚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二审的时候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应当被法庭采纳。该证据已经明确显示耿某是同李某进行对接,而李某是代表涌金公司,亚丰公司没有同耿某直接对接并签订合同,所以耿某与涌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其内部关系。涌金公司将其资质借给耿某或者将耿某购买的二手设备在其公司备案,是其管理不当,应当自担风险。涌金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耿某是不是实际所有人是涌金公司进行追责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
中牟圣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同亚丰公司质证意见,另外,根据证人耿某的证言,耿某与李某他们之间发生的是代理关系,但是李某与亚丰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合同,他们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亚丰公司与耿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证人耿某与涌金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中牟县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做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成因进行了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塔吊大臂连接的插销严重磨损,致使插销脱落,塔吊大臂弯曲砸到施工工人。根据涌金公司与亚丰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协议书》的约定,由涌金公司为亚丰公司提供定期机械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服务。涌金公司虽辩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代管协议书》、《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协议》中加盖的编码为“4101050024504”的涌金公司公章系案外人李某未经涌金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涌金公司废弃公章加盖,且亚丰公司系直接向案外人耿某承租的涉案塔吊,但涌金公司对其主张举证不足,且涌金公司对李某持有其公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对公章也未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持有涌金公司公章,以涌金公司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成立表见代理,涌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涌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涌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河南涌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晋
审判员 杨彦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佟欣玮